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5711次
淺析虛報注冊資本罪與他罪的劃分
郭輝
打擊公司登記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對于整頓、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礎性意義。然而,自去年上半年開展的對于此類違法犯罪現象的專項打擊斗爭中,卻少有訴諸刑事責任的。本文立足于現有的立法框架,略陳淺見,供實踐部門的辦案人員參考。
一、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罪是否適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
該問題長期僅停留在理論爭議層面,首次在實踐中提出該問題的是不久前審結的沈陽楊斌一案。持反對意見者的主要理由有三點:一是從立法淵源及現行刑法規定來看,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罪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受公司法調整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當前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僅僅規定了逾期未繳納或者未繳足注冊資本行為的民事及行政區域的法律責任,而未規定刑事責任;三是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資本的認繳期限方面不同于單純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國內公司。合營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規定按期繳納出資,因行為發生在公司登記之后,亦不應適用刑法關于侵害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犯罪規定,以虛報注冊資本罪或者虛假出資罪追究刑事責任。上述意見及理由,固然與立法上的不明確存在一定的關系,但其在外商投資企業性質、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規范及公司登記行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顯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筆者認為,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罪同樣適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虛報注冊資本及虛假出資行為同樣具有刑事違法性。規范、調整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是一個法律體系,并不限于專門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實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資企業,既是外商投資企業,同時也是有限責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調整,同時還必然要受具有普適性的公司法的調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的虛報注冊資本及虛假出資行為同樣侵犯了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外商投資企業在出資繳納的期限方面,的確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國內公司,但不能據此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虛報注冊資本及虛假出資行為系發生在公司登記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記管理制度的問題。因為,通過合營合同、公司章程規定合營各方的出資方式、期限并依照規定承擔按期認繳出資的義務,既是公司登記行為發生的前提條件,也是公司登記行為內在的不可分割的組成內容。按期繳納出資義務,即為履行公司登記的法定義務。其實,單純地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國內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記之后完成實際繳納出資的情形,比如工業產權、技術、土地使用權等須經登記方能轉移所有權的出資。
二、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界定基準
當前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界定基準的論述,可謂是見解紛呈,不妨將其中較為典型的同種觀點列舉如下:一謂犯罪主體說,稱前者系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的人,后者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二謂行為實施時間說,稱前者發生于公司登記之前,后者發生于公司登記之后,與此相類似的一個觀點認為,前者發生于公司登記過程中,后者發生于公司登記之前或者之后;三謂行為方式說,稱前者屬積極的作為犯罪,后者屬消極的不作為犯罪;四謂行為對象說,稱前者行為針對的是公司登記部門,后者行為針對的是公司其他的發起人、股東。上述各種觀點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均屬泛泛之論,不僅失于偏頗,且于實踐無補,起不到區分界定之功能: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且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本屬奉命行事,是以其他發起人或者股東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辦理申請登記的,其行為的外部責任應歸于發起人或者股東集體,這也是通行的連帶填補責任的法理依據故犯罪主體說既無實質性意義,也不符合法理;我國實行公司資本實繳制,出資需在公司登記之前貴客認繳(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故行為實施時間說亦不能成立;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均違反了貴客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且均需采取欺騙手段,弄虛作假,在行為方式上均表現為不作為(理論上稱之為“不純正的不作為犯”),故行為方式說并無區分之實踐意義;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均屬公司登記過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騙取公司登記直接針對的對象必然都將是公司登記管理部門,而可能因之遭受損失的如債權人、社會公眾及其他公司發起人、股東等,在該兩罪中同樣存在,故行為對象說也是似是而非。
經上述分析,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兩個行為雖然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實質上相同的,寄望于通過行為本身來加以區分是不會有結果的。在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界定上,不僅需要遵循相關法律規定以免出現違反法定主義原則的任意解釋,更需要探究法律規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實現解釋的合理性并達成解釋的實踐意義。基于此,筆者提出,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界定基準在于行為主體,認為前者屬于公司發起人、股東的整體行為;后者屬于公司發起人、股東的個體行為。理由簡要說明如下:第一,虛假出資可以籍由公司發起人或者股東個體實施;但虛報注冊資本申請公司登記只能是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全體,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體辦理申請公司登記的人只是擬設立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全體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關于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行政處罰主體的規定截然不同。其中,虛報注冊資本的處罰主體是公司,而虛假出資的處罰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第三,刑法關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這刑規定明顯低于虛假出資罪。對于實質一樣的兩個行為在法定刑的廟宇上卻輕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釋是虛報注冊資本騙取登記的行為屬于擬設立公司的“單位”行為。規定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較自然人犯罪更輕的刑事責任是我國通行的一個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將虛報注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規定為擬設立公司的“單位”犯罪,而僅僅是處罰申請公司登記的人,不外乎兩個方面的考慮:其一,犯罪行為實施時公司尚未正式設立;其二,貫徹罪責自負的刑罰謙抑原則。
三、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具體認定
根據上述界定基準,可以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下屬幾種情形比較方便地進行區分、認定。
第一,公司各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或者個別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其他發起人、股東均知情的,因屬整體行為,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定罪,但本著刑罰謙抑原則,處罰主體應限定為實際未出資的發起人和股東,不再適用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
第二,個別出資人、股東虛假出資,但代表發起人、股東整體辦理公司登記申請的人未參與合謀并且不知情的,因屬個體行為,應以虛假出資罪追究該虛假出資的發起人或者股東的刑事責任。
第三,申請公司登記的人虛假出資,其他發起人、股東不知情的,因其兼具個體及代表整體之雙重身份,同時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罪,根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的處理原則,應以虛假出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使用真實證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記之后,不予交付貨幣、實物或者不予轉移財產權的,如屬單純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國內公司,應以抽逃出資罪定罪處罰,如屬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則應根據上述原則區分具體情形分別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或者虛假出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