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0-12-9) / 已閱9611次
淺析遺囑執行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劉亞利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由此可見,《繼承法》對遺囑執行人只是略有提級,這種過于原則化的條款,司法實踐中無法操作,形同虛設。我們還注意到“高發意見”也沒有對遺囑執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釋。遺囑執行人制度再外國民事立法中無一例外,都作了系統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條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任命、職責、代理權、遺產分割、帳目管理、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作了詳盡的規定。 我國臺灣民法對遺囑執行人也規定了十條。遺囑執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體現在:1)遺囑執行人可以使遺囑人的遺囑得以實現,有利于遺囑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體現。2)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有利于維護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利益。3)遺囑執行人制度的確立可以使遺產的分割得以順利進行,從而避免紛爭,有利于促進當事人家庭的和睦團結。遺囑執行人制度至少應包括遺囑執行人資格、產生方式、職責等內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是指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應當具備的民事行為能力。外國民法典大都規定禁治產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為遺囑執行人。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條規定:“不能負擔債務的人不能為遺囑執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條規定:“未成年人,即使經其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的許可,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另外德國、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也都作了類似的規定。為此,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修正時對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應作如下界定:
1)遺囑執行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遺囑執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是遺囑執行人資格的必要條件,遺囑執行人還應當具有一定的社會生活經驗,能獨立的管理并按遺囑執行遺產分配。
2)遺囑執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須出具授權委托書,指定1至2人參與遺囑的執行。遺囑生效后,如遺囑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產、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終止情形,則法人的遺囑執行人資格應被取消。
2、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可以指定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遺囑執行人,或指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遺囑案件的通常做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顯然過于單一。綜觀外國民事立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大致有三種,即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只規定了遺囑執行人由遺囑直接指定這種產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民事立法,以豐富《繼承法》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
1)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是指遺囑人委托他人為其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民事法律行為 。遺囑是遺囑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指定他人為其委托遺囑執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規范,否則遺囑的執行將處于停頓或無序的狀態,從而使遺囑人的遺產不能有效的執行。對此,外國民事立法設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該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內,遺囑執行人的態度會帶來兩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國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條:“遺囑執行人之任務,自被指定人同意擔任職務時開始。同意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應以意思表示向遺產法院為之。同意或拒絕之表示,僅得于繼承開始后為之。此項 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遺產法院依利害關系人中一人的申請,得規定表示同意或拒絕擔任職務 的期間。規定期間經過后,除已于期間內表示同意擔任職務外,應認為拒絕擔任。” 這實際上是遺囑執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視為拒絕接受,這是一種情形。另一種情形與此相反,遺囑執行人如不明示拒絕,即視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規定,不在贅述。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履行職責,筆者認為,我國修正《繼承法》時,以借鑒《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為宜。理由如下,其一,遺囑執行人受托執行遺囑,基本上是無償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況下,很難想象遺囑執行人會能履行好職務。其二 ,遺囑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況下,與遺囑直接指定遺囑執行人沒有什么兩樣,也充分體現了遺囑人的意志,對遺囑的執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在遺囑沒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況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指定1至2人作為遺囑執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絕接受。如果遺囑繼承人均無行為能力,受理法院則應在指定遺囑人所在單位,或遺囑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基層組織為遺囑執行人,以便于遺囑的執行。
遺囑執行人的產生以遺囑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為主,在沒有遺囑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下,受理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才得以適用。
3、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即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產時應盡的義務。主要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1)遺囑執行人應當嚴格遵照遺囑人設立的遺囑處分遺產,確保遺囑人的意愿得以執行。
2)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產時可以占有遺產,但遺囑執行人有妥善保管遺產的義務。
3)遺囑執行人應在遺囑開始執行時,盡速將遺產得以執行,有放棄繼承者,將其放棄繼承遺產份額登記造冊,以便轉入法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