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6092次
蘇某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37號、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沈刑二終字第259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除《刑法》、《勞動法》、《合同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外,原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98修訂)》和《中央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暫行規定》等,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導意見,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中關于商業秘密所作的規定,都能夠為商業秘密權利人在遭受侵權時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被捕前系中國科學院沈陽科學儀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科儀公司”)的在職員工,被告人何某、蔡某原系沈科儀公司員工,后辭職離開。2005年初,被告人蘇某、陳某與被告人何某、蔡某共同協商欲成立一家與沈科儀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生產產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掌握的經濟信息和復制出的技術圖紙進行營利活動。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蘇某按25%、被告人陳某按45%、被告人何某、蔡某各按15%比例出資成立了沈陽博遠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遠公司”)。隨后,自2006年1月起至2006年7月底,四被告人以博遠公司的名義先后與北京科技大學、寧波大學、中國科學院沈陽金屬研究所等五家單位簽訂了設計生產非標準儀器設備的合同,合同標的總額為人民幣345.85萬元,給被害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
后沈科儀公司發現被告陳某等人的犯罪行為,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四、法院審理
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據證人證言,書證《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產品《訂貨合同》、知識產權司法《鑒定報告》、資產評估《鑒定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人陳某、何某、蔡某利用其在沈科儀公司工作期間所掌握的沈科儀公司的經濟信息,以及在私下復制出的技術圖紙,與被告人蘇某一起成立了與沈科儀公司經營范圍相同、產品相似的公司,利用沈科儀公司的商業秘密信息進行經營活動并獲利巨大,給沈科儀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四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法應予處罰。
依據以上事實,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蘇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蘇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25%,即人民幣25.97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陳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45%,即人民幣46.75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9萬元;被告人何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15%,即人民幣15.58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蔡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15%,即人民幣15.58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3萬元。
三、扣押物品、設備返還沈科儀公司;凍結合同款按比例返還付款單位;扣押電腦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宣判后,蘇某、陳某、何某對原審判決的定罪量刑、扣押作案工具依法沒收沒有提出異議,僅就賠償和扣押物品、設備,凍結合同款返還及部分事實認定等事項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檢察機關和被害單位均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庭審中也沒有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原審法院卻在刑事判決書中直接判決民事賠償,違反法定程序;賠償金數額過大;扣押的設備不完全屬于被害單位,其中上訴人自己購買或自己設計制造的零部件,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部分,這部分可以從設備上分解拆開的,不應全部返還被害單位,且原判即判決上訴人賠償損失,又判決上訴人須返還設備,存在雙重賠償問題;博遠公司是合法的,所簽訂的合同應當受法律保護,判決預付款返還給客戶等于強行中止博遠公司與客戶的合同;凍結的存款中有股東的入股資金和沒有侵權項目的預付款,存在不應返還客戶的問題。
沈陽市中院經審理查明,認為上訴人蘇某、陳某、何某和原審被告人蔡某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應予懲處。但本案的權利人沒有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判決書中沒有民事訴訟主體,且本案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范疇;本案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是商業秘密所有者知識產權權益的行為,并非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的財產,所扣押的設備等也不是違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權部分組成,故不應適用《刑法》及相關規定中有關追繳、返還財產的法律規定;同時,原審判決凍結的合同款是博遠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經濟往來款項,不應用本案的刑事判決來調整被告人與案外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故原審在刑事判決中作出的民事賠償和財產處罰的裁判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綜上,對于上訴人和辯護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應予采信。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適用刑法第三十六條錯誤,應予改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法院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一項和第三項中的沒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蘇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的電腦等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二、撤銷二審判決的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扣押、凍結財產返還部分,即被告人蘇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25%,即人民幣25.97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陳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45%,即人民幣46.75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9萬元;被告人何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15%,即人民幣15.58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蔡某賠償沈科儀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3.9萬元的15%,即人民幣15.585萬元,已經賠償人民幣3萬元。扣押物品、設備返還沈科儀公司;凍結合同款按比例返還付款單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又是一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案例,但借本案,我們主要來探討一下除《刑法》、《勞動法》、《合同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外的保護商業秘密的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如原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二條:“本單位所擁有的技術秘密,是指由單位研制開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開的、能給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具有實用性且本單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設計圖紙(含草圖)、試驗結果和試驗記錄、工藝、配方、樣品、數據、計算機程序等等。技術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術內容,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也可以是某一產品、工藝、材料等技術或產品中的部分技術要素。
技術秘密是一種重要的知識產權,其開發和完成凝聚著國家或者有關單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員在流動中不得將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單位擁有的技術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參與完成的職務技術成果)非法披露給用人單位、轉讓給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第四條:“企事業單位所擁有的技術秘密,凡依據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發布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按該規定并參照本意見進行管理。各企事業單位和科技人員負有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義務。在依據國家科委、國家保密局《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時,應當確定涉密人員范圍。涉密人員調離、辭職時,應當經確定密級的主管部門批準,并對其進行保密教育。未經批準擅自離職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及用人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情節嚴重,并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98修訂)》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規定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
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一)責令并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件及其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二)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失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暫行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問題的答復》,以及一些地方性指導意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等也均對商業秘密保護的有關內容作出了規定。
另外,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中關于商業秘密所作的規定,也構成我國保護商業秘密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1967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等。上述法律法規與我們之前所介紹到的《刑法》、《勞動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商業秘密保護的完整的法律體系。當事人在遭遇商業秘密侵權時,也可訴求于上述規定,從而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利益。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