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6) / 已閱5246次
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律分析
李俊杰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為是犯罪和對這種行為處以何種刑罰,都必須預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的原則。這一原則是法治在刑法領域中的體現。1810年,《法國刑法典》在其第4條中明確規定:“不論違警罪、輕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實施犯罪前未規定的刑罰處罰之。”從此,許多國家都相繼設立了這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也因此成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是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罪刑法定原則法定化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定化僅僅為社會法治化提供了一個前提條件,其最終的實現還必須依賴于刑事司法。我國新刑法自實施以來,有不少人對這一原則提出了質疑,質疑既來自理論界也來自實踐方面,當然這其中不乏一些合理的質疑,但很多質疑卻是源于對罪刑法定的誤讀和淺顯認識。因此,要確保罪刑法定在司法中的真正貫徹,就必須解決認識上的問題。
一、對刑法的幾個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導致了對罪刑法定的誤讀
普通大眾包括很多司法人員對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發了實踐中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功能和其實施的必要性的疑問,因此,我們首先要從刑法入手,闡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才能釋清這些疑問和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不理解。
(一) 刑法的最后性
所謂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會生活時,在法律體系的調整動態序列上,處于其他法律調整之后,以彌補其他法律的調整不足或不能。這種最后性是因為刑法通過宣布某種行為為犯罪,從而給予該行為以否定評價、對犯罪人予以刑罰制裁,其結果可能是剝奪罪犯的財產、剝奪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剝奪其生命,其懲罰的嚴厲程度是其他法律所無法比擬的;其次,運用刑法調整,其本身成本昂貴:它斷然地規定某些行為是完全禁止的,沒有回旋的余地,而實際的社會活動和社會關系卻是復雜多變的,而運用刑法調整一旦不正確,不但可能會損害相對人的財產權、生命權、自由權,還會防礙人們行為的積極性,從而延緩了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因此在是否適用刑法時,必須考慮其他法律調整適用的可能性,只有當其他法律無法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才不得不考慮運用刑法來干涉。還有學者主張進行刑事立法時要遵循“過濾原則” , 即對某類社會關系是否運用刑法來調整,必須通過其他法律的篩選來確定,這時刑法的調整才是應該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決定了其實施應當是有節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則就是一種節制方法。
(二) 刑法的相對性
所謂刑法的相對性是指,刑法在懲罰犯罪、預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以及刑法在這個方面的作用的有效發揮程度有賴于社會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對懲治罪犯、預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能適用于既成的犯罪行為,而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產生和存在的原因根植于社會生活,具有綜合性和深層次性,可以說相對于犯罪行為而言,刑法永遠是滯后的。刑法不可能將所有應予以刑罰制裁的不法行為都毫無遺漏地加以規定,因為犯罪的實質內涵也并非一成不變,而是隨著社會狀況及價值觀相對地呈現浮動現象。這就決定了利用刑法來懲治犯罪、預防犯罪只是一種非根本性的措施。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要想有效地預防犯罪、懲罰犯罪、維持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刑法就必須與社會的其他規范、制度和法律互相配合。
但是由于我國古代社會一直是小農經濟占主要地位,商業和手工業擔當附庸角色,因此重農抑商的觀念始終在思想上占統治地位,其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則表現為重刑法輕民商法,刑事法律制度及其發達,其調整范圍涵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這種由刑事法律規范調整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傳統對我國的影響是非常深遠的。由于對刑法威懾力的迷信,所以1979年的刑法中存在著類推制度而現在也仍有類推的做法。一些人認為刑法應當也可以成為調整一切社會關系、起碼是絕大部分社會關系的手段,但這其實是不可能的。同時,在我國大力發展市場經濟的情況下,經濟領域需要的自由競爭的寬松環境,動輒以刑法來干涉社會將會給社會的發展帶來負面影響。(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倒把罪的廣泛適用所帶來的一些消后果就是明證)。另外,大眾一直都有這樣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即認為在同一段時期內,刑事法制也是應當和可以與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變革完全兼容和同步的,而這種認識就直接導致了人們對罪刑法定主義合理性的懷疑,一旦社會上出現了某種刑法沒有規定為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就認為刑法失去了其應有的功能,而罪刑法定原則就是阻礙刑法調控社會生活的功能發揮的絆腳石。但在事實上,我們根本不可能要求刑法隨時隨地對所有的犯罪作出反應,而認為刑法既不周嚴又滯后的觀點本身也是錯誤的。這些錯誤的觀點很明顯都是源于對以上的刑法特性的不了解和受我國傳統法律觀念的影響產生的。因此,我們應當對刑法的調整范圍、功能以及它與罪刑法定的關系有正確的認識。
刑法的以上兩個特性要求我們在遇到社會問題時,要改變那種用刑法解決一切問題的傳統思路,要考慮先適用行政、民事和經濟等其他社會調控手段;樹立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本身的內在要求的新觀念。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