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10) / 已閱11643次
淺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及主體界定
李俊杰
近年來,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頻頻發生,不僅危及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國家和群眾財產的重大損失,嚴重地阻礙了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直接危害到社會的穩定。如何運用法律手段,加大打擊力度,遏制犯罪勢頭,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減少財產損失,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問題。我國1979年頒行的刑法第131條即有規定,現行刑法第134條又原樣保留了該規定,最高司法機關也沒有新的司法解釋,這種情況的存在,顯然是不利于司法實踐中正確地認定犯罪,有效懲治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業生產、作業安全的功能。因此重大責任事故也就成了人們當前一個日益沉重的話題。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
我國現行《刑法》134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所謂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范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從目前社會情況看包括有:1.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2.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3.私營企業的職工;4.外資企業的職工;5.中外合營企業的職工;6.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工;7.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
(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由此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也可以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即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輕信能夠避免,由此導致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對于違章行為,既可以是無意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
(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和作業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此外,必須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的標準,造成重大傷亡和嚴重的危害后果才構成本罪。
二、犯罪主體的范圍界定
刑法第134條對本罪的主體概括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雖然刑法對本罪的主體范圍做了大體的規定,但是,結合復雜的實際情況來看,刑法的規定在一些問題上是欠明確的,因此,有必要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精神進行具體的分析。
(一)認定本罪中企業、事業單位
第一,是否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是否必須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私營企業是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刑法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懲治那些嚴重危害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行為。無論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還是非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無論是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還是私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都是對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的破壞,其行為性質是完全一樣的,對同樣性質的危害行為應進行同樣的法律評價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不管是否屬于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不管企業、事業單位的所有制性質如何,只要其客觀上屬于企業、事業單位,其職工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對個體企業中的從業人員是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在理論和實踐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為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規定,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也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最高人民檢察院還規定無證開采的小煤礦從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其他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應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第二,是否必須是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
從邏輯結構上看,“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是從屬于“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這一種概念的從屬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質受制于后者的性質。既然,刑法并沒有對“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性質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說凡是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都是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而且,在實踐中,不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也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事故,也會危害這些部門的生產、作業安全秩序。因此不管企業、事業單位是否以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為主業,只要該單位中有從事生產、作業活動的部門,該企業、事業單位就屬于刑法第134條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認定
第一,觸犯本罪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是否必須是該單位的正式職工?
企業、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之間的關系形式多種多樣,有合同工,聘任工,長期工,臨時工等等,但并不影響其職工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本罪是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生產、作業活動的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屬于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了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時,就構成了本罪。
第二,是否該單位的所有職工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關鍵是看該職工的違章行為造成的重大責任事故是否在其從事本單位的生產、作業活動中違反有關保障生產、作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行為造成的,如果是,就符合了本罪的主體要件,否則,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該職工的刑事責任。簡言之,只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從事生產、作業活動時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不管在其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之前從事的是何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