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5387次
論撤回起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郭輝
撤回起訴權是我國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在我國,公訴權應包括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不起訴、提起公訴后的變更、追回和撤回起訴等權力,所以說撤回起訴權是檢察機關依法正確行使訴權的一種,變是提起公訴后的救濟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刑訴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在判決宣告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這些規定均賦予了檢察機關的撤回起訴權。但是由于這些規定相對比較粗疏,對于撤回起訴的原因、時間、審查內容、審查期限、審查處理結果等問題,都沒有作出詳細的司法解釋,補品操作多有不便。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權宜規范完善。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情況并不多見,在所有提起公訴案件中所占比例一般都較小,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提起公訴之前,檢察機關必須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詳細的審查,嚴格的把握,認為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才能提起公訴。所以非特殊原因,一般不會輕易啟動撤訴程序。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撤訴原因可分成以下兩類:
1、程序性原因的撤訴。主要有以下四種:一是案件提起公訴之后,案件宣判之前,發現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實和新證據的,直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起訴后合并起訴的。二是被告人逃逸不歸的案件。這種情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責任而逃逸的,二是被告人認為取保候審已經是刑事處罰而外出不歸的。三是在提起公訴后同案人歸案的,需撤回起訴后退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移送審查起訴。四是本案屬于不告不理的自訴案件,需要撤回起訴由自訴人另行向法院起訴。
2、實體性原因的撤訴。主要有以下幾種: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對指控案件罪與非罪的定性上,法、檢兩院分歧較大的;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的;犯罪事實發現不是被告人所為的;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筆者認為,雖然撤訴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是公訴權中的救濟權力,但是,在實踐中存在濫用撤訴權之現象。特別是對部分事實不表、證據不是十分確鑿、充足的案件,有的地方檢察機關為了保障批捕正確率,往往一訴了之。如果法院在開庭審理后,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擬作頑固判決,那么再一撤了這。而法院為了協調好法、檢兩院的關系,往往也會同意撤訴,這樣撤訴成為了法、檢兩院協商的結果。因此,撤訴容易導致公訴權和審判權的濫用,也不得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由于刑事訴訟法和兩高的解釋都沒有對撤訴的操作規范進行詳細的規定,而人大也不可能近期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撤回起訴問題的具體操作方面存在著一些不足。筆者認為,作為檢察機關公訴權力行使的一部分,撤回起訴基本上是檢察機關的業務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會同最高人民法院對撤回起訴聯合作出司法解釋,對撤訴的原因、法檢兩院對撤訴的審查內容、結果及其期限等內容進行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建議如下:
一是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后案件的審查
刑訴規則規定,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但本條文只規定了不得再訴的條件,而對于撤回起訴后的案件如何處理并無規定,在實踐中,各地的具體操作也不相同。筆者認為,可以根據不同案件作以下四種處理:
1、重新提起公訴。實踐中,有些案件在起訴后公安機關抓捕了同案人,或發現了被告人的新的犯罪事實和新的證據, 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逃逸抓捕的,或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的,對于這些因為程序性的因素而非案件質量本身問題的案件,公訴機關在程序完善之后,可以重新提起公訴。
2、可以作存疑不起訴處理。特別是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案件在撤回起訴后,公訴機關一般會將案件退給公安機關,要求進一步查清犯罪事實,而犯罪證據由于時間的流逝和空間的變幻變得更加難以確定,因此,這類案件很難再查找出新的證據來定罪量刑。所以公訴機關在公安機關重報案件后,可以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
3、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另作處理。這些案件多是一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撤回案件,作撤銷案件處理,因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的認定證據不足,應應該作撤銷案件處理,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
4、告訴自訴人另行向法院起訴。在自訴人起訴后,公訴機關應當將案卷移交給法院保管,以利于審判之用。
二是規定檢察機關撤訴后的審查期限
由于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在撤回起訴后的審查期限把握上隨意性比較大。筆者認為,可以比照刑訴法關于建議延期審理的一個月的時限規定,規定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的審查期限,以一個月為準。一是因為關于撤訴的規定和延期補充偵查的規定在一起,可以比照;二是對撤訴有了時間期限的規定,可以對實踐中時間的任意把握有了約束;三是防止超期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