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君 ]——(2010-12-9) / 已閱4977次
淺析民事訴訟中不同主體的自認及其效力
宋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自認效力的產生必須符合一定的先決條件,即作出自認的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享有在訴訟上處置的權能。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體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訴訟上不應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保斒氯说淖哉J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訴訟的私權性質,當事人一方有權對他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一經當事人自認即發生無庸舉證的效力,他方當事人因此就該項事實的主張免除舉證之責任。
自認的效力產生于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對法院亦發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再行判斷,并以此作為斷案的依據。但是,由于法院對自認事實的真實性不作判斷,那么,若出現自認之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其他顯著之事實相矛盾時,自認之事實是否依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筆者認為,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應依當事人的意愿進行,當事人對該事實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認識,就表明當事人雙方不希望法院對該事實的真實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該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相違背,也應對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對法院的效力適用不僅及于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訴審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的效力還體現在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認一經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變更為抗辯主張。
2.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可見,從我國當事人自認制度的立法精神上來看,訴訟代理人只有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有代為承認訴訟請求的權利,而沒有對案件事實代為承認的權利。其中的意旨在于,當事人的陳述中所包含的對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自認,屬于當事人本人獨自享有的權利而不授予訴訟代理人。這顯然與設立代理權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適應我國司法審判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慮,賦予訴訟代理人代為自認案件事實而不為被代理人所否認的行為以證據上的證明力,因此,事實上,這也造成了司法審判于法無據的局面。但是,若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并非出自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證據證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認與真實不符,而且其自認是由于錯誤而發生時,應允許當事人撤回或變更,但是,另一方面這種行為會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產生影響,同時也使簡明的訴訟復雜化,因此,各國對這種撤回或變更的時間和舉證責任等都施以嚴格的限制。
。常餐V訟中的一人自認及其效力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訴訟中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睋丝梢哉J為,若訴訟行為中包含自認,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梢姡覈牧⒎ㄖ家庠谟谝云渌餐V訟人的主觀認可為產生效力之要件,旨意與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臺灣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若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益,則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臺灣地區關于自認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觀上產生利益之結果作為產生效力的要件,這似乎亦可作為我國自認制度完善之借鑒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