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6769次
簡易程序的舉證時限分析
郭輝
由于我國舉證時限制度是根據一審普通程序的動作特點設計的,并不適合于簡易程序,《證據規定》對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又沒有針對性和具體的規范,僅僅在第8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少于30日的限制,這種簡單化的處理給舉證時限制度在簡易程序中的實際適用造成問題而當前,大量的一審案件在實務中都是通過簡易程序來處理的,簡易程序中舉證期限的確定就顯得格外重要。
實踐中各法院確定簡易程序舉證期限的做法不一樣。有的統一規定為5日,有的為7日,有的為10日,有的根據答辯期規定為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指定的期限前,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與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相悖。
筆者認為,由于簡易程序的根本特點在于簡便易行,提高訴訟效率是其主要價值取向。因此簡易程序中舉證期限的確定宜以法院指定為主,兼顧當事人的協商。法官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指定不同的舉證期限。具體確定的時間宜由業務審判庭法官在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依據后,憑借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驗確定一個較為合理的舉證期限同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且必須闡明雙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對該期限有異議可以協商確定一個舉證期限有異議可以協商確定一個舉證期限并經法院認可。當然為了考慮到訴訟效率問題,對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時間和法院作出認可的時間都應予以限制。
舉證時限制度在簡易程序中適用遇到的另一個問題是: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因為案情復雜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對此,實踐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補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根據案件情況,若認為當事人已經完全提供證據,則不再指定期限,基提供的證據還不充分,則再指定一定期限;有的根據案件情況不主動指定,只有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才會指定。
筆者認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這時舉證期限已屆滿,程序的轉換與舉證期限沒有必然的關系,法院沒有必要再次主動為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
交換證據日的確定與舉證期限屆滿是一種怎樣的關系?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即意味著在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如果證據交換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證據交換日的確定即意味著舉證期限的提前結束。如果確定的證據交換日晚于舉證期限屆滿日,即使舉證期限屆滿但在證據交換日之前提交的證據,法院依舊認可它的效力。第二種理解認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是指證據的交換必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庭審前這段時間內進行,并不一定要求兩者為同一日當舉證期限屆滿日與證據交換日不一致時,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就已失權,法院不能接受。第三種理解認為,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即是要求法院將證據交換之日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時。
筆者認為,從舉證時限制度的動作機理出發,應該明確的一點是,舉證期限屆滿,證據將產生失權的效果,庭前進行質證的證據必須是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證據交換和舉證期限是不一樣的概念,法律沒有必要在二者之間強制確立一個交叉點。實踐操作中只需把握:1、只要舉證期限未滿,就不能用證據交換日來終結該期限,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2、證據交換的對象應僅限于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3、最后一次證據交換應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