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靜浦 ]——(2010-12-7) / 已閱6035次
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適用分析
白靜浦
舉證責任分配是民事證據規則的核心部分而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舉證責任倒置在民事證據規則中的重要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要正確認識舉證責任倒置必須從分析“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入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從訴訟成為人們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時起,便成為各個時代的法學家們關注的焦點。在古羅馬時期法學家就提出了舉證責任分擔的兩條原則:原告負有舉證義務,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作出被告勝訴的判決;肯定者應負有舉證責任,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以后的訴訟法學者們大多是在這兩條規則的基礎上建立自己有關舉證責 任分配的學說。這些學說主要有消極事實說、基礎事實說、法律分類要件說、推定事實說等。
我們認為,要正確認識舉證責任分配,必須把舉證責任分配與“提供證據責任”加以區別。我國很多者認為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這是因為多數學者把舉證責任分配與“提供證據責任”混淆了。這些學者認為,在訴訟中,原告提出訴訟請求,需要向法官提供證據加以支持這是原告的舉證責任;同時,如果被告要對原告的主張進行反駁,也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這時候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我們認為,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要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否則該當事人將承擔敗訴的后果;而舉證責任分配就是法律對各種案件中由何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進行強制性規定。因此,依據法律規定,各種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形式只有兩種,即要么由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我們所稱的“舉證責任”正置,也就是“誰主張,誰舉證”,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形式適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要么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舉證責任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這種舉證責任分配形式即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這種形式只適用于法律規定的幾種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因此,對于各種案件,舉證責任分配是固定的,要么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要么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并不存在舉證責任轉移的問題。而提供證據的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提出的觀點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義務,如果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自己的主張將可能不被法院所采納。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被告反駁原告的主張,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避免敗訴而進行的本能的行為,這是對他自己所負的責任這種責任不是法律強加的,也不是原告強加的。被告即便不反駁,也未必敗訴。同時,不訟在一般民事案件還是在特殊侵權案件中,提供證據責任的主體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舉證責任倒置是對舉證責任正置的修正。舉證責任倒置是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特例,它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法律把通常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例如,在建筑物倒塌、脫落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中,原告只要承擔有受損害的事實以及受到的損害與建筑物的倒塌、脫落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無須承擔傳統侵權案件中原告必須承擔的證明被告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被告只有證明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才能免除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條文規定很簡單,該法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舉證責任倒置問題進行規定,只是到了后來的司法解釋,才規定了一些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74條規定了五種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和一個兜底條款從而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但是《意見》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確立了五種特殊侵權案件要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沒有進一步規定這些特殊侵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應對訴訟中的哪些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贊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見》遺漏了一些常見的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比如醫療糾紛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證據規定》中對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作出了進一步完善。首先,該《證據規定》增加了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殊侵權案件的種類,把產品缺陷侵權訴訟、共同危險侵權訴訟和醫療侵權訴訟囊括到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證據規定》較為明確地規定了各種特殊侵權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各自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時,我們應該特別注意:
1、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給被告證明,原告必須對與案件有關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萬某身體不適,于2000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至某衛生所就診。11月6日,萬某到某市中心醫院診斷出患肝囊腫,又到省腫瘤防治研究院治療。出院后,萬某因肝膽不適、聽力下降,便認為自己的癥狀是因衛生所用藥不當引起的,并申請醫療鑒定,兩次的醫療鑒定都認為萬某的癥狀不是衛生所的醫療行為所致。后來萬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衛生所認為,萬某通過的聽力診斷與診斷結果的時間不符且萬某做聽力檢查時間與在衛生所治病時間相隔太久,故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法院認為萬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耳鳴是衛生所用藥不當所致,故判原告敗訴。其次,法官對該案的判決理由是值得商榷的。根據《證據規定》,醫院要免除責任必須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本案中法官將該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推給了原告。當然,從本案的案情來看,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因為她不能證明損害結果的存在,而這是她所應當承擔的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
2、《證據規定》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限制在8種特殊侵權案件當中,并沒有囊括所有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侵權案件。如某甲到某游泳池游泳,后因溺水而死。某甲的父母起訴到法院,主張游泳池缺乏必要的案例防護措施,沒有深水區與淺水區界限的標準,管理者沒有定期給游泳池換水,沒有配備必要的案例救護措施,因此游泳池的管理者對某甲的死亡是有過錯的,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游泳池的管理者抗辯說,該游泳池是公益性的,并沒有收取費用,且游泳池設施不合理是游泳者所知道的,因此自己無需對于某甲的死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本案中的游泳池設施不完善,但鑒于該游泳池是公益性的,是免費提供給游泳愛好者游泳的,不應當由游泳池的管理者承擔太多的管理責任,某甲的父母應當對游泳池管理者對于某甲的死亡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才能要求管理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某甲明智游泳池設施不完善仍然去游泳,其對于事故的發生是有一定責任的。因此本案中游泳池的管理才堅于某甲的死亡只承擔部分責任。
對于本案,我們認為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游泳池的管理者必須能夠證明某甲的死亡是另有其他原因所致,或者自己對于某甲的死亡沒有過錯,才能免除責任。根據《證據規定》的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只有8種比較典型的案例,但它們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應該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會公眾由于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受到傷害而提起訴訟,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法律上需要將本應當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提供的服務與原告受到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自己對于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被告才能免除責任。因為不論從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的難易程度,還是從雙方進行訴訟的經濟實力來看,社會公眾(服務的接受者或被管理者)都是明顯處于不利的地位!蹲C據規定》對有關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才(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侵權糾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只有產品責任侵權案件和醫療侵權案件兩種,并不能包括所有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應當按照舉證責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發揮司法的能動主義特征來合理分配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