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6) / 已閱6068次
淺析身份犯與共同犯罪
李俊杰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資格或人身狀況。以身份形成的依據為標準,可以分為法律身份與事實身份。前者是基于法律所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證人、現役軍人等;后者是基于一定的事實情況或關系而形成的身份,如男女性別、親屬關系等。以身份對定罪量刑的影響為標準,可以分為構成身份、加減身份。前者既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后者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
身份與共同犯罪的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有構成身份者與無構成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問題;二是有加減身份者與無加減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處罰問題。由于混合主體共同侵占單位財物主要涉及定性問題,故以下只闡述前一問題。
有構成身份者與無構成身份者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無身份者教唆、幫助有身份者實施或者與其共同實施真正身份犯罪。無身份者可以構成有身份者實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幫助犯,這已為刑法學界所公認。如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分別構成強奸罪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無身份者能否與有身份者構成真正身份犯罪的共同實行犯,則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凡無身份能夠參與真正身份犯罪的部分實行行為的,則可以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如受賄罪;凡無身份者根本不能參與真正身份犯罪的實行行為的,則不能與有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如外國人不可能與中國人一起構成背叛祖國罪的共同實行犯。由于我國現行刑法沒有共同實行犯的規定,而是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因此,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不僅可以構成真正身份犯罪的教唆犯、從犯、脅從犯,也可以構成主犯。二是有身份者教唆或幫助無身份者實施真正身份犯罪。對此,應視真正身份犯罪的身份是自然身份還是法律身份而定。如果是自然身份犯罪的,則有身份者不可能構成無身份者實施這種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從犯以及間接正犯。如甲男教唆乙女強奸丙女,因乙女不可能實施強奸這一身份犯罪,故甲男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是法律身份犯罪,且有身份者也參與了部分行為的實行,則有身份者構成間接正犯,無身份者構成從犯或者脅從犯。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務之便為丙謀取利益,而指使其妻乙向丙索取賄賂,甲實際上是利用乙的索取行為來完成整個受賄行為,乙又能夠實施向他人索要財物的行為,具有相對意志自由,故甲構成受賄罪的間接正犯,乙構成受賄罪的從犯。
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如何定性的問題,刑法理論上的意見不一:有的認為應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為根據來定罪;有的則認為應以實行犯犯罪的基本特征為根據來定罪;有的認為應分別定罪。主張共同犯罪應按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是難以成立的。我國刑法中規定的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確立主犯的意義主要在于量刑而不在于定罪。在實行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的性質定罪與按實行犯的實行行為定罪結果是一樣的,不會發生問題。但是如果教唆犯是主犯,按主犯犯罪性質定罪,就與刑法理論不合。因為實行犯的犯罪性質只能根據其實行行為的性質來決定。如果教唆犯與實行犯都是主犯,根據誰來定罪,則會不知所從。其實,共同故意犯罪的性質,是由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的性質決定的。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應當根據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來認定,而不能以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為轉移。換言之,無身份者教唆、幫助有身份者實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有身份的實行犯的犯罪性質來定罪。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共同實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一般以有身份的實行犯的犯罪性質來定罪。個別情況下,無身份者沒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而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的,則應分別定罪。有身份者教唆、幫助無身份者實施因身份成立的犯罪,以無身份實行犯的行為性質來認定。此種情況一般不可能構成身份犯罪,但在有身份者實行了只有有身份者才能實施的部分實行行為時,則應以有身份者的實行行為定罪,即全案應以身份犯罪論處。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