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6686次
江蘇蘇威爾軟件工程有限公司與吳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寧民三初字第254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蘇民三終字第063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中都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內容作出了有關規定。企業和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商業秘密有關的內容,但該約定應符合公平原則,且應對勞動者做一定的補償。勞動者違約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負賠償責任,其新的用人單位對該違約,即獲取、使用商業秘密負有責任的,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基本案情
2002年5月,原告蘇威爾公司和被告吳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在蘇威爾公司從事教學用具制作工作,工資為每月1000元,合同期限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合同中含有保密條款。2003年1月1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吳某在蘇威爾公司從事中學物理探究儀器開發工作,并服從公司其他工作安排,工資為每月1000元。雙方還約定:“乙方(吳某)必須遵守蘇威爾公司員工手冊和公司規章制度,乙方在公司任何開發產品、專利均屬公司發明,乙方必須保守甲方(蘇威爾公司)的商業秘密,否則須承擔泄露甲方商業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離開公司后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蘇威爾公司相同的業務”。合同期限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2003年12月上述合同到期后,吳某在2004年1月至8月期間,以工資的名義繼續從蘇威爾公司領取每月1000元。
2004年8月底9月初,在山東省青島市召開的山東省第一屆教學儀器設備展示會(以下簡稱“山東展示會”)上蘇威爾公司和被告金陵公司的有關實驗儀器曾進行過同時展出。9月6日,吳某代表蘇威爾公司參加了山東展示會,期間曾坐在過被告金陵公司的展臺內,與金陵公司有所接觸。
后蘇威爾公司以吳某、金陵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告訴。法院查明,蘇威爾公司的《小學教育系統》共列出儀器名稱和探究課題35項,金陵公司相對應的共列出30項,除省略的5項外,兩者相同;蘇威爾公司的《中學教育系統》共列出儀器名稱和探究課題55項,金陵公司相對應的共列出49項,除省略的6項外,兩者相同。
另查明,2004年2月,蘇威爾公司的報價單中已列出了《小學現代教育科學探究實驗儀器系統》和《中學現代教育科學探究實驗儀器系統》(以下簡稱“《小學教育系統》和《中學教育系統》)的報價,分別為55000元和78000元,但上述報價單并未詳細列出儀器的名稱和構造。另外,蘇威爾公司主張商業秘密的“超級碰撞球”等實驗至少在山東展示會之前的文獻中已有記載。
四、法院審理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蘇威爾公司沒有充分舉證證明其《小學教育系統》、《中學教育系統》中的單個實驗儀器經過其工業化設計,具有領先性和創造性,也未舉證證明上述系統是其從大量儀器中選擇而成,因此不能證明上述信息是其經過創造性的勞動,從而形成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特殊經濟利益的商業秘密的特征。同時,蘇威爾公司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吳某與金陵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金陵公司的系統方案與其系統方案絕大部分相同,以及吳某和金陵公司在山東展示會上有較緊密的接觸。因此,原告蘇威爾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最終判決駁回蘇威爾公司的訴訟請求。訴訟費也由蘇威爾公司承擔。
判決后,蘇威爾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兩被上訴人賠償損失5萬元并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蘇威爾公司的兩套系列產品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兩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關系;當事人曾共同作出“雙方產品相同”的認定,而法院卻予以回避;系統設計方案含有創造性智力勞動,上訴人已提供了一定證據予以證明,法庭應該以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標準判斷和裁量,而不應片面強調上訴人的舉證責任等。
吳某和金陵公司則答辯稱:蘇威爾公司主張的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吳某和金陵公司也沒有勞動關系,請求駁回上訴。
江蘇省高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
一、關于蘇威爾公司的《小學教育系統》和《中學教育系統》及其中單個儀器的工業化設計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第一,關于兩套系統中單個儀器的工業化設計。蘇威爾公司主張單個儀器的工業化設計構成商業秘密,但其只泛泛提及材質、尺寸、重量等工業化設計中的基本概念,未能說明哪些儀器有其獨特的工業化設計以及該工業化設計的具體內涵,甚至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進行了工業化設計,因此其所稱的工業化設計的秘密性無法認定。
第二,關于兩套系統本身。蘇威爾公司稱其經過廣泛調查研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財力從大量儀器中選擇出了構成該兩套系統的儀器,其后還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故該兩套系統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但蘇威爾公司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了研制該系統作出的投入和創造性勞動,也未能對其遴選和組合的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說明,因而不能排除該系統產品只是對已有儀器的簡單羅列。由于針對同一實驗課題而設計、開發出的同類儀器數量有限,從事教具開發、制作的企業針對我國中小學物理教學的需要,從現有儀器中進行選擇而推出的系統產品,由于利用的資源相同、針對的消費群體相同、目的相同,因而系統產品在客觀上存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可能性。金陵公司銷售的產品中,針對小學部分有30項,針對中學部分有49項,分別比蘇威爾公司的兩個系統產品少了5項和6項,除數量不同外,兩者選用的儀器相同。在這種情況下,蘇威爾公司認為兩者不可能存在“偶然撞車的可能性”,實際上是主張其系統具有較高的創造性,對此其應該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但蘇威爾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說明,故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蘇威爾公司認為其兩系統本身構成商業秘密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蘇威爾公司認為其《小學教育系統》和《中學教育系統》及其中單個儀器的工業化設計構成商業秘密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吳某和金陵公司侵害蘇威爾公司商業秘密的主張。
蘇威爾公司的產品在2004年9月初山東展示會上已公開展示,而其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吳某于2004年9月6日參加了山東展示會,并坐在金陵公司展臺內,據此只能認定吳某與金陵公司于2004年9月6日開始有接觸,但沒有證據證明二者在此前也有接觸,更沒有證據證明二者早有勞動關系。故即使蘇威爾公司的系統產品構成商業秘密,其認為吳某將該所謂商業秘密泄露給金陵公司,也因缺乏證據而不能成立。因此,蘇威爾公司認為吳某、金陵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蘇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蘇威爾公司和吳某簽訂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約定了吳某必須遵守蘇威爾公司員工手冊和公司規章制度,在公司任何開發產品、專利均屬公司發明,必須保守蘇威爾公司的商業秘密,否則須承擔泄露商業秘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且在離開公司后一年內不得從事與蘇威爾公司相同業務等內容。那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都對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員工對企業的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等作出了哪些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又該如何利用勞動法的有關內容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呢?
《勞動法》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第二條:“勞動合同中如果明確約定了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由于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七條:“妥善處理因競業限制引發的糾紛。在審理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時,要充分考慮到我國經濟和科技發展的實際水平,堅持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基點,既要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場主體的利益關系;既要防止因不適當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而妨礙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又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最大限度地實現設立競業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六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一)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由上述條款可知,企業和勞動者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商業秘密有關的內容,但該約定應符合公平原則,且應對勞動者做一定的補償。勞動者違約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負賠償責任,其新的用人單位對該違約,即獲取、使用商業秘密負有責任的,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