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靜浦 ]——(2010-12-7) / 已閱7276次
“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中的認定
白靜浦
關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賄罪的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的問題目前學術界仍有較大爭議。主觀要件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主觀要件,即要求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因此,受賄罪是一種“意圖犯”(或目的犯)。客觀要件說有兩個分支:一種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至于實際上是否已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這種觀點又被稱之為“行為說”;另一種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內(nèi)容可以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不必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這種觀點被稱之為“許諾說”。筆者認為,這幾種觀點都值得商榷。
首先,應該肯定,按主觀要件說,可以把那種意圖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但還未來得及實施或因某種原因未能謀取以利益的情形,納入受賄罪的處罰范圍,這對于國家的廉政建設具有積極意義。但是,此說有以下幾方面值得商榷:(1)與實際情況不符。一般認為,行賄與受賄是對向犯,對行賄人來說,之所以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目的(或意圖)是要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自己謀取利益,即“以錢換權”;反過來,對受賄人來說,之所以利用職務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圖)是要換取行賄人的財物,即“以權換錢”。而不是像主觀要件說所說的那樣,“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人主觀上的“意圖”(或目的)。(2)與刑法的規(guī)定不符。本來,從現(xiàn)代漢語的解釋來看,“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圖)的含義(如“為了”),也有表示行為對象的意思(如“替”、“給”)。但從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關于受賄罪的規(guī)定來看,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為”理解為“替”或“給”他人謀取利益才是恰當?shù)模忉尀椤盀榱恕彼酥\取利益,則在表述上明顯不通暢。同時,聯(lián)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有關行賄罪的規(guī)定來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中的“為”顯然是指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或目的),即“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但在這幾個條文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放在條文之首,而受賄罪中的客觀行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放在條文之中的客觀行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主觀要件規(guī)定在受賄罪中的,就應該放在條文之首,實際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只是通過對犯罪主體和客觀行為的描述來界定受賄罪的,對主觀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沒有對犯罪意圖作具體規(guī)定,即沒有把受賄罪規(guī)定為“目的犯”(或“意圖犯”)。(3)國外沒有把“為他人謀取利益”規(guī)定為受賄罪主觀意圖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論罪,雖然有不少學者認為,對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主觀意圖(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釋為“目的犯”(或“意圖犯”),即把某種主觀意圖解釋為某罪主觀上必須具備的要件,但似乎并無人認為受賄罪屬于這種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目的犯”。更沒有人把“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受賄罪主觀上必備的“意圖”。
其次,應該肯定,客觀要件說把“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收受型受賄罪的客觀要件,這無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觀要件說中的“許諾說”,可以將絕大多數(shù)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腐敗行為納入受賄罪的范圍,對于國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也是有積極意義。但是,“許諾說”存在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許諾(或承諾)是一種意思表示,它雖然是一種行為,但正如有的論者所述,“僅是表露思想的行為,而不是實現(xiàn)思想的行為。‘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會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既然肯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即受賄人客觀方面必須要有的行為,那么,把這種行為的內(nèi)容解釋為是許諾為創(chuàng)優(yōu)謀取利益,顯然是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本身的含義。(2)按許諾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結果是只要行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財物,而又沒有拒絕接受或退還財物的實際行動,就表明他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不論其事后有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這樣一來,“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雖然屬于客觀范疇,實際上與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之間已經(jīng)只有一步之遙了,彼此之間除了分屬客觀范疇和主觀范疇外,已經(jīng)沒有什么實質(zhì)性區(qū)別。這種適用解釋可能導致模糊受賄罪犯罪構成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界限的后果”,并且會使“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客觀要件失去限制受賄罪處罰范圍的作用。(3)許諾說的提出或許是受日本刑法中規(guī)定有受托受賄罪的啟示,而受托受賄罪以行為人實施受賄行為時接受請托為成立條件。所謂接受請托,相當于許諾(或承諾)為對方謀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賄罪是普通受賄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賄罪的成立,只要是保管員或仲裁人就職務上的事項收受、要求或者約定賄賂即可,不要求受賄方許諾為對方謀取利益;如果受賄人許諾為對方牟利(或接受請托),則構成受托受賄罪,比普通受賄罪處罰更重;如果受賄人更進一步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百謀取利益時又實施了不正當行為,或者不實施適當行為,則構成加重受賄罪,比受托受賄罪的處罰還要重。但是,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規(guī)定與日本有較大差別我們對收受型受賄處罰的起點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沒有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甚至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未付諸行動的,均不應以受賄罪來處罰。
最后,客觀要件說是“行為說”不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實踐中容易掌握認定,同時還可以避免擴大受賄罪的處罰范圍。但是,如果嚴格按此說行事,強調(diào)受賄人只有已著手實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才可能構成受賄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即過于縮小了受賄罪的處罰范圍。
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雖然是收受型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即必須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也并非是像有的論者所說的那樣,只能理解為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相反,可以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解釋為包含準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是因為,刑法上的故意行為大多有一個從開始作準備著手實行到最終完成的過程,“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不例外。由于我國刑法總則規(guī)定,原則上對所有的預備犯總則規(guī)定,原則上對所有的預備犯都處罰,所以,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故意犯罪行為,大多能理解為包含為實行犯作準備的行為。由此而論,把準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包含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之中,是有法律根據(jù)的。此其一。
其二,在許多受賄案件中,行為人不僅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而且也想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并做好了相應的準備工作只是由于某種原因終未實行。例如,殺人犯的親屬向承辦案件的法官行賄1萬元,要求其從寬判處,留殺人犯一條命。該法官答應幫忙,并建議對方想辦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假證明材料,以便其有從輕判處的“根據(jù)”。對方弄來證明材料后,該法官覺得案件性質(zhì)嚴重憑已有的假證明材料,審判委員會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將假材料提交審判委員會,也未發(fā)表從輕判處的意見,殺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財物,并未著手實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他要行賄方提供假證明材料,已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作準備的行為,這同已著手實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未實現(xiàn)牟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程度上已無多少差別因此,有必要把這類已實施為創(chuàng)優(yōu)謀取利益作準備行為的情形,解釋為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
其三,根據(jù)刑法解釋論的原理,當刑法對某種犯罪的成立條件規(guī)定得過于嚴格,不能完全適應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時,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原意的基礎上,對法律作適當?shù)臄U張解釋。據(jù)此,把受賄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解釋為包含準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是符合刑法解釋之要求的。
其四,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準備的行為包含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不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觀要件說”和“許諾說”無法避免的證據(jù)難以搜集認定帶有主觀隨著性的弊病。因為要證明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或“許諾”(尤其是暗示的許諾),在行為人未采取行動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難的。而為他人謀取利益作準備的行為,畢竟是一種行為,是表現(xiàn)于外的客觀實在,這方面的證據(jù)一般不難搜集,這就為司法機關準確認定案件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