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7342次
妨害清算罪司法實踐分析
郭輝
妨害清算罪是近年來經濟犯罪中出現的一種新類型犯罪。它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妨害清算罪,1995年2月28日,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規制部分公司在清算過程中力度私利的違法行為,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決定》(以一簡稱《決定》),對妨害清算罪作了具體規定,但當時本罪只對公司適用,犯罪對象也限定為公司財產,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將企業納入本罪的適用范圍,犯對象也適當擴大為公司、企業的財產,并對刑罰部分作了改動其他方面則保留了《決定》對于該罪規定的基本內涵,從而使妨害清算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得以確立。但由于修訂后的刑法對妨害清算罪罪名規定仍然比較籠統和原則,使得本罪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些適用上的問題,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體
縱觀世界各國對妨害清算罪犯罪主體的規定,主要有三種立法主義:其一,法人主義,即犯罪主體為公司、企業;其二自然人主義,即認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為只能由自然人實施其犯罪主體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義,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對本罪的犯罪主體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對本罪的犯罪主體的認識有多種觀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認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清算組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二是認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是認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四是認為公司、企業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可構成本罪犯罪主體。筆者認為,妨害清算罪系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應是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應系本罪的處罰對象,處罰部分中的內容是單位犯罪“代罰制”的體現,而不是對犯罪主體的改變或增加。
二、妨害清算罪處罰對象范圍
妨害清算罪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其處罰對象,但什么人才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范疇,即妨害清算罪處罰對象的范圍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確規定。有人認為僅指清算組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筆者認為,本罪處罰對象不限于清算組成員,還應包括被清算的債務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從我國相關民事法律規定來看,公司、企業從宣告破產至清算完結期間仍應視為存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進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義的活動如果破產清算期間只能由清算組代表單位進行法律意義上的活動則會在企業宣告破產至清算組成立之間存在一個“真空階段”,即單位會處于不念舊惡雖然短暫但確實存在的“無意志”狀態。因為法律規定企業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而不是即時成立清算組,這就意味著企業雖然已宣告破產但清算組有可能還沒有成立,此時無人有代表單位從事法律意義的活動而要到清算組成立以后單位才恢復“意志”,這顯然在邏輯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據破產法規定,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仍負有保管企業賬冊、向清算組移交企業財產等職責,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顯然,這意味著法定代表人在這些階段的活動雖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單位從事具有法律意義的活動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階段為逃避公司、企業債務,實施了妨害清算的行為,應是妨害清算的處罰對象。而部分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如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組成員共同以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為目的,實施了妨害清算行為,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也可成為本罪的處罰對象;其次,從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構成來看,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的清算制度和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終目的往往是為了逃避債務,在無相關的法律規定或司法方面的具體解釋對處罰對象的范圍作限制規定的情況下,其行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客觀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應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追究刑事責任;再次,從司法實踐層面來看,由于清算活動與公司、企業及其成員、股東、債權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故本罪的行為實施者往往具有復雜性、多樣性的特點,他們不僅僅是清算組成員,有時還飯后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部分債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們不能僅立足于清算活動狀況的分析對犯罪主體作不當縮小。
三、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問題
根據刑法的規定,妨害清算罪是結果犯,必須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可行為人的行為怎樣才算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無論是立法上還是司法解釋對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標準。理論界一般認為,根據破產法律的有關規定精神,“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業的行為使本應得到償還的債權人的巨額債權無法得到償還;而“嚴重損害其他人利益”是指嚴重損害實際債權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業的行為致使其長期拖欠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國家巨額稅款等得不到償還的情形。筆者認為,理論界的這一廉潔顯然沒有對“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為清晰和可操作的解釋,因為“巨額債權”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一樣也是一個模糊和具有相當伸縮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對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決司法實踐中對妨害清算罪與非罪的理解與適用。案例:楊某系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期間,與分管財務的陳某,將本單位財產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予以隱藏和提前分配。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兩人的行為是否已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刑法未對本罪作出明確的數額限定,則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綜合全案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是否已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楊某和陳某的行為雖然造成債權人債權損失數額達50余萬元,但在整個債權總額中所占的比例僅為1%,份額不大,故其行為不構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立法上雖未對“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體的數額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條,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為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本案中,楊某和陳某在公司進入清算期間隱匿、分配公司財產數額達50余萬元,其行為已到追訴標準故應構成妨害清算罪。筆者同意此觀點。
最后,針對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筆者提出如下幾點立法建議,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更有效地打擊此類犯罪。
。1)需增加預期妨害清算的規定。所謂預期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業為逃避債務,在清算開始之前隱匿、轉移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妨害清算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期間才可以構成本罪,對在清算以前的行為,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是不能予以追究的。而在現實生活中,破產公司、企業為逃避債務往往在破產清算前就開始著手公司資產的隱匿、轉移等,可由于本罪在時間上的限定,將使大量行為最終逃脫法律的制裁。而與此相比較,民事方面對妨害清算行為的認定范圍就寬泛得多。如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隱匿財產、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內都是無效的,破產法草案更是將隱匿財產、非法分配財產等行為的無效性延長至無期限,可見民事上已充分考慮到了妨害清算行為的現實情況并對此制訂了相應的措施。故筆者建議刑法應與相應的民事法律、法規相對應,在立法上取消妨害清算行為的時間限定,將凡是在破產清算前,破產公司、企業已知道自己的經營狀況和支付能力,同時也明白自己到期能否履行債務,但為逃避債務,隱匿、轉移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也應以妨害清算罪以追究。
。2)需擴大妨害清算行為的種類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妨害清算的犯罪行為有三種,但在現實生活中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和破壞清算秩序的行為并不僅限于此,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例舉式立法方式使許多同樣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妨害清算的行為未被涵蓋進去。如以違反通常經濟要求的方式進行貨物或有價證券的虧本交易、投機交易或差額交易的行為,故意損害財產和浪費財產的行為,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放棄自己債權的行為等等,上述行為和現行立法所規定的三種行為一樣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并未被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囊括。幫筆者建議可在本條中加上“有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行為的”概括性規定,以增加條款的包容性和涵蓋力。
(3)需盡快制定出明確的“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立法標準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在立法上無具體的數額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訂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雖然規定了因妨害清算的行為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但這畢竟是追訴標準而不是定罪標準且通過司法解釋來敘明模糊概念具體含義的做法本身是否合適,是值得商榷的。故筆者建議應當晝由立法者在刑法罪狀中詳細加以規定,從立法上對妨害清算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予以具體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