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靜浦 ]——(2010-12-7) / 已閱5249次
淺析罰金刑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白靜浦
罰金刑的修訂,進一步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與種類,從而有利于更好地懲治經濟犯罪和貪利性質的犯罪。此外,罰金刑的種類得到進一步明確,罰金刑的運用由原來的選擇性法定刑或獨立適用,而改為與其他主刑并處適用,強化了罰金刑的執行措施及繳納方式,這無疑為罰金刑的正確適用和順利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筆者認為,還要在以下方面完善罰金刑的規定。
一、罰金的繳納方式。根據修訂的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自動繳納。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犯罪分子能夠按時、自覺、主動地繳納全部罰金。自動繳納是實現罰金的最主要方式。筆者認為,犯罪分子的親屬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允許。如果被判處主刑,這種悔罪表現可作為減刑的情節適當考慮。(二)強制繳納。這是指人民法院規定的繳納期限屆滿,有繳納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繳納或不足額繳納罰金,人民法院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強制犯罪分子繳納。強制繳納措施有查封、變賣財產、凍結存款、扣留收入等。筆者認為,對有繳納能力、期滿未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強制措施、變賣其財產或執行其錢款時,也應當扣除其拖延履行這部分罰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只有如此,才能給拖延罰金繳納的犯罪分子以應有的懲處。另外,拖延繳納會給司法機關罰金刑的執行增加不必要的難度。因此,對有繳納能力而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在懲罰力度上應當和一時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有所區別,否則,就會影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不利于罰金刑的執行。(三)隨時繳納。對于不能一次性足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其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繳納。這一方式有助于保證罰金刑的實現。繳納罰金,不受刑罰時效的限制,在任何時候都可能對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執行罰金刑,從而更好地發揮罰金刑應有懲罰作用。(四)減免繳納。在判決生效后,由于無法抗拒的原因(天災人禍等等),按原判決數額繳納確有困難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筆者認為,減免繳納罰金必須具備幾個條件。1、確有無法抗拒或者基于人道主義事由;2、繳納原判決罰金確有困難;3、須經犯罪分子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申請;4、經人民法院查證上述情況屬實。只有同時具備這幾個條件,才能考慮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二、罰金刑的完善。(一)廢除無限額罰金刑。修訂的刑法對許多貪利性犯罪規定罰金的比例或上、下限額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但仍有些犯罪保留了無限額。如果罰金刑不規定相應限額,則往往造成人民法院對罰金判決沒有一個統一的量刑標準和參數,極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不利于法制統一。(二)應對依法受賄犯罪規定相應的罰金刑。在貪污賄賂犯罪中,除了單位受賄罪、行賄罪規定了并處罰金外,許多自然人犯罪條款只規定了沒收財產,且沒收財產也只能在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情況下才可并處,出現了量刑幅度不銜接的情況。(三)罰金數額的確定應與犯罪分子的實際承受能力相吻合。修訂的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犯罪情節輕重,決定了罰金數額的大小。繳納罰金還應考慮到犯罪分子的經濟善及承受能力。如果罰金過多,超出其負擔能力,就會使犯罪分子產生抗拒心理,影響刑罰的適用效果;如果數額過少,就會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起不到處罰作用。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運用好自由裁量權,其罰金數額應當定位于刑罰執行效果與其實際承受能力的平衡處。(四)明確罰金刑的執行措施、方法,以保障罰金的實現。修訂的刑法雖然規定了繳納罰金的種種方式,但法治成本理論告訴我們,繳納罰金本身這一司法的動作過程就是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雖然修訂的刑法規定了隨時繳納罰金的內容,但對于流竄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而言,不管隨時繳納還是強制繳納都是相當困難的,一是涉及到異地執行,需要當地司法機關配合;二是犯罪分子的財產不易掌握。有的雖有財產但采取轉移方式,有的根本無財產可追繳,而又不符合減免繳納罰金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具體規定措施和方法同時,完善人民法院內部的業務職能分工,建立相應的執行保障體系、機制和措施,以有效地保障罰金刑的執行和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