[ 胡波 ]——(2010-12-2) / 已閱5543次
保險公司履行交強險賠付義務系基于法定責任
胡波
案例:甲、乙因所駕機動車發生碰撞,均受傷住院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甲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甲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向乙履行了11000元的交強險賠付①義務。甲請求乙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向其履行9000元的交強險賠付義務。丙以“甲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為由予以拒絕。丙是否負有向甲履行交強險賠付的義務?
一般觀念(一般理性)認為:自己的行為造成自己的損失,應當由自己承擔。甲對該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就應該自己承擔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可要求丙或其他任何人、法人或組織承擔。故,丙不向甲履行交強險賠付義務。司法實踐的普遍做法也支持上述觀點,即,以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致害原因力大小劃分侵權責任承擔的份額。該次交通事故是甲的全部過錯造成的,應當由其承擔全部損失。
法律觀點A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特殊情況下,無過錯也要承擔民事責任。丙向甲履行交強險賠付的義務即屬于特殊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法律觀點B認為:因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約定有“交強險”,當該類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當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履行交強險賠付的義務,不能以“第三人有過錯”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故丙應當向甲履行交強險賠付義務。
上述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履行交強險賠付義務是基于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還是合同責任?
筆者認為:丙負有向甲履行交強險賠付的義務,既不是基于“過錯責任”也不是基于“無過錯責任”。雖然,基于“合同責任”的觀點較為趨近于“交強險賠付義務”的實質,但是,根本上是基于“法定責任”。理由如下:
其一,保險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或“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當事人,因為其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因為法律規定其負有“賠償”義務,所以才加入到前述兩類糾紛中來,其僅為“法定的第三人”;
其二,保險公司作為“法定的第三人”,其對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既未實施“積極的行為”,也未實施“消極的行為”,既無“過錯”也非事故發生的“原因力”,故而遑論“過錯與否”;
其三,如果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賠付義務系基于“保險合同責任”,那么,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締結“交強險”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不具備合同有效的要素之“自愿”,所有的“交強險”均為“無效的民事合同”;
其四,雖然“交強險”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訂立,但其不具備“行政合同”的性質和特征,并非“行政合同”。
故,保險公司與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既不可歸入“侵權法律關系”,也不可歸入“合同法律關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或“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中并履行“交強險”賠付義務完全基于法律的強制規定。其負有的“交強險”賠付義務系“法定責任”,唯一的免責事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作者簡介】
胡波,云南省魯甸縣人民法院任職。
【注釋】
①保險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加害人,用“賠償”一詞,容易誤導人們認為保險公司系該類糾紛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故本文使用“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