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5621次
北京凱利資產服務有限公司與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226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252號。
二、案件要旨
法院審理侵害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案件的第一步即確定原告所主張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滿足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權利人的信息要成為商業秘密,必須具有我們通常所說的“三性”,即秘密性、實用性以及保密性。
三、基本案情
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1月20日被任命為凱利公司的董事。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與布魯姆博格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由KTH公司向布魯姆博格公司租賃1臺計算機,該計算機由王某帶至其當時任職凱利公司中使用。
2003年8月,王某因故被凱利公司停職。凱利公司以KTH公司租賃并由王某使用的計算機內可能存有凱利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由,不同意王某將該計算機帶走。2003年8月26日,經王某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將上述計算機封存在凱利公司原總經理辦公室內。之后,凱利公司又將該計算機轉移至案外人中金豐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豐德公司”)內。
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利公司和中金豐德公司返還其租賃的計算機,東城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對中金豐德公司處的計算機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2006年4月20日,該案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凱利公司和中金豐德公司向KTH公司返還該計算機。該案判決生效后,由于未能找到該計算機,該案尚未執行終結。
后凱利公司以KTH公司侵犯其經營秘密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院審理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凱利公司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是與其籌建以及與該公司、股東或關聯公司相關的業務資料、電子郵件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從主張的權利形式上,屬于經營信息。由于凱利公司主張的上述權利過于籠統,沒有具體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護,也沒有以具體的表達方式體現出來,更沒有證明對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能認定其所稱的上述信息構成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鑒于凱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儲有涉案信息的計算機的下落,根據現有證據,凱利公司也就不能證明KTH公司租賃的該計算機中存儲有凱利公司所稱的涉案信息。凱利公司關于確認儲存在KTH公司計算機內的資料為其商業秘密,并要求KTH公司返還涉案經營信息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凱利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決駁回凱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凱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KTH公司計算機內的資料為凱利公司的商業秘密并返還該商業秘密資料。其理由是:原審判決遺漏重要事實并據此形成錯誤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了經公證封存電腦、已有生效判決判定凱利公司歸還電腦的事實,卻沒有認定“關于公證的說明”中KT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經認可的“被封存的電腦中存儲了與本公司業務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事實,顯屬不當;在事實認定方面,凱利公司已經說明,經公證封存的電腦在案外人中金豐德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內,原審判決卻作出凱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該電腦下落的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的一審過程中,凱利公司多次明確表示其并不知道該計算機的下落,也不知道該計算機是否在中金豐德公司內;而在二審庭審中,凱利公司明確表示該計算機在中金豐德公司內,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
綜合上述證據,二審法院認為,凱利公司請求保護其商業秘密,應明確其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的內容,提供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證明KTH公司實施了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現凱利公司并未明確其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的內容,也未能提出KTH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證據。對其主張的載有其商業秘密的涉案計算機,凱利公司也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證明其下落。因此,凱利公司關于保護其商業秘密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律師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法院在審理侵害商業秘密糾紛的民事訴訟案件時,一般分三步走:首先,確定原告主張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即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其次,確定被告的信息與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實質相同;最后,審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當手段。
由此可見,若原告都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其所擁有的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那又何談證明原告的信息與被告的信息相同,并認定被告采取了不正當手段獲取原告商業秘密呢?
那么,怎樣的信息才屬于符合法定條件的商業秘密呢?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也就是說,構成商業秘密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都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優于行業內一般信息的秘密點,該秘密點具有一定的創新性,能為企業帶來一定的競爭優勢;二、具有實用性,即能在企業的生產經營中實際操作,為企業提供具體的生產或經營模式,并能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企業是否在實際經營中予以運用并不影響商業秘密的實用性價值);三、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企業采取各種保護措施予以保護,有保護的主觀意圖,并在客觀上采取一定的行為(該保護并不要求萬無一失,只要達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凱利公司訴稱KTH公司將租賃的電腦要回去將侵害其商業秘密,但卻不能明確提出其要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的內容,無法提供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使法院在審理商業秘密侵權案的“三步走”在第一步上就卡住了。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