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8769次
搶劫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
郭輝
搶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是嚴重且常發的案件,但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正確處理。
1、如何理解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與強取行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詞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含義和不同要求。首先,搶劫罪中的暴力必須針對人實施,而不包括對物暴力。這是搶劫罪與搶奪罪的關鍵區別。搶奪行為只是直接對物使用暴力(對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暴力;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被害人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壓制不能抗拒。其次,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抵制了對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輕微暴力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例如,乙經常邀約甲的妻子打麻將,為此導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將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將,甲得知后來到乙的住處,掀翻麻將桌,打了乙幾耳光,并對乙說:“你破壞了我的家庭,必須賠償5000元。”甲雖然對乙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從當時的環境來看,并不足以抵制乙的反抗,故不應認定為搶劫罪,而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附帶說明的是,搶劫罪中的脅迫與其他方法都必須達到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程度。
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處分)財物;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趁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應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暴力脅迫等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持續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間斷的,也應認定為當場取得財物。例如,A對B實施暴力,迫使B交付財物,但B身無分文,A令B立即從家中取來財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財物的,應認定為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后,發現被害人身無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財物,原則上應認定為搶劫(未遂)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另一方面,對“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絕對。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當場實施了足以抵制對方反抗的暴力,令對方事后交付財物,也應認定為搶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個10歲至12歲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們要錢,4個小孩說沒錢。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將其捆綁、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煙頭燙,造成輕傷。然后告訴乙和其他3個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點交錢,否則后果會比乙更嚴重。次日,每個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筆者認為,對甲的行為搶劫罪。因為搶劫與敲詐勒索的區別,既不在于是否當場實施了暴力行為,也不在于當場取得了財物;敲詐勒索也可能實施了輕微暴力,敲詐勒索也可能當場取得財物。在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抵制對方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所以,不能簡單地以當場是否得到財物來區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搶劫不一定要當場取得財物,只要沼氣實施暴力或者當場以暴力相威脅,并足以抵制對方反抗即可。所以,認定甲的行為成立搶劫罪是合適的。
2、如何理解準搶劫中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由于盜竊罪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詐騙罪與搶奪罪也要求“數額較大”,故對“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關系重大。筆者認為,盡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這樣理解,才能談得上盜竊、詐騙、搶奪罪向搶劫罪的轉化。一方面明顯的小偷小摸的行為,無論如何不能轉化為搶劫,因為行為人沒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搶劫罪的成立也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后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例如,甲深夜潛入乙家中行竊,甲從窗戶翻入廚房后進入客廳里,被乙發現。乙抓捕甲時,甲為了拒絕抓捕而對乙實施暴力導致乙輕傷。由于甲具有犯盜竊罪的故意,并且該罪過支配了著手實行犯罪,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搶劫罪。又如,15周歲的甲潛入乙家,從乙的抽屜里竊得5000元現金。恰逢此時,乙的兒子丙(14歲)放學回家。甲為了窩藏贓物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輕傷。甲雖然沒有達到對盜竊罪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但其盜竊行為仍然是在盜竊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故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應認定為準搶劫。
3、如何認定槍支罪的共犯?正面聯系幾個案例來討論。例一,A與B共同犯盜竊罪時,被C發現,A與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對C實施暴力導致C重傷。顯然,A與B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觸犯了搶劫罪,所以,對B只能認定為一個搶劫罪。例二,甲邀約乙為自己的盜竊行為望風,乙同意,并按約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風;但甲在盜竊時,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乙卻對此一無所知。顯然,甲的行為構成了搶劫罪。問題是,對乙應當如何處理?如果否定甲與乙成立共同犯罪,則意味著對乙的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這明顯不合理。對乙的行為也不能單獨認定為盜竊罪,因為沒有實施任何實行行為。所以,在這種場合,應當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說,認定甲與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對乙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對甲單獨認定為搶劫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為共同故意犯罪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只有當二人以上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是意味著只要二人以上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在上例中,沒有共同犯罪的前提,就不能認定乙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再者,如果對甲、乙完全分別按搶劫罪與盜竊罪論處,而不考慮乙在盜竊罪中的共犯關系,就不可能認定乙為從犯,因而對乙不能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說,甲與乙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乙便是盜竊罪的從犯。例三,張三教唆李四犯盜竊罪,而李四在犯盜竊罪的過程中轉化為搶劫罪,對此應如何處理?首先,對李四應認定為搶劫罪。其次,對張三應認定為盜竊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因為事實上,如果沒有張三的教唆,李四不會實施盜竊行為,更不會轉化為搶劫行為;張三的教唆行為與李四的搶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張三與李四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成立共犯。換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盜竊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條件。
4、如何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關于綁架罪的規定比較簡單,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望文生義地理解“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現象。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將使用暴力等手段將他人作為人質,進而使第三者滿足行為人的不法要求。所以綁架罪的完整定義應為: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因此,綁架罪中的索取財物,只能是向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財物,否則就談不上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了。不難看出,搶劫罪與綁架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綁架人交付財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財物;后者只能晌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有關人勒索財物。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離開日常生活處所后,仍然向該被害人本人勒索財物的,只能認定為搶劫罪。
5、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必須指出的是,不能認為凡是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的入戶搶劫等到8種情形的,一旦著手實行均為搶劫既遂。根據財產犯罪的本質,屬于8種情形的搶劫,也可能只成立搶劫未遂。例如,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等行為,沒有使被害人喪失對財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搶劫未遂。其次,行為人本欲當場殺害他人然后取走財物,但實際上未能殺害他人的,應適用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時適用總則關于未遂犯的規定。例如,甲等三人共謀劃將出租車司機乙殺死后搶劫其財物,甲等三人上車后,讓乙將車開往偏僻處,隨即對乙實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為乙已死亡,將出租車內的現金劫走后潛逃。乙事后蘇醒,僅受輕微傷。如果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一般搶劫顯然不合適。如果因此而將甲等三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也不合適,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所以,應當認為,搶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對甲等三人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8種情形所規定的法定刑,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這樣便與故意殺人罪相協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