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11) / 已閱5731次
此案張某不應認定敲詐勒索既遂
郭輝
摘要:敲詐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構成為:一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致使被害人產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為恐懼心理才處分財產,三是行為人實際取得了被害人處分的財產。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抓捕活動中事實上不能攜帶贓款離開特定的環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財物,可認定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認定為犯罪未遂是正確的。
關鍵詞 敲詐勒索;未遂;恐懼心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聊天認識被害人關某。2009年9月9日張某依約來到關某住所地與關某見面,并在關的家中與其發生性關系。在第三次見面后,張某趁其一個人在關家之際,將關家的戶口、房照、土地證偷走,并以向關的妻子和單位告發二人的關系,拿了關家的房照等證件為要挾向關某索要錢款人民幣3萬元。2009年9月22日,關某給了張某人民幣1萬元,剩余2萬元關某給張某打了欠條。后被告人張某多次向關某某索要剩余錢款,關某于2009年10月13日由其朋友馮某(系轄區派出所民警)帶領向當地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經偵大隊辦案人員示明被害人關某,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待張再來時向其報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張某再次來到關某某的居住地索要剩余的2萬元錢款,關某準備了人民幣2萬元后用電話通過朋友馮某報告了當地公安局經偵大隊,關某來到一旅店房間內與張某見面,將準備好的人民幣2萬元交給張某后,用手機震了一下朋友馮某,隨后公安局經偵大隊的工作人員進屋將張某當場抓獲。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的法律意見客觀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實際取得錢款人民幣1萬元,屬既遂,另2萬元雖然被害人已將錢交給了張某,但實際上被告人張某已經在公安人員的掌控之中,被告人張某沒有脫離犯罪現場,是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實際取得,屬實施終了的未遂。所以應認定被告人張某敲詐勒索他人人民幣3萬元,其中,1萬元屬既遂,2萬屬未遂。判處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評析】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被害人關某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后,為配合公安機關抓捕,非因恐懼心理將2萬元交給了被告人張某,這2萬元屬于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
第一種意見是應屬于犯罪既遂(檢察機關的控方觀點),理由是被告人使用了威脅的手段,已經非法取得了關某的財物,就已經構成了犯罪既遂。被告人張某已經能夠對此2萬元處分和支配。在客觀方面已經具備了敲詐勒索罪法律規定的結果和行為的犯罪形態,不能把公安機關的抓捕使被告人張某犯罪目的沒有實現就視為犯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是應屬于犯罪未遂(法院審判的觀點)。另2萬元雖然被害人已經交付給了張某,但實際上被告人張某處在公安人員的掌控之中,是公安機關抓捕活動的組成部分,被告人張某沒有脫離犯罪現場,是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實際取得,屬實施終了的未遂。該筆2萬元屬未遂,對未遂部分應從輕處罰。
本案之所以適用了第二種法律意見,基于以下考慮。敲詐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構成為:一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致使被害人產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為恐懼心理才處分財產,三是行為人實際取得了被害人處分的財產。而本案中,此2萬元,被害人已經報案,是為了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交給被告人2萬元現金,并沒有是因產生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產。另外張某對此2萬元沒有達到實際取得,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外,還包括公私財物所有權,而本案中,張某在公安機關的抓捕活動中事實上不能攜帶2萬元離開特定的環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財物,可認定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認定為犯罪未遂是正確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