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云鶴 ]——(2002-11-30) / 已閱22940次
淺 議 程 序 公 正
上海市廣庭律師事務所 俞云鶴
司法公正與效率,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我國法院通過近年來司法改革的探索與實踐,已經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也毋庸諱言,由于受到歷史上“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迄今為止我國法院對于實體公正的重視程度,仍然大大超過對程序公正的重視,而長此以往必然影響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實現。因此,筆者作為一名執業律師,愿結合近年所辦民商事案件的實例,就法院確保程序公正問題談些粗淺的認識,以期拋磚引玉,共同為司法公正的全面實現而努力。
一、關于程序意識
今年三月在全國人大會議召開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答《法制日報》記者問時指出:“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實體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結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在闡述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后,肖揚院長明確要求“各級法院要牢固樹立程序意識,切實糾正‘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做法”。筆者從事律師工作已二十余年,對于“法制意識”、“法治意識”、“法律意識”等概念屢見不鮮,但肖揚院長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識”,還是首次“見面”。然而事關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值得認真思考與研討。
“程序意識”的涵義是什么?經查核有關法律詞典,“程序”在通常意義上是指辦事情的方法步驟,用于法律概念時則指訴訟程序、法律手續,專指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定活動步驟和全部過程。由此筆者認為,“程序意識”應該是指嚴格遵循訴訟程序法律規定,在立案、審理、判決和執行各個階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覺觀念和認識。
為什么現在要明確提出“牢固樹立程序意識”?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自從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這一大目標,又進一步經修改憲法,將這一大目標寫入我國憲法。法院審判工作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實做到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關系到國家法治建設的大局。從這個大局出發,需要法院樹立程序意識。
二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的形勢需要。加入世貿,不僅是個經濟問題,也是個觸及我國方方面面的法律問題。在世貿組織的各項規則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當突出。如果案件沒有按照規定的程序嚴格執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處理就會擱淺;反之,只要嚴格遵循了公正的規則程序,那么就能獲得公正的處理。從某種意義上講,程序公正成為了實體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國法院為了適應我國“入世”的形勢,理應樹立程序意識。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基本目標的需要。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司法機構長期以來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問題。這樣,作為法院辦案的對象—中外當事人,難免會對我國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這就需要法院嚴格遵循實體法與程序法并重的原則,樹立程序意識,使整個辦案過程體現公正、公開、公平原則,取信于民。
怎樣才能“牢固樹立程序意識”?相信最高人民法院會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礎上,進一步采取積極措施來促進這項工作的。筆者試從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針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議:
一是有法可依。為樹立程序意識,首先要從立法上重視對訴訟程序法和有關程序規則的研究和制訂。目前,雖然我國已經頒行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其他有關程序法律法規,但也應承認,也還有許多所謂“供內部掌握使用”的文件規定不對外公布。在三大訴訟法中,關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內容不是過于原則,就是根本沒有規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如此重要的直接關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證據規則,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相當不具體,缺乏操作性。現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于法院依法行使職權,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將起到促進作用。但畢竟這項證據規則是法院制訂的司法解釋,其法律效力和影響無法與全國人大制訂的法律相比。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確實有法可依,全國人大和相關部門對于訴訟程序法尤其是證據法的修改與制訂實在有必要加快步伐,從源頭上保障程序公正的實現。
二是有法必依。雖然我國法律體系尚待進一步完善,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我國已經建立起了三大訴訟法律制度,我國法院在實施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進展。但是,也確實存在不少未能嚴格按照程序法規定辦案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擇其要點舉例說明。因此,為實現程序公正,就必須強調有法必依,必須嚴格遵循程序法辦案。
三是執法必嚴。法院是司法機構,當今世界法制建設的一條成功經驗,就是法院在司法審判的全過程中,只服從法律,不應受其他任何機關、個人的影響,堅決貫徹法院獨立辦案即司法獨立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克服來自法院外部種種勢力的不適當干預,做到執法必嚴。我國法院目前在這方面的主要困難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標是要實現“公正與效率”,但法院在人、財、物等涉及體制問題的改革上,卻因現有體制嚴重不順,加之受到地方行政機關和各種因素的牽制,很難在現存體制下徹底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因素的影響,要真正做到執法必嚴談何容易!因此,筆者誠摯希望黨政部門能從國家大局出發,幫助法院通過深入司法改革,解決體制不順的問題。
四是違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擔負著司法審判的神圣使命,理應成為執法守法的模范,成為廣大人民群眾信任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如此,對于違法亂紀的個別法官及書記員,必須執行嚴格的紀律,觸犯法律的必須追究法律責任。就程序公正而言,過去那種認為只要實體審理未出差錯、程序方面有點問題無所謂的觀點和做法,不應再延續了。可喜的是,伴隨著《法官法》的頒行實施,我國許多法院已建立了法官辦案責任制和辦案質量檢查制度,對于程序方面的責任也作出明確規定。
二、關于訴訟主體資格
為了實現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必須嚴格遵循我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把好立案審查關,尤其是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訴訟主體資格。如果起訴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原告行為能力,那么其提起訴訟的行為屬于無效法律行為,法院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這點看起來并不復雜,應當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筆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訴訟案件的事實證明,要做到訴訟主體資格審查無誤,還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黃某,以其與另一名董事會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為依據,以該公司名義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訴加拿大一家有限公司及另外三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其在上海某合資企業的股權。根據現行香港公司條例,公司的起訴行為應當獲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東支持并作出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當認真了解和掌握香港法律規定,認真核查上述起訴人是否有資格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以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進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僅沒能在立案時認真審查起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筆者作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確指出起訴人未有股東會決議、無權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訴訟的問題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決書中無視香港公司條例對香港公司訴訟行為的有關規定,毫無根據地認定:“香港某公司的起訴行為經公司三位占60%股權的股東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應為有效”。
以上案例,說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務必首先把好立案審查關。特別是我國已加入世貿的形勢下,涉訟主體將有日益眾多的外國法人、個人和我國港、澳、臺地區法人、個人。由于各國各地有關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律規定各不相同,我國法院應當努力掌握起訴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有關法律規定,認真核查起訴人的訴訟主體資格,避免發生立案不當的差錯,確保程序公正獲得實現。
三、關于案由和受理
根據我國訴訟法和有關案由的司法解釋,法院受理案件時,應根據起訴事實反映的案件性質確定正確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按照程序規定移交審判庭予以審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訴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訴訟案件,如果香港某公司具有合法訴訟主體資格,那么依據其訴狀提供的事實陳述及訴訟請求,應該認定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標的是雙方在上海某合資企業的股權。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細核查,片面地認為上海某合資企業是某別墅有限公司,那么雙方的糾紛焦點是這個“別墅”,就輕率地將此案案由定為“其他房屋糾紛”,從而把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地產糾紛的案件,交由民事審判庭審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立案工作的有關司法解釋(1997年法發[1997]7號),“審判庭對立案機構移送的案件認為不屬本庭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提出,報院長決定”。這件明顯是合資企業股權糾紛的案件,依法本應屬于經濟訴訟案,屬于經濟審判庭職責范圍,但卻被民事審判庭以“其他房屋糾紛案”進行審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決時才將案由改為“股權糾紛案”。
由此可見,立案不當而造成案由差錯,從而導致審判庭職責范圍混淆,應該說肯定不符合嚴格遵循實體法與程序法應并重的原則,也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然而,使人難以理解的是法院在判決書中仍強詞奪理,聲稱:“至于本案由經濟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行使”。如果這種觀點能成立,那么試問,今后法院民庭將包括股權糾紛案的眾多經濟糾紛案件搶過來審理,而經濟庭卻去審理房地產、婚姻、繼承等民事案件,只要“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是否就可以照此辦理呢?顯然這是站不住腳的。須知法院審判業務是一項十分復雜而精細的專業工作,審理不同類型的案件有其不同的審理重點和技巧,需要大量不同的相關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經濟、科技乃至文化等諸方面的知識和信息。因此,由不同的審判庭按照其職能范圍審理相關類型的案件,既是提高審判質量、確保公正與效率的需要,又是切實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必要條件。上述判決書認為無論哪個審判庭審理條件“不影響當事人的權利行使”的觀點,有違程序公正合法的要求,是行不通的。
四、關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制度,是現代程序法律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要實現程序公正,也包括嚴格適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法院在立案工作中,應當對起訴人提出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進行審查。為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對于訴訟時效超過的案件,立案庭經審查后應書面或口頭將訴訟時效規定告知起訴人,說明由于超過訴訟時效起訴人提起訴訟將喪失勝訴權,以便起訴人權衡利弊后主動撤回起訴,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浪費人力物力,卻于事無補。另一方面,立案庭如因疏于審查,將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作為正常案件移交審判庭審理,應視為立案審查差錯,追究差錯責任。
還是上述涉外股權糾紛案件,該案訴爭的股權變更登記發生于1995年11月,起訴人以1994年以來未分得股利為由,于1998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恢復其所代表的香港某公司在上海某合資企業的股權并分取1994年以來的紅利。起訴人早在1994年未分得紅利而已經知道變化情況,但卻不聞不問,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訴時已經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喪失勝訴權,法院本應依法判決駁回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然而,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法院竟以起訴人“不知其權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為理由,認定起訴人起訴時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對于涉及本案起訴人起訴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基本事實,在立案時未能查清,在審理中又未經舉證、質證和認證,卻在判決時以所謂“可能性”的情況作為定案依據而武斷地認定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這種做法明顯違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稍具法律常識的普通百姓也會看出問題的。要是法院憑某事件的“可能性”就作出判決,那么人們難免要問:法院的公正何在?法律的尊嚴何在?
五、關于證人作證
我國訴訟法對于證人作證有所規定,但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鑒于我國目前尚難通過立法機關立即制訂和頒布《證據法》,因此為促進司法改革的深入開展,尤其是民商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在《證據規則》中,對于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詳盡規定。可以預期,《證據規則》的切實實施,對于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實現必將起到推動作用。
還是上述涉外股權糾紛案件,應被告加拿大某公司的請求,法院允許香港另一家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法官和原被告雙方也分別對證人作了詢問。對于庭審質證認證過程中證人出庭作證的這一過程及對證人證詞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及其理由,法院在以后作出的判決書中竟只字不提,就好比根本不存在證人出庭作證這個環節一樣。筆者認為,發生這種情況,至少證明判決書未能全面、真實地反映整個訴訟過程,對證人證言是否采納根本不提,是屬于法律文書制作方面的差錯,也是對證人作證的重要性缺乏認識的體現,需要在今后予以糾正的。
六、關于證據認證
我國訴訟法和《證據規則》對證據認證都有所規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經過質證認證而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訴爭事實的根據,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筆者注意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證據規則》,根據審判實踐中的經驗教訓,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表述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這值得議論一番。
筆者辦理過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質證時遇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況,即一方外國當事人提供了經公證認證的書證,另一方當事人證明同一事實也出具了經不同機構公證認證的另外的書證。如果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那就應當認定雙方所提供的經公證認證的書證都為定案依據,然而這些書證所證明的同一事實卻往往在關鍵之點存在差異,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內容。那么應當如何處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
筆者認為,這里實質上存在一個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異和沖突問題。我國加入世貿后,各國法人、個人到我國從事各種活動將日益增多,由此發生的訴訟案件也必將增多。法院和法官應當盡快熟悉有關外國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證認證制度,以利正確處理上述問題。世界上許多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公證機構在對書證進行公證時,他們講究的是當事人的真實簽署,至于書證的文字內容是否合法真實,他們是不管的。因為這些國家的法律往往規定,書證文字內容如有虛假,由當事人自負法律責任,公證機構不承擔任何責任。外國政府認證機構的認證,僅證明公證機構簽署人的資格,并不對書證內容起任何證明作用。我國使領館的認證,僅證明外國政府認證機構的真實合法,也不對書證內容起任何證明作用。因此,對于同一事實的證明卻出現截然不同內容的經公證認證的書證材料,也就不足為奇了。出現這種情況,筆者認為不能機械地死扣我國民訴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而應按《證據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人民法院應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七、關于反訴和撤訴
我國訴訟法對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提出反訴事項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但在使用法律文書方面卻存在一些規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例,對于原告申請撤訴,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明確規定:“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應使用書面裁定。但對反訴如果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應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訴審理過程中當庭口頭通知方式,有的則采取書面裁定方式送達當事人。這一問題看似不大,但也確實是涉及程序公開公正的不容忽視的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能盡快以司法解釋方式,對此有所明確規定。這樣能使反訴當事人收到法院的書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關于反訴不予受理的裁定,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以維護自身的合法訴權。
為了實現程序公正,法院在處理撤訴申請時,也應嚴格按照程序規定辦理。還是上述股權糾紛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兩名股東以該公司名義,依據股東會議決議,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蓋有公司印章的《撤訴申請書》,要求撤回起訴。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應作出書面裁定,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還在后來作出的判決書中,將香港公司兩名股東以公司名義提出的撤訴申請,錯誤地認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義提出撤訴申請。顯而易見,這種做法是直接違反我國民訴法規定的。
八、關于簡易程序
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我國民訴法規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將有大量的小額債務案件和簡單的民事、經濟合同案件,會采用這種便捷有效的簡易程序審理方式解決糾紛。正因為這種審判方式受到廣大百姓和中小企業的歡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給予一定的關注,將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在原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作進一步的細化,使操作起來更有規范、更有效率。
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層法院在嚴格執行簡易程序規定上還存在差距。筆者作為原告代理人,曾到深圳某區法院出庭代理。開庭后,只見一名書記員來到法庭,臨時宣布本案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就以承辦法官的名義審理本案,前后化時間不到半個鐘頭就審理結束。其實本案所涉貨款金額幾十萬元,雙方的爭議也不小,不符合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更何況即使作為簡易程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深圳某區法院一名書記員就能自審自記,審理案件,顯然是嚴重違反程序法的。相信這類現象在司法改革不斷深入后,一定會完全消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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