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11) / 已閱5888次
證據交換使用率低的原因及對策
郭輝
摘要
最高法院在《證據規則》第三十七條中明確將證據交換作為一項制度加以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我院在證據規則實施后筆者就我院使用證據交換的基本情況和使用證據交換低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對策
關鍵詞
證據交換;原因;對策;質證;
最高法院在《證據規則》第三十七條中明確將證據交換作為一項制度加以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不可否認,該制度的建立對推進民事證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將起到重要作用。
一、我院使用證據交換的基本情況
自《證據規則》實施以來,我院適用證據交換的案件比例比較低,在抽查今年第二季度的100件民商事一審結案的案件中,僅占2%,且開展證據交換的兩件案件分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建筑承包合同糾紛、。
二、我院使用證據交換低的原因
證據交換在我院審判實踐適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數當事人的不配合,擔心將所有證據在庭審前全盤托出會產生對己不利的后果,有的審判人員對證據交換所產生的功效不重視,認為耗時費力,不如一步到庭省心省事。另外,對《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理解的誤差,也影響了證據交換工作的開展。大多辦案法官認為,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適用簡易程序,一般一次開庭審理即可解決糾紛,沒有必要在簡易程序中引入證據交換。近幾年法院訴訟案件調撤率的提高,特別是立案和庭審前的調解結案的比例增多也使審判人員對證據交換使用率較低的一個原因。但經過調查,審判一線的法官對該條的理解存在模糊認識,不會使用、不愿使用證據規定是我院適用證據交換低的重要原因,
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理解存在爭議不敢用。比如證據交換確定日期的與舉證時限屆滿的關系問題,在證據交換的研討中,大家對《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理解存在爭議,《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對于“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應該怎么理解,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即意味著在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如果確定的證據交換日晚于舉證期限屆滿日,即使舉證期限屆滿但在證據交換之日前提交的證據法院依舊認可它的效力。第二種觀點認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是指證據的交換必須在舉證時限屆滿后庭審前這段時間內進行。當舉證期限屆滿日與證據交換日不一致時,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就已失權。第三種觀點認為,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即是要求法院將證據交換之日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之時。如果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都是由當事人約定的,兩者約定的期日應當相同,并經法院認可;如果兩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應當相同;如果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中的一個是當事人申請,另一個由法院指定,兩者的期日應由法院確定。后經過專題討論,大多數法官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即證據交換之日應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之時。二是實踐尚無規范標準不會用。座談討論中許多法官認為,既然證據交換的目的是為了固定爭點,如果不讓雙方當事人就交換的證據發表任何看法,無疑難以達到應有的目的,這與案件的送達程序又有何本質上的區別?在證據交換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所提交的證據適當地發表自己的看法,此舉又與庭審有何區別?后經座談討論,大多數法官認為主張證據交換應包含一定程度的質證,并不是認同將庭審質證引入證據交換之中,二者應加以區別。座談討論中許多法官認為,應在實務中統一認識和規范證據交換的規范標準非常重要
三、改變我院使用證據交換低的對策
一是要加強對《證據規定》的宣傳盡可能讓當事人了解和熟悉該規定,讓當事人配合和遵守法院組織的訴訟活動。
二是要提高審判人員組織證據交換的意識,確保證據交換的順利開展。要鼓勵審判一線的法官多使用證據交換,不怕失誤,在實踐中檢驗證據交換是否適合基層法院的審判工作。
三是要正確把握法院依職權組織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適用證據交換的案件不只是一審普通程序案件,再審和簡易程序案件仍可進行證據交換,對于法院組織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是指證據較多或疑難復雜的案件,但二者具備其一即可適用。如在簡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關系雖不復雜,但證據較多,就應進行證據交換。實踐中如有多份醫療證明、交通票據等證據材料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證據、往來賬目、結算憑證繁多的合同糾紛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有多份財產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以及其他證據的所有權糾紛案件;集團性訴訟案件等等。
四是規范證據交換的統一標準。證據交換主要通過兩種形式進行:一種是書面交換,另一種是當面交換。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應提倡第二種做法,因為只有當面交換證據,才能真正實現證據交換的功能—整理爭點、固定證據。而前一種做法一般應適用于一方當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五是正確區分證據交換與庭審質證的功能。在實際操作中,讓雙方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進行適當的質證(說明)并不意味著審判人員參與對證據實質性的審查判斷,證據交換只是從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對當事人的交換行為加以管理。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記錄在卷,庭審中不再舉行質證,但應予以宣讀和認定。證據交換的完成,一定要形成對當事人和法官均有約束力的筆錄,從而形成當事人對某些事實的自認,并凸顯出爭議焦點。同時不要忽視證據交換促進和解重要功能。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給當事人提供一個發表自己的看法和見解的機會,當事人對案情、雙方在掌握證據方面的強弱態勢以及訴訟結果的預測都會有更清醒的認識,這可以幫助當事人重新評估自己一方的主張和立場,從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確的案情事實基礎上較容易地達成。而這一點在開庭審理那種雙方爭鋒相對的場合中是很難實現的。
”
北安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