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1-5-23) / 已閱11901次
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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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通過了《勞動合同法》,并確定在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確立了在一個月緩沖期內不簽訂法定形式的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們稱之為締結勞動合同形式過失責任),這是我國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后又一次參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懲罰性的規定,旨在通過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強迫用人單位必須主動與勞動者訂立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勞動合同;立法沒有將增加工資標準一倍的支付作為行政處罰收入國庫而是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彰顯了《勞動合同法》鼓勵勞動者積極主動維權的立法本意,這就是資方反對《勞動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在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宣傳提綱中指出:《勞動合同法》規定引起勞動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是用工,其目的是保護事實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并不是肯定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相反,《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了既方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又督促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三項措施:一是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即不違法。二是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在此期間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很顯然,提綱中提出的此期間包括了第一個月。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初衷在于指導勞動者合理維權,但是不妨礙個別勞動者投機倒把地濫用第八十二條。
為了杜絕這一現象,使得第八十二條不被濫用,國務院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據此,有些人就將《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認為是對《勞動合同法》的解釋,并借此抨擊國務院濫用行政法規立法權;而部分勞動仲裁機構、審判機關也開始用該條款解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在此,筆者提出兩個觀點:
1、《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制定與立法法不沖突;
2、《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不是對《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解釋。
筆者之所以提出這樣的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那么前款是哪個款呢,很顯然是第六條第一款: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
由此來看,適用《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提出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3、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
而對于從勞動關系建立至勞動關系的終止期間用人單位從未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積極響應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才提出訂立勞動合同要求的,應將第一個月也納入對用人單位的懲罰范疇。
筆者認為,唯有這樣理解才能既彰顯國家立法對于勞動關系保護的立法本意,又真正杜絕勞動者濫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