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0-12-7) / 已閱6234次
民事訴訟中視聽資料的證據效力探析
劉亞利
視聽資料在我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它對于民事案件的審判具有其他證據無法替代的優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偽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國關于視聽資料證據效力的認定經歷了一個比較長期的發展過程。筆者認為, 為了促使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客觀、公正地了解案情, 應對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進行合理地判斷, 并通過有效的途徑賦予其證據能力,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此外, 為保證定案的準確及視聽資料的證明力, 應對其證據力進行審查判斷。本文擬對此方面的問題作一些初步的探討。
一、視聽資料的概念和特征
視聽資料是用錄音、錄象磁帶或者其他科學方法反映的形象和聲音,以及電腦中存儲的資料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它主要有四種表現形式∶錄音資料、錄象資料、電子計算機存儲資料和其他科技設備提供的資料。雖然眾多學者就視聽資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異,其內涵與外延并無較大的差別。均認為視聽資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現的案件發生過程中的聲音、圖象、電子資料等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這些證據包括了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錄音帶、錄象帶、磁帶等,〔6〕 也有人稱之為音像資料、音像證據。
視聽資料作為一種證據,是現代科技發展在法律上的一種表現,也是司法實踐發展的必然結果。視聽資料與其他證據一樣,都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它們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屬性,比如客觀性、關聯性等等,但視聽資料與其他證據種類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點:
(一)視聽資料具有物質依賴性;視聽資料的本質是一種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質而存在的無形物質。〔8〕它的形成以及對該證據的感知、了解都必須依靠一定的特定儀器和設備。記錄、反映案件事實的聲音、動作和數據資料并不能單獨存在,它必須依賴于一定的物質載體(如錄音帶、錄象帶、磁盤等)。沒有這些物質作為依托,可供人們視聽的信息資料就會瞬間即逝,無法捕捉。這種物質依賴性是其他證據所不具備的。
(二)視聽資料的儲存容量大、穩定性強;視聽資料信息量大、內容豐富,具有高度連續性,且錄音、錄象的磁帶和電子計算機存儲的數據具有體積小、重量輕、便于保存、反復使用的優點,同時與證人證言等容易受主客觀因素影響發生變化情況相比,視聽資料不易受這些因素影響,具有較長時間穩定性。
(三)視聽資料具有高度的準確性和直觀性;視聽資料具有高度的準確性和直觀性,能夠真實的“還原”在一定時間和空間內的聲音、視頻內容及其變化情況。視聽資料屬于實物證據,一般來講,這種證據在形成過程中,只要錄制對象正確、錄制方法得當、錄制設備正常,一般不會受到錄制人主觀因素的影響,并能十分準確地記錄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所需事實。借助相應的技術設備,視聽資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發情況,使人得到最直觀的感受來幫助判斷是非。
(四)視聽資料的易于偽造、仿造性;視聽資料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樣,人們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設備對其進行偽造和篡改。因此,視聽資料具有易于偽造和仿造的特點。在審查過程中應對其真實性作出科學判斷,對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然,對于視聽資料的真偽,還可以通過證據的關聯性加以鑒別。
二、有關視聽資料效力認定的發展
伴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及視聽資料在司法實踐中的活性化,視聽資料在效力認定上經歷了一個從理論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釋較為明朗,較易操作的曲折發展過程。基于司法實踐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錄音的證據效力問題作出了《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第一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該批復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對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私自錄音的證據效力時具有普遍的約束力。〔10〕 但從效果上來看,其標準對于民事證據而言過于嚴厲。在實際生活中,一方當事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無論是默認還是其他方式)錄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談話內容作為證據是比較罕見的。著名法學家耶林曾經說過“我們普通法所提供給權利人的救濟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證據為前提的。”根據此《批復》,審判人員即使確信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也無法對權利人進行有效的保護。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有關視聽資料的規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順利開展,有待進行進一步的改進。
鑒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其中第68條、69條就視聽資料有效證據的條件、證據能力等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條較之于95年的《批復》,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司法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而第69條規定, 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條被有的學者認為是補強證據規則。在新的《規定》中,雖然并沒有直接對《批復》加以否定,但實際上它已經突破了過去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錄象資料不能作為證據的限制,規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外,都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視聽資料證據效力認定的發展雖然經歷了一個從“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無疑點”的過程,但比較前后兩個司法解釋,不難發現存在著理論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論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巨大的混亂。〔11〕 由此可見,新《規定》的啟動應該說是我國民事訴訟工作中的一大飛躍,它將規范視聽資料證據的使用,促進民事審判工作的進一步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