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10) / 已閱6421次
淺析對國外量刑建議權的司法借鑒
李俊杰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都有關于量刑建議的內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tǒng)的不同,而形成各具特色的量刑建議制度。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量刑建議制度鮮明存在于量刑階段。在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過程序中,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不是混為一體的,而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經審判被陪審團認定有罪為分界線截然分開。所以,有關量刑建議的活動只能發(fā)生在量刑階段,在以定罪為核心的庭審過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議的問題。英美國家關于量刑建議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審團定罪后,法庭擇日就各種酌定因素舉行量刑聽證。量刑聽證中,控辯雙方都要參加,都可以就量刑問題充分發(fā)表意見,檢察官作為控方自然擁有量刑建議權。但在檢察官如何行使量刑建議權這一點中,英國和美國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國,傳統(tǒng)上認為,在量刑聽證階段,控辯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定罪階段那么強的對抗性,檢察官出席聽證會的主要任務,是要就犯罪事實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歷提出證據,目的是協(xié)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因此要盡量保持中立立場,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處罰為努力目標。美國則不同,在量刑聽證中,美國依然保持了典型的控辯對抗,作為控方的檢察官理所當然地擁有對量刑提出建議的權力。但這一權力是否被充分運用在實踐中也不完全一樣,就全國來看,并不是所有的檢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問題提出建議,是否提出、對什么樣的案件提出通常由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己決定。
(二)大陸法系國家是另外一種情形,其量刑建議制度一直貫穿于審判過程之中。這是因為,這些國家的定罪與量刑在程序法上未作明確的劃分。統(tǒng)觀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一般都規(guī)定法庭在評議之后作出判決,判決的內容通常同時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沒有單獨的量刑程序,對如何確定量刑通常也沒有具體規(guī)定。這是基于“定罪與量刑都是法官的權力,都應由法官統(tǒng)一行使”這樣的理論前提。但是,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議制度,而且主要是通過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提出量刑建議及這一建議對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規(guī)定或習慣做法體現出來的。在有的國家,這一制度被規(guī)定在法典中,如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就規(guī)定:“檢察長在法庭上支持國家控訴,……向法庭提出自己關于對受審人適用刑事法律和刑罰的意見。”韓國檢察廳法第4條規(guī)定,檢察官的職權之一就是“向法院請求法律的合理適用”。有的國家,雖然沒有在法典中明確規(guī)定出來,但從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檢察官享有并經常行使這一權力。例如,一項關于德國處刑的統(tǒng)計結論說,檢察官建議適用的刑罰與法官最終判處的刑罰大都較為接近,而法官更傾向于在檢察官建議之下處刑。可見,德國檢察官在實踐中確實享有量刑建議權,而且很為公眾所關注。日本也是如此,“一般檢察官在論述指控時,對具體的量刑也發(fā)表意見,這叫‘請求處刑'”,這一內容通常是檢察官在審判的綜合階段作總結性發(fā)言時提出。至于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效力,各國都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不對法官產生約束力,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法官量刑畸輕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訴。在與刑事普通程序并存的刑事簡易程序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非常確定而且突出。不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議權。最為典型的當然要屬美國的辯訴交易。
在辯訴交易中,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在審判開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的內容之一就是檢察官以減輕量刑請求為有利條件,換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協(xié)議一旦達成,審判過程就大大簡化,如無特別情形,法官一般都會按照檢察官建議的刑罰作出判決。基于辯訴交易在提高訴訟效益上的優(yōu)越性,大陸法系國家也參照美國的辯訴交易確立了自己的特別簡易程序,德國叫作訴訟協(xié)商,意大利叫作依當事人請求適用刑罰的程序,這兩種程序中,檢察官都有明確的量刑建議權。當然,在這一類簡易程序中,法官不受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約束,也是明確的效力規(guī)則。在通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處罰令程序中,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也是清楚而明確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規(guī)定,檢察官在適用處罰令的申請中“應當寫明要求判處的法律處分”。如果對各方面都不存在疑慮,法官通常會按照檢察官建議的處罰內容發(fā)布處罰令,如果法官認為有問題,則可以拒絕發(fā)布處罰令或決定開庭審判。當然,基于簡易程序的特定性,在法官不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時,檢察官是不能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