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7) / 已閱9067次
司法解釋中對舉證規則規范分析
李俊杰
從我國法律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看,民法通則曾經在“民事責任”一章中通過規定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對舉證責任倒置問題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通過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規定,以下案件可以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則”),為了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規則”第四條具體列舉了八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規則”第五條、第六條進一步對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中的倒置問題作出了規定。“規則”的上述規定,較之于以前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有幾點變化:第一,擴大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僅將原來實體法已經規定的倒置情形在該條中進一步作出了規定,而且還增加了因為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的倒置情形、有關合同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等。第二,對一些特殊侵權責任中的倒置內容更加細化,并作出了界定,明確了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反對的一方即倒置承受者一方所應當反證證明的內容,這比以前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更具有操作性。“規則”總結了目前現有各級各地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則的經驗,彌補了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制度的缺陷。“規則”作為我國民事證據法制度的主要淵源,其頒布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搶劫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義。該“規則”也是完善我國有關證據方面的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重要規則。但對“規則”中所確立的有關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有如下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
第一,關于一些特殊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與實體法不一致。從實體法來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是一些特殊侵權行為,即實行嚴格責任的侵權行為。倒置的目的是加重行為人的責任,限定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從而使受害人獲利更多的補救機會與可能。嚴格責任之所以是嚴格的,主要是因為法律上對行為人提出抗辯的事由進行了嚴格限定,從而使其難以被免除責任。一般來說,舉證責任倒置應當由實體法加以規定,且主要應當限定在特殊侵權的范疇。但“規則”并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完全限定在特殊侵權。例如,關于共同危險等并不屬于特殊侵權的范疇,在立法政策上考慮不應加重行為人的責任,因此從證據法的角度來看是否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值得研究。
第二,如何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值得探討。
如前所述,舉證責任倒置是為了加重行為人的責任,對行為作出抗辯的事由,實體法上應當作出嚴格限定,即反對一方證明的事實是由實體法加以明確限定的,實體法設置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根本的原因在于在某種特殊的侵權行為發生以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規則”中有關倒置的內容的規定,仍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例如,關于共同危險行為,“規則”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值得商榷的。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實施危險行為的人不能僅僅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可以被免除責任,而必須要證明誰是真正的行為人。因為一方面,如果行為人都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可以被免除責任,就沒有人對其共同危險行為贊成的損害后果負責,而只能由無辜的受害人承擔損害后果,這對受害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共同危險行為人畢竟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此種危險行為的實施使他人置于一種極有可能遭受損害的危險之中,這表明共同危險行為人是有過錯的,如果共不能證明誰是真正的行為人,就應當共同對危險行為贊成的后果負責。這一觀點也為許多國家的判例和學說所采納。
關于建筑物倒塌致人損害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規則”第四條第四款照搬了上述規定,這本身并沒有什么不妥之處,但問題在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作為嚴格責任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因為過錯的范圍非常廣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被免除責任,這顯然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對抗辯事由,也就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內容要作進一步的限定。一般來說,中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損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才能夠被免除責任。例如,大風將墻吹倒致人損害,所有人或管理人雖然沒有過錯,但還要承擔責任。因為大風將墻吹倒是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而使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免除責任。
第三,關于醫療糾紛。“規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成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我認為,該條規定將因果關系和過錯完全倒置給醫療機構,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從這個意義上說,該“規則”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但該條規定將因果關系倒置給醫院,容易給人產生一種誤解,似乎原告就因果關系的問題都不必要舉證,而應當由被告反證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事實上,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原告到法院起訴,至少必須要證明損害行為與后果存在事實因果關系,也就是說,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損害具有原因力。一方面,原告必須證明其遭受了損害;另一方面該損害是被告行為引起。這一點是不能倒置的,否則,作為訴訟主體之被告資格如何確定?例如,在醫療事故中,原告首先要證明損害是在作為被告的醫院中產生的,是在醫療過程中發生的。至于醫院是否具有過錯,則應由醫院舉證證明。當然,這種因果關系不一定是直接的因果關系,可能只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系,比較遙遠,但約不是說,因果關系不需要證明。“規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容易使人產生誤解。該“規則”頒布布以后,在醫療服務系統引起了很大反響,社會各界眾說紛紜,也與這種容易導致誤解的解釋不無關系(參見“眾說紛紜醫患訴訟新規”,載《京華時報》2002年4月4日A12版)。
第四,“規則”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此處僅僅只是規定了對產品責任訴訟應當由生產者負舉證責任,但事實上,產品責任不限于生產者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在產品因存在著缺陷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產品的銷售者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產者也可以要求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當然,也可以要求其二者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受害人選擇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時,如何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呢?按照上述規定,其本意是對于銷售者不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顯然是不恰當的,因為銷售者的責任和生產者的責任并沒有本質區別。
第五,關于合同糾紛中的舉證問題。“規則”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受到了羅森貝克規范說的影響。羅森貝克認為,應當區分權利發生的規范和權利妨害的規范,對權利發生,應當由原告舉證;對權利妨害,由被告舉證。對羅森貝克的這一理論的采納,便形成了上述解釋。這一解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完全。一方面關于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實際上就是一個“誰主張誰舉證”的問題,這種規定從效果上看并沒有太大的現實意義。另一方面,“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我認為這一規定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我國的合同責任并非單一的嚴格責任,在合同法中盡管總則規定了嚴格責任,可是岔中卻有大量的條款規定了過錯責任,這就決定了對不履行合同的責任很難完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對合同履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原告首先要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合同,然后,再證明被告是否違反了履行義務。因為合同關系大多是雙務合同,需要雙方同時或異時作出履行,有履行義務的一方不履行未必就構成違約,關鍵在于其是否有相應的抗辯權。如果一方連自己是否履行了合同都無法證明,如何能夠要求對方作出履行?因此,不能簡單地說,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還應當看到,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如果合同規定的是不作為的義務,也不好說是應當由未履行義務的一方來承擔舉證責任。此時,原告本身就應當負有證明對方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