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7) / 已閱8084次
不作為犯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李俊杰
不作為犯在實踐中出現的頻率雖然較低,但司法實務界對不作為犯認定上的許多分歧卻始終存在。尤其在不作為犯中的作為義務、不作為與作為行為的等價性、不作為的因果關系等問題上,實踐中有許多不明確之處,需要仔細辨識。這里主要討論作為義務根據、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性兩個問題,而它們都與不作為犯的定罪直接相關。
一、不作為犯中實質的作為義務根據
中國刑法學中的通說認為,作為義務的根據是法律的規定、職務和業務的要求、先行行為、契約等法律行為的要求四種,這是從形式上對不作為犯的行為義務來源作評價,可以稱為“形式的四分說”。原則上,能說的觀點是有道理的,按照這一標準認定不作為犯,一般也不會出現犯罪范圍過廣的危險,對于維系刑法和首先的分界線,確保只將受道德譴責的范圍中極其有限的部分確診為犯罪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完全按照通說來認定不作為犯,在實踐中不一定行得通。換言之,理論上對作為根據主要從形式上進行判斷,但在實踐中,有時堅持實質的判斷標準。在理論上對行為人有無作為義務按“形式的四分說”可能有激烈爭論,但是,實踐中可能對這些爭議不予理會,按照實質的標準直接認定行為人有作為義務。
例1,丈夫與妻子發生激烈口角之爭,在妻子言明要上吊自殺時,丈夫完全不予理會,關上門離去,妻子果真上吊自殺。法院最終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丈夫有期徒刑四年。
例2,昔日的男女變人中的男方不愿再維系戀愛關系,女方為此攜帶毒藥去男方住處,聲明如果男方與其斷交,就死在男方處。但是,其男友完全不為其所勸,女友見恢復戀愛關系無望即決意自殺,男方關上門離去,女方最終死亡。法院仍然以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判處男方有期徒刑六年。
對這樣的判決,有一些學者覺得是不可接受的,認為法院的司法活動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嫌疑,是人為地擴大了成立犯罪的范圍。
上述兩例,如果按照“形式的四分說”的見解,作為被告人的丈夫、戀人中的男方都很難說有作為義務。根據婚姻家庭法的要求,夫妻之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但是這種義務應當限于物質上的共享和精神上的撫慰。而民事上的相互扶助義務是否就直接意味著丈夫在發現妻子處于危境時就必須給予救助,仍然是很有爭議的問題。至于案例2中男友發現女方意欲自殺時,是否就有刑法上的保護義務,也并非不言自明的問題。
應該說,對例2中的被告人定罪,比較牽強;而對例1中被告人行為,如果不進行處理,并不符合刑法保護法益的目的。但是,要確定行為人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又存在合理解釋作為義務的來源的問題。
所以,我們可以看到: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突破了“形式的四分說”的約束,而形成了對作為義務的“實質”解釋思路,即從維護社會共同體的內部秩序出發,將結果防止的法義務視為從刑法的保護義務中演繹出來的東西。作為義務根據的實質判斷主要考慮:(1)合法權益是否存在現實的危險或者不作為行為人自己的先行行為是否創造了危險?(2)是否因為與被害者之間存在特殊關系而被社會期待履行保護義務?(3)行為人的不作為對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絕對的支配作用,換言之,在當時的情境下,是否存在其他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同時考慮這三點的作為義務根據學說,可以稱為“實質的義務根據說”
對作為義務發生根據的實質解說,闡明了司法實務上懲罰不作為犯的實質根據,使得司法活動的結論具有相對合理性。在這個意義上而言,法院對例1的判決原則上是有道理的。
不過,對“實質的義務根據說”,可能還要進一步加以限定,否則不作為犯成立的范圍可能還是會過于擴大,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就會被混淆。
例3,房主發現破門而入的四處流浪者體弱多病時仍不予理會,該人最終死亡。即使房主與死者完全不認識,按上述的實質說,或者一些司法人員的思維定勢—有人死亡,就需要其他人對此事件負責,就可能得出房主不作為故意殺人的結論。
例4,飯館老板發現有顧客在店內發生口角,后來一方故意使用程度很高的暴力傷害他人時,不予阻止,也不及時向警察報告,最后被害人受重傷。按照實質說,也會得出店主有刑法上的作為義務的結論似乎可以認定其成立故意傷害罪的幫助犯。
但是,無論對例3還是例4,確認行為人有作為義務都是令人難以接受的。所以,綜合考慮“形式的四分說”和目前流行于司法實踐中的“實質的義務根據說”,并加以適度析中的立場可能是更為合理的。即就作為義務的根據而言,原則上以形式的法義務是否存在加以判斷,但是在以形式說處理案件明顯不合理時,考慮實質說的立場。
那么,遵循這一思路對通說重新加以整合、改造就是有必要的,對此,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學者已經進行了一些探索。例如,有的日本學者就指出,按傳統的“形式說”,作為義務可分為依法律、法規產生的義務,職務和業務上要求的義務,先行行為導致的義務和由法律行為產生的義務,如果適當考慮實質說“的主張,作為義務整體上可以分為兩大類”合法權益保護刑義務和危險源管理監督刑義務。前者包括貪污律規范的法益保護義務、當事人有合意的保護義務、機能的法益保護義務;后者包括危險物品或設備的管理義務、人的危險行為的監督義務等。在對這些義務類型作判斷時主要應考慮:不作為者是否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有排他的、實質的支配。根據這種觀點,下列三種情況都應該成立不作為犯罪。
例5,撿拾嬰兒回家后,因故拒絕為其提供食物,嬰兒因饑餓死亡。撿拾者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
例6,與交通肇事行為無關的甲,發現被害人乙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躺在血泊中,即將乙抱上自己的汽車,準備送到醫院。但是,途中又改變主意,將被害人拋棄,致其得不到他救助而死亡。甲成立故意殺人罪。
例7,出租車司機見酒后上車打入冷宮沉睡,不可能辯明意欲前往的方向即將其抱下車,置于偏僻的路邊,致醉酒者凍死的,也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
二、不作為犯的定罪
實施不作為行為的人,究竟應該如何定罪,也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例8,警察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某警察發現罪犯正在瘋狂殺害妻子,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后被害人死亡的,是否只成立玩忽職守罪,而絕對不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還值得討論。
例9,交通肇事者能夠救助被害人,但是卻駕車揚長而去,被害人最后因流血多而死亡的,肇事者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還另外成立故意殺人罪?本案按照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似乎都不成問題,但是,理論上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始終沒有停息過,所以,也還有討論的必要。
例10,消防隊員接到救火報告后,基于泄憤報復等惡意明確拒絕前往火災現場,導致重大人身、財產損害的,是否成立不作為的放火罪?
上述問題的妥善處理都同不作為與作為的等價性(同價值性)這一問題直接相關。也就是說,只有(不純正的)不作為行為在法律上與符合構成要件的作為具有相同的價值,我們才能將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認定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那么,相當于“殺人”不作為需要具有與積極的打擊他人頭部、刺殺他人心臟殺人等作為同等的犯罪性。
為了使違反作為義務的不作為具有能夠具備與作為同等看待的實行行為性,就必須考慮不作為的具體情況。
在例8中,警察的行為原則上成立玩忽職守罪。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其拒不履行救助、保護義務的不作為行為,也可能與作為的故意殺人行為具有等價值性。此時,應當主要考慮現場的情況和警察的犯罪心態。如果其系現場惟五能夠救助、保護被害人的人,其履行救助義務也比較容易,但是其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態極其明顯,對該警察可以考慮定故意殺人罪,而不認定其玩忽職守。
在例9中,在交通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的場合肇事者存在基于先行行為的救助義務,此時,駕車人逃離現場,認為被害人死亡或者不死亡都無所謂的,主觀上存在殺人的間接故意,但這種逃逸、不保護的不作為是否就相當于作為的殺人罪的實行行為,還值得討論。
肇事者只有棄而不管的行為,原則上被害人得到第三者救助的可能性往往很大,肇事者的不作為對法益分割結果的排他性支配并不存在;此外,故意殺人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強度很高的違法行為。而要使不作為的殺人與作為的殺人有同價值性,單純對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放置不管還不夠,將被害人移往他人難于發現的場所或者將其帶離現場后拋棄,或者將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車后拒不送到醫院,在大街上駕車兜圈子導致被害人死在車中,使被害人被救助不可能或者顯著困難的,才屬于對被害人的生命有絕對的支配,不作為殺人行為與作為的殺人才具有等同的價值性。交通肇事后單純地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則上以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即可。
不過,被害人受傷后流血不止,若不立即送往醫院救治很快就會死亡;被害人受傷后躺在人跡罕至的山路上;交通肇事發生在深夜或者在寒冷的冬季等,肇事者對被害人放置不管的行為,本身就包含著對被害人生命的現實危險性。所以,單純地對被害人放置不管也可能與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在犯罪性上具有等價性。
在例10中,消防隊員拒不履行救火義務的行為,屬于玩忽職守的行為,乃是純正的不作為行為,未援助的結果,即使導致財物被完全燒毀,也不直接發生不作為放火的作為義務。對此,理論上可以解釋為:純正不作為的作為義務,不能直接成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此外,在火災發生之際,火災的消除既取決于消防隊員的努力,但更受制于先前火勢的大小。消防隊員前往現場,并不絕對地就能撲滅火焰,其明確拒絕救火的行為,很難說對結果有實質的、排他的支配。所以,消除隊員拒絕救火的行為,與不作為的放火并不具有等價性。無論其拒絕救助的行為主觀惡性多重,都不應當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