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2-9) / 已閱5535次
淺析對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法律完善
王春勝
縱觀各國的民法理論,大多設立有債的擔保制度、違約責任制度及債的保全制度,分別從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債權人的代位權、撤銷權等多方面予以規定,均把確保債權實現、保護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國現有的關于債權執行方面的法律規范,通過執行實踐,其不足和缺陷日漸顯現。筆者認為,應盡快針對被執行人的整個債權,制定出較為系統的、統一的、操作性強的執行規范,以進一步完善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現將如何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初步構想分述如下。
(一)對被執行人自然債權的執行
被執行人的自然債權,是指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它表現為到期債權和預期債權兩種狀態。根據自然債權的未確定性,對其執行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對自然債權的凍結
債權的凍結是指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固定,在臺灣也叫“債權扣押”,有的法律規范還稱之為“禁止支付”,這是一種控制性措施,與有形財產的查封或扣押相類似。債權一經依法凍結,被執行人即無權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無權自主處分該債權,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償該債務,如要求償付,法院則可對其償付的財物或價款予以提存。和《執行規定》中發出履行通知的條件相類似,凍結被執行人的債權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
首先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這里所說不能清償,既包括被執行人沒有財產而無力清償,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只要被執行人無現金、存款可以執行,或其有動產、不動產但不適于、不方便執行,或雖有部分財產但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即可認定為不能清償。至于對動產、不動產及債權的執行順序,現有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應本著有利于實現申請人權益的原則進行。其次是對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預期的合法債權。債權的合法性是對該債權執行的必備條件,若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之債,買賣婚姻之債等非法之債,則不屬可執行的債權。對到期債權而言,因償付期屆滿己可收回,故在凍結后可立即進行債權的確定和變價;而預期債權因未到償付期限,對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凍結措施,待債權到期后再進行變價。第三是需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有些觀點認為申請不是一個必要的條件,不應過分重視申請的形式,在《執行規定》中也規定發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執行人申請。但筆者認為在債權凍結中,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一個不可缺少的要件,這是因為除了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外,可能還有其他人也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如果不是由申請執行人申請,而是根據法院在辦案中發現或者由被執行人提供,就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予以執行,并且由申請執行人承受執行所得利益,對被執行人的其它債權人而言,就顯的不夠公平。但如果是申請執行人知道這個債權且對執行這個債權提出了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就不會產生不公平的問題。《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可由被執行人提出申請,更為適當的做法應是被執行人主動把自己享有的債權向法院申報,法院在收到報告后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如申請執行人要求對此債權執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請,再予以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0條沒有規定可由被執行人提出申請,筆者認為就是基于上述考慮。
(2)第三人對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
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在凍結債權通知向第三人和被執行人發出后,則應進行第三人對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程序。具體的說,當債權凍結通知直接送達給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內,第三人應如實提供有關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情況,包括有關債權是否存在異議、有無設定擔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凍結以及其他與執行有關的重要情況等。如果第三人對被執行人主張的債權提出質的異議,即認為債的關系不存在,法院則不能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對這種異議不進行審查,申請執行人如認為第三人提出的異議沒有理由,可以在異議人提出異議后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代位訴訟,法院則相應將對債權的凍結轉為訴訟保全措施;如申請執行人不提起代位訴訟,法院則應解除對該債權的凍結。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報告或說明,或雖承認債權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的異議,此種情況下,可視為被執行人的債權己經確定;第三人如對被執行人債權提出量的異議,即一部分承認,一部分否認或有異議,則債權在其承認的數額范圍內視為確定,法院可以對這部分確定的債權予以執行。
(3)對確定債權的變價
在債權依法定程序得以確定后,就需對債權進行變價,其執行措施根據債權的特點可相應分為基于債權可代位清償性的執行措施和基于債權可轉讓性的執行措施。基于債權的可代位清償性,執行法院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執行人的債務數額范圍內,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若不履行,法院則強制執行;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執行法院則可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裁定以該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在此情況下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必須的,因為債權轉讓的后果,是申請執行人取得了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要承擔收取該轉讓債權的風險,因此,必須要由申請執行人同意并申請,才能裁定將債權轉讓給申請執行人。同執行被執行人金錢債權相對應,是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非金錢債權。此種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均未涉及。根據債權的分類,非金錢債權包含物的交付請求權和行為請求權兩個方面,由于行為請求權無給付內容,且不能變價,故不屬本文所述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請求權,因第三人對被執行人負有返還或交付一定財產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凍結該請求權,并要求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交付有關財產,以供變價執行,如第三人拒絕交付,則按照物的交付請求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
所謂法定債權,是指已由法院判決或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因債權的存在及數額己經依法確定,故和執行自然債權有所不同,對其執行時毋須經過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程序,第三人也無權對該債權的質或量提出異議,法院對到期的法定債權可直接予以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或轉讓。在對被執行人法定債權的執行中,如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是由執行法院執行的,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將兩案合并執行即可。但若該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不是執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規定該法院無權直接執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書,這就必然產生一個執行管轄的問題。如何確定管轄法院,筆者認為不能過分看重法院的權限而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被執行人在對申請人負有債務的同時,對案外第三人還享有債權,其既是債務人,也是債權人,被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直接關系到申請人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全部或部分實現,因此,從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實現出發,應尊重申請執行人的意愿,據情采取以下做法:
(1)當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的法定債權執行后,該債權如已由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據以立案執行,原則上另一法院應將執行案件移交給執行法院合并執行;但是如果申請人認為另一法院執行更為有利并提出申請的,執行法院則將案件移交給另一法院合并執行。另外當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數額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數額而不便合并執行時,此時申請執行人可通過執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在其債權數額范圍內,協助扣留執行所得財產,并轉交給執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請執行人,以充分保護其債權的實現。
(2) 當被執行人未就該法定債權向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如果尚在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該申請則具有申請執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的效力,執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則可以根據申請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