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7941次
選擇性罪名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郭輝
罪名確定的科學與否,直接影響到刑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直接影響到罪名功能的發揮和刑罰目的的實現。罪名的確定包括一法條對應的罪名外數的確定以及在確定罪名個數的基礎上對罪名名稱的取定兩個方面。我國的刑法罪名是由司法解釋作出,選擇性罪名占了30%多,選擇性罪名的適用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個疑難問題。
選擇性罪名是指包含犯罪構成內容復雜,具有可選擇事項,可以分解拆開適用,也可以概括適用的罪名。在刑法理論上,如果一個犯罪構成的諸要件中具有一定的選擇范圍,每個選擇事項都是并列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選擇范圍內的任何一個事項,都可以構成犯罪,這就是犯罪構成理論上講的擇一構成。擇一構成的事項的范圍可以是行為方式、行為對象,也可以是危害結果或犯罪主體等,但不論該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多大的選擇范圍,實際只是一個犯罪構成。按照罪名確定的根本依據—犯罪構成,一個罪名只有有一個基本的犯罪構成,選擇性罪名也一樣。正是基于這個同一的犯罪構成,選擇性罪名應具有以下特征:1、罪質相同。一是行為方式相似,相互之間存在緊密聯系,行為的危害性相當。如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四種行為方式,反映的都是使毒品向社會擴散的一些手段,告訴 性質非常相似,二是犯罪客體同一,即行為對象要相類似,屬于同一客體范疇。2、量刑幅度同一。基于相同的罪質的要求,行為方式的社會危害程度應該相當,在每一種行為方式與行為對象的組合之間也應該具有相等的社會危害性,這樣也就必然要求在處罰的標準上采用同樣的尺度。
雖然筆者不盡同意“選擇犯是一種獨立的犯罪形態”的說法,但還是在此借用“選擇犯”的概念。選擇犯的本質是罪名的選擇對選擇犯的定罪,按照一般的理解取決于行為人的犯罪事實,符合哪一選擇事項,就按哪一事項定罪事實,符合哪一選擇事項,就按哪一事項定罪。凡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選擇事項都應在罪名中反映,這是選擇犯定罪的方法特征,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普遍接受。
對于選擇犯的量刑,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也有基本共識,選擇犯是性質相同又屬于同一罪名的數個行為的犯罪,類似于刑法理論中的同種數罪(選擇犯是否屬于同種數罪有爭議),基于同質之罪且適用同一的刑罰幅度的原因,數個行為的選擇犯無需并罰。這是處理選擇犯量刑問題的基本原則。但在實際處理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針對同一對象,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有區別?如果有區別,如何在量刑中予以體現?如運輸50克海洛因與販賣、運輸50克海洛因的社會危害性誰大?很顯然,多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大于單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既然社會危害性大小之別,那么由社會危害性所決定的刑罰就應當反映出這種區別。鑒于選擇犯的刑罰不適用并罰,因此,為了使處罰結果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適用以一罪從重處罰的方法來處理就顯得比較恰當。
二是由于行為對象的復雜性,在量刑時對于針對不同一對象的行為的危害結果相互之間有否整合的問題。從選擇性罪名的分類和構成中可以發現,行為對象作為可選擇事項或不同行為對象同屬罪名中的同一個類別的情形也占了一定的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相對應的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罪名中有行為對象作為可選擇事項,同時,對于“槍支”又有軍用槍支和非軍用槍支之分,非軍用槍支還有以火藥為動力和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之分,子彈也有軍用子彈、氣槍鉛彈和其他非軍用子彈之分。這樣的區分體現的是不同的量刑標準: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盜竊、搶奪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達到該罪的最低處罰標準構成該罪。而達到這些數量標準的5倍以上或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則為“情節嚴重”,在量刑上就高了一檔。現如果行為人搶奪了4支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同時又盜竊了400發非軍用子彈,在量刑時可不可以作為“情節嚴重”而升格處理呢?選擇犯不適用數罪并罰,但如果要將上述的槍支和子彈的數量折算相加再來決定刑罰的話,結果可能處罰得比數罪并罰還要重,這顯然違背了選擇性罪名的適用原則和刑罰的目的。因此,對于這樣的情形,可以在該量刑幅度內作出足夠高的處罰,而不升格處理。對于兩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明顯差異的,可以主要按照主行為,并將次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來決定所要適用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