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5916次
杭州晶達電子技術公司與陳某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1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終字第156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構成要件,是商業秘密是否存在的首要條件。那么,什么是“不為公眾所知悉”,達到怎樣的標準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認定是“不為公眾所知悉”。同時,“不為公眾所知悉”又應由誰來承擔證明責任呢?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晶達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經營范圍包括電動顯示儀、儀器及成套設備、自身開發產品的制造等。晶達公司生產的LED光柱曾被評為國家級新產品、省優秀高新技術產品等。
2002年12月,被告陳某與晶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續簽本)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原勞動合同至2002年11月24日到期),陳某從事銷售工作。在此之前,陳某于1997年4月4日與晶達公司簽訂職工保密約定書,對陳某須保守的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信息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做了約定。同時,陳某還承諾如因故離開公司,未經晶達公司許可,三年內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企業就職。200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陳某離開了晶達公司,雙方對資料等進行了移交,但陳某帶走了晶達公司兩本客戶名單記錄本,上述記錄本中記載了大量單位名稱、地址、賬號、相關人員姓名、電話等內容。
2004年3月24日,根據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員現場檢查,陳某在其租用的經營場所中生產LED光柱。嗣后,雙方發生糾紛,晶達公司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其LED光柱的生產工藝及客戶資料構成其商業秘密,要求法院判令陳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其損失人民幣15萬。
四、法院審理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晶達公司主張其LED光柱的生產工藝和客戶資料構成其商業秘密,但其所舉證據僅證實該工藝曾獲得過多項獎勵,并未證明該信息具有構成商業秘密的首要條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悉”,故晶達公司的LED光柱的生產工藝不屬于商業秘密;關于被陳某帶走的客戶資料,上述資料中記有大量的單位名稱、地址、賬號、相關人員姓名、電話等內容,雖從每一獨立內容看,確如陳某所言,部分可以從公共領域,如黃頁號碼簿等資料中獲悉。但上述材料的大量匯集,是晶達公司付出勞動,經過獨特積累、收集、整理的,上述信息能夠為晶達公司參與市場競爭帶來優勢,故該客戶資料構成晶達公司商業秘密。而陳某曾是晶達公司的員工,亦與晶達公司簽有保密協議,因此,陳某對上述信息負有相應的保密義務。陳某在離開晶達公司后并未將該些客戶資料交還給晶達公司,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其行為要構成對晶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還應存在將該商業秘密披露或使用等情節。現陳某雖被現場查獲在生產LED光柱,但是尚沒有證據證實其生產后使用了晶達公司的客戶資料對產品進行銷售,亦無證據證實其存在披露上述客戶資料的行為。因此,法院認定陳某的行為不構成對晶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
綜上,法院認為晶達公司所提出其擁有商業秘密的主張部分成立,但由于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陳某存在侵權行為,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晶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晶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并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方承擔,擁有商業秘密的一方很難舉證;被上訴人陳某在離職時擅自帶走客戶檔案并非法使用了這些檔案,應當構成侵權;陳某與晶達公司在保密協議中訂有競業禁止約定,而陳某違反了該約定。陳某則辯稱:其在晶達公司是做銷售,沒有從事過生產和工藝方面的工作,且晶達公司生產LED光柱的技術是從上海購買來的,非自己開發;兩本客戶資料已幾年未用,無利用價值,其只是在離職時忘記歸還;法律規定企業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應當給職工經濟補償,晶達公司在其離職時未給任何補償,故晶達公司的指控是錯誤的。
針對當事人的上訴和抗辯理由,浙江省高院認為當事人間存在的爭議焦點包括:
一、晶達公司生產的LED光柱生產工藝是否構成商業秘密,陳某是否侵犯了該商業秘密。
根據晶達公司提供的LED光柱的工藝文件及與職工簽訂的保密協議,其已對其上述技術信息的價值性、實用性,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進行了舉證,而晶達公司生產LED光柱的生產工藝是否已被公眾所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現被上訴人陳某未舉證證實,故應認定晶達公司生產LED光柱的工藝屬于其商業秘密。雖然晶達公司已舉證證明陳某在離職后生產LED光柱并在網上實施銷售的事實,但由于其未提供陳某生產的光柱實物,也未舉證證明陳某生產光柱所采用的具體工藝,其僅以陳某原為其單位職工,以及為陳某從事生產工作的工人原為其單位工人等為由,推定陳某生產LED光柱的工藝與其一致,依據不足。故晶達公司據此指控陳某生產的LED光柱侵犯其商業秘密無事實依據。
二、陳某在離職時帶走了晶達公司客戶資料是否侵犯了晶達公司的商業秘密,若其確侵犯了晶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則其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客戶名單為企業的內部資料,應屬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陳某在離職時擅自帶走自己保管的客戶資料,屬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應構成侵權。故原審法院以陳某對獲取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認定其不構成侵權的依據不足。陳某應承擔停止侵權,返還晶達公司客戶資料,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的責任。
綜上,法院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陳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返還晶達公司客戶資料,并賠償晶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萬元的終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一審法院曾以晶達公司LED光柱的生產工藝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的首要條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悉”為由認定晶達公司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成立。那么,什么是“不為公眾所知悉”,達到怎樣的標準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認定是“不為公眾所知悉”。同時,“不為公眾所知悉”究竟又應由誰來承擔證明責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根據該定義,可知“不為公眾所知悉”應具有兩方面內容,一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即商業秘密不為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所知悉;二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獲得,即商業秘密與其同領域的其他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新穎性、創造性,并非是顯而易見、容易被他人掌握的信息。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項信息是否具備商業秘密的秘密性構成要件,只要其達到“不為普遍知悉”或“不為容易獲得”一方面的要求,即可滿足商業秘密構成中“秘密性”要件的要求,而不須同時具備兩方面內容。
《解釋》第九條第二款還對可認定相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情況進行了列舉,包括:(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關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證明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的問題。長期以來,由于原告在起訴時通常會提供被告接觸其商業秘密,且被告所使用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類似的證據,法院往往會判令由被告來對原告的商業秘密不具備秘密性,即“已為公眾所知悉”承擔舉證責任(正如本案二審)。但實質上,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對被告提出了過于嚴苛的要求。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即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同理可知,主張其權利存在的當事人也應對其權利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具體到商業秘密案件中,“不為公眾所知悉”是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權利人主張其商業秘密存在,就必須對該構成要件的存在負證明責任。若在權利人尚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商業秘密成立的情況下,就要求被控侵權人須證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不存在方能免責,則對被控侵權人顯失公平,也與舉證規則不符。故在筆者看來,二審法院的舉證責任分配存在一定的問題。
同時,《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該解釋也進一步證明了“不為公眾所知悉”應由主張權利的當事人證明,而不應由被告來承擔。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