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6) / 已閱5264次
淺談舉證責任倒置
郭輝
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西方國家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模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主要由實體法規定舉證責任分配。這種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類學說的影響,舉證責任分配規范被認為屬于實體法的內容,主要流行于德國、日本等傳統大陸法系國家。一種是由實體法與訴訟法共同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此種模式除了在實體法中就具體的問題作出規定外,還在訴訟法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原則性的規定,如法國、葡萄牙、俄羅斯、美國等(參見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頁)。但各國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確定的。比較而言,我認為由于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權法中的嚴格責任因此就嚴格責任問題應當在侵權法中詳細規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嚴格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可以與其他的責任制度協調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權法中規定嚴格責任,可以將抗辯事由規定得更為詳細具體。當然,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置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條款,引導有關法官尋找相應實體法規范。
應當明確,不僅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由法律規定,而且對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須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被告方究竟應當舉證證明什么?也就是說,究竟應當“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過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下案件可以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則”對此也有反映。這一規定非常容易給人一種誤解,似乎在這些類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對一切要件事實都負舉證責任,如在高度危險責任的情況下,有關因果關系的問題都要被告來反證,這對被告過于嚴苛,且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無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必須就其實際損失范圍舉證。如果連實際損害范圍的舉證責任都倒置給被告,則原告在起訴時根本無法提出具體數額的訴訟請求,也就無法發動訴訟程序,這在實踐中是個荒謬的怪圈。所以我認為,關于何種要件事實需要舉證責任倒置,十分復雜多樣,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舉,必須斟酌具體法律關系類型,在實體法中明確限定。最好的辦法是在侵權法中對嚴格責任的抗辯事由作出嚴格限制,從而在法律上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國,確定舉證責任倒置必須由法律規定,還具有較為現實的意義。一方面有利于貫徹立法法的精神。由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補這項法律空白,只是應慎重。另一方面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官整體素質并不是太高,允許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將使法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力,使其在具體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舉證責任自由地決定倒置的內容,其結果使當事人對司法缺少了應有的可預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難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適當地行使甚至濫用其自由裁量權,其后果不堪設想。因此我認為,應當對實施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進行嚴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許各級法院都可以依據民法的斟酌原則來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使允許法官對個別特殊的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必須進行嚴格限制。
北安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