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9) / 已閱5228次
淺談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郭輝
和簡易程序一樣,調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從此,不適用調解被看成是行政訴訟的一大特色,區別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許多教科書還把它作為一種特有的原則,教化成千上萬的莘莘學子。行政訴訟真的與調解格格不入嗎?行政訴訟真的不需要調解嗎?
一、調解制度的現實需要
事實勝過雄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當事人達成協商一致的意見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從而使判決結案率在降低,撤訴結案率在急劇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訴率為44.3%,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2.4%;1995年撤訴率為50.6%,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4.8%;1996年撤訴率為54.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1.7%;1997年撤訴率為57.3%,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56.6%;1998年撤訴率為49.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0.7%;1999年撤訴率為45.0%,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4.6%;2000年撤訴率為37.8%,其中原告主動撤訴率占69.0%.這些大量的撤訴案件,歸結起來,無外乎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原告起訴后到法院判決之前,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沒有違法情況,因而主動撤訴;二是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認識到行政行為違法,改變原行政行為,原告諒解因而撤訴;三是雖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觀原因或經過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訴訟。
以上三類情況中,無論哪一種,都有“調解”轉“撤訴”的成份,尤其是后兩種,本應調解結案而不得不轉為撤訴的比例更大。可見,雖然行政訴訟的制度設置上沒有調解,而司法實踐中調解卻大量存在。最令人擔憂的是,這些沒有法院主持的調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以勢壓人,欺壓弱者,使行政相對人違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機關反悔得不到執行的情況。
為了消除這些可能出現的弊端,就必須讓調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訴訟的殿堂。
二、 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設置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就必須解決行政機關有無實體處分權的前提條件,必須回答建立調解制度是否將因此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問題。
1、行政機關對行政職權依法享有處分權。實體處分權是調解產生的基礎和前提,這是公認的觀點。關鍵問題在于行政機關是否擁有實體處分權。反對建立調解制度的觀點認為,行政職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國家權力,它同時又是一種職責,是職權、責任、義務的統一體,行政機關只有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既不可變更,也不可放棄,否則就是失職。由此推論,行政訴訟不宜建立調解制度。
初看起來,這種排斥調解制度的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千萬不能被這種表面的邏輯推理所誤導。首先,行政職權的實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選擇取決于實際的需要。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規定,否則就是違法。但我們絕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認為法律的適用就是法律與事實一一對應的過程,法律是針對某一類事實反復適用的,而事實是千變萬化的。現代法學理論研究表明,法律規范再嚴密也不能涵蓋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即便涵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也不能嚴密到與多變的現實一一對應到可以按圖索驥的程度。事實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選擇的過程,這種選擇不僅限于適用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空間的法律,“即使在法律條文拘束較強的場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保持原色原味。”這樣看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本身就是行使處分權。與民法上民事主體行使處分權不同的是,行政職權的行使要受到更多的法律約束。但不能因為有更多的法律約束就否定處分權的存在。
案例:某市開發“花園廣場”,拆遷公司為被拆遷戶李某提供了甲地現房安置方案,但李某以甲地偏遠為由拒絕搬遷,拆遷公司遂申請房管部門裁決,房管部門裁決李某必須在十日內騰空現住房,搬遷至甲地安置房居住。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裁決。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和房管部門協調,原告李某在乙地自找了安置用房,并與訴訟第三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以10萬元現金補償安置。按現行法律,原告與第三人只能案外和解,然后向法院申請撤訴結案。如果引進調解制度,效果就不同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達成調解協議:①原告與第三人用10萬元現金補償安置;②被告的行政裁決不予執行。其次,行政法律關系的時代變化,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處分權的范圍。隨著福利社會的到來,行政法律關系和行政職能的特征發生了重大變化。行政職能的內容不僅僅是管理,還包括服務。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再是硝煙彌漫的對抗,往往表現為互相聯系的合作,既有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又有服務與被服務關系。行政行為的行使過去單方性、強制性很突出,如今卻十分注重與行政相對人的合作,行政機關不斷尋求與被服務對象的合意。在行政程序中,既然存在著行政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協商一致,我們就沒有理由排斥行政訴訟調解存在的可能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