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6) / 已閱6193次
淺議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活動監督
郭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是刑訴法賦予人民檢察院一項重要的監督職能。其立法目的是為糾正和避免公安機關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案件的發生,維護公平正義。但隨著立案監督工作的深入發展,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監督不力和弱化的問題,這既有立法層面的原因,也存在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對問題認識的角度和理解不同的原因,筆者在本文就如何加強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職能做以粗淺的分析。
一、法律規定缺少操作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對刑事立案監督作了相對細化規定,但在可操作性還不能適應實踐工作的需要。對于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如何監督缺少規定,根據目前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檢察建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或者發《糾正違法通知書》外,沒有其他有效措施加以糾正,顯得辦法不多,這使檢察院行使立案監督權時顯得被動。
二、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活動存有抵觸心理。
公安機關對待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存有消極心理,在檢察機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時以各種非法定事由敷衍,或者在接到立案通知后被動立案,但立而不查,檢察機關監督追問時,便以犯罪嫌疑人在逃為借口,使案件久拖不決。加之公安機關警力不足,辦案經費緊張等原因難以應付大量的刑事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只能停止;也有的是公安人員徇私舞弊而有意放縱犯罪,還有在一定期限內未開展必要的偵查活動,如既不積極取證,也不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以上種種行為已經對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手段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三、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立案標準認識角度不同。
對于哪些案件或者案件的相關證據達到什么條件和標準應予以立案,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存在者認識的不同,而且,公、檢兩部門一直沒有制定統一的可供操作的具體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立案監督手段的多樣性和監督效果的實現。有的是公安檢察機關存在意見分歧,不立不行,立了就掛起來;加之公安機關受國家賠償及信訪工作等諸要素的影響,對刑事立案標準較刑訴法修改前要求更嚴格。通常有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在呈請批準逮捕和起訴的環節,檢察機關把握的逮捕標準和起訴標準的要求更高。也致使有的案件立案經過檢察機關的監督,但通過起訴或審判的比例相對較低,弱化了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效果。
四、加強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建議
(一)加強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立法。為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提供法律保障。由于《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沒有體現出對公安機關拒不立案或消極偵查工作后果的制裁措施,實踐中才出現了公安機關立案后故意久拖不結又沒有任何法律后果這一難題。因此加強刑事立案監督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使刑事立案監督的保障機制更加完善。
(二)加強公、檢兩部門的工作協調。兩部門要多人來人往,可通過檢察、公安機關聯合發文的方法予以解決。公安機關應定期向檢察機關通報立案監督案件的偵查進展情況,及時通報檢察機關了解監督案件偵查進展情況,并為檢察機關調閱有關案卷和材料提供條件。檢察機關對自己監督立案的案件,特別是重特大案件,要積極參與案件偵查,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嫌疑人,要及時做出逮捕決定。兩部門可共同定期向人大、政法委匯報立案監督工作,取得上級機關的支持。
(三)是加強立案監督隊伍建設。打鐵要需自身硬,建立一支職業化的監督隊伍是保障監督工作順利開展的前提,立案監督案件堅持件件有結果,持續跟蹤監督,將案件一直監督到審判機關作出判決。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后,要繼續跟蹤了解公安機關的開展偵查活動的情況,審查是否存在立而不查、久拖不決的現象,并跟蹤監督其是否及時報捕,是否移送審查起訴;移送起訴后,及時向公訴部門了解案件進展情況及起訴至法院的時間;起訴后還要掌握判決情況。
(四)加強立案監督與法紀監督相結合。在立案監督的工作中,加強對徇私枉法等職務犯罪的查處。對于公安人員徇私舞弊放縱犯罪的,要絕不手軟追究其刑事責任。若未構成犯罪的,則可通過向上級公安機關、其他有關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追究其行政責任或給予黨紀處分。及時移送公安人員徇私枉法的案件線索,相互配合查處瀆職犯罪。
北安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