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廷然 ]——(2010-12-10) / 已閱15382次
1.修正死緩的適用條件
我國刑法第48條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但對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會導致陷入邏輯循環的怪圈,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都有較大的爭議,建議修改或刪除。結合上述修正,第48條第1款的完整規定就是:“死刑只適用于能夠證明存在殺人的直接故意且行為直接導致了人身死亡的最嚴重的犯罪;但是,對這些犯罪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2.修改執行死刑的條件
我國刑法第50條規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該條規定有需要研究的問題:第一,根據該條規定,“故意犯罪”是執行死刑的唯一條件,但對“故意犯罪”沒有任何限制,擴大了死刑執行的適用,嚴重違背了我國的死刑政策。對“故意犯罪”應作限制,只有對基于不可寬恕的原因實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嚴重犯罪的死緩犯執行死刑才符合死緩制度的精神,也符合我國當前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第二,從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滿以后就可以執行死刑;但是,死緩制度的宗旨是給犯罪人以自新之路,這就要綜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沒有等到二年期滿就執行死刑,有悖死緩制度的宗旨。為了減少死刑執行,應承認故意犯罪而二年期滿以后再執行死刑的合理性[10]416-417。因此,可以將該條修改為:“如果基于不可寬恕的原因故意實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犯罪行為,二年期滿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ǘ┲貥嫓p刑、假釋制度
減刑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罰執行中的具體運用,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寬”的具體體現。但我國的減刑制度有其本身的弊端,我國的減刑具有不可逆性,一旦減刑即不可撤銷,因而減刑之功能受到一定削弱[4] 34。假釋制度是一種典型的非監禁化措施。我國實行的是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行刑制度。有關研究指出,我國的減刑刑滿釋放人員比假釋人員的重新違法、重新犯罪率高,大多數的累犯、再犯曾經是減刑刑滿釋放人員,這說明減刑刑滿釋放人員的整體矯正質量不如假釋人員[11]。
我們應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重構減刑、假釋制度,擴大減刑、假釋的適用范圍,應當賦予被判處死刑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請求的權利,重視減刑和假釋的適用效果,提高減刑、假釋的適用率。
(三)重構赦免制度
“罪刑的赦免在政治寬和的國家是有極大的用處的,如果謹慎地使用的話,是能夠產生良好的效果的!盵7]110中國古代自夏商以后幾千年都有赦免之制,早在中世紀以前,歐洲國家就有赦免制度。目前世界各國的法律大都規定有赦免制度,將赦免作為一種刑罰消滅的制度[3]692-693。然而,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赦免制度已處于被虛置、冷落的境地,有重構之必要。應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框架內完善特赦制度,并輔之以大赦、赦免性減刑等基本赦免類型;同時,亦應嚴格規范赦免權的使用,力求形成以特赦為核心的現代赦免制度[12]。
根據赦免理論,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的對象沒有限制,其的效力及于罪與刑兩個方面,即罪與刑同時免除;而特赦的對象是較為特定的犯罪人,其效果僅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只是免除刑罰的執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我國1954年憲法規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但后來的憲法包括現行憲法僅規定了特赦制度。我國現行刑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的“赦免”就是指現行憲法規定的“特赦”[10]486-487。
我們應當重構我國的赦免制度,在憲法上增加大赦制度,給予所有被判處死刑的人請求赦免的權利,明確規定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提出赦免請求。
迄今為止還沒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表明,通過規定、判處以及執行死刑可以影響到犯罪的發展。雖然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可以對死刑進行有效地控制,但廢除死刑還需要有完善的社會政策與其相配套,正如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所說:“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13]我們相信,通過在制刑階段、量刑階段和行刑階段對死刑進行有效控制,能夠加快我國全面廢止死刑的進程,有益于我國的法治文明、人權保障和社會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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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孫廷然(1972-),男,河南扶溝人,編輯,講師,法學碩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刑法學和編輯學。
聯系方式:15893680989 suntingran@163.com
(周口師范學院 學報編輯部,河南 周口 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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