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6167次
凱光工貿公司與上海捷儀經貿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除常見的產品配方、設計圖紙、客戶名單等信息外,權利人所有的工藝、信息的特色組合、基于他人商業秘密之上的新的技術成果或創新、產品研發的數據、活動策劃文案等有關文件以及在有合作、業務關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權利人信息等也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權利人應加強對商業秘密的管理、保護工作,避免遺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凱光工貿公司與被告陳某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陳某在原告處從事銷售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職務。2003年8月,凱光工貿公司與被告談某簽訂《勞動合同》一份,聘用談某在原告處從事銷售工作,擔任業務代表職務。之后,原告與被告陳某、談某均又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補充條款,約定兩被告在為原告服務期間,不得在其它同行業兼職,不得向同行業競爭對手披露原告的商業秘密,具體包括原告的采購和銷售的一切檔案、文件、資料等。2003年原告與凱世國際有限公司、凱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國國際全印展、2003國際線路板及電子組裝展覽會等會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廣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間,在原告凱光工貿公司主張被告陳某掌握的38家客戶名單中,原告有交易記錄的為24家,無交易記錄的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發生過交易。
2004年2月、3月間,談某、陳某陸續從凱光工貿公司處離職。同年6月1日,被告捷儀公司與被告陳某簽訂了《勞動合同》,聘任陳某為部門經理。
2004年6月18日,凱光工貿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國上海國際廣告、印刷、包裝、造紙工業博覽會”7435號展臺取得被告捷儀公司廣告宣傳資料兩份,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對于上述過程進行了公證。
后原告凱光工貿公司認為被告陳某、談某和捷儀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業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銷毀與原告相近似的宣傳資料;三被告在《新民晚報》、《印刷經理人》雜志上刊登道歉啟事;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三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5千元、公證費2千元及其它因維權的合理支出。
根據原告凱光工貿公司的申請,上海市二中院對被告捷儀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間銷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證據保全。在被告捷儀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中,有3家客戶與原告主張保護的客戶相同。被告捷儀公司分別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與該3家客戶進行印刷光源產品的交易。
四、法院審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認為:原告凱光工貿公司主張被告陳某、談某、捷儀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被告陳某、談某向被告捷儀公司披露了其商業秘密,且被告捷儀公司使用了該商業秘密。只有在上述條件同時滿足時,原告主張三被告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才能成立。根據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證據,被告陳某于2004年3月從原告公司離職后,直至2004年6月才進入被告捷儀公司工作。而被告談某于2004年2月從原告公司離職后沒有到被告捷儀公司工作。雖然被告捷儀公司的銷售發票中有3家客戶與原告主張的客戶相同,但該3家客戶在被告陳某進入被告捷儀公司之前已經與被告捷儀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因此,被告陳某在進入捷儀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該3家客戶名單。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談某進入被告捷儀公司工作的事實,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談某向被告捷儀公司披露客戶名單的事實,故根據現有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談某向被告捷儀公司披露該3家客戶名單。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某、談某向被告捷儀公司披露其客戶名單,且被告捷儀公司使用該客戶名單,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鑒于被告陳某、談某未向被告捷儀公司披露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因此原告主張的38家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已無必要認定。至于原告認為其銷售策略也構成商業秘密,法院認為,企業為宣傳其產品在展銷會上向客戶派送宣傳資料是一種公知的營銷手段,并不具有新穎性和保密性,故該銷售策略不構成商業秘密。據此,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亦由原告凱光工貿公司負擔。
判決后,凱光工貿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證據“參展報名表”和“勞動合同”證明被上訴人陳某泄漏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被上訴人陳某、捷儀公司構成對上訴人的侵權;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捷儀公司與上訴人相同的3家客戶只進行了3筆交易不當,應該是11筆交易。被告捷儀公司、陳某、談某則都同意一審判決。
上海市高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
上訴人訴稱:“參展報名表”和“勞動合同”證明被上訴人陳某泄漏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構成對上訴人的侵權。但經查,“參展報名表”的內容是有關被上訴人捷儀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寫的要求參加第六屆北京國際印刷技術展覽會的報名表;聯系人為陳某,職務為總經理。該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陳某已經在被上訴人捷儀公司處工作和任職的事實。陳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訴人捷儀公司工作,聯系有關的參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內容。該“參展報名表”不能反映陳某泄漏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其所稱“勞動合同”則是指被上訴人捷儀公司與陳某于2004年6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僅反映了陳某自簽訂合同之日起成為了被上訴人捷儀公司的員工。也不能反映陳某泄漏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而本案其他有關證據也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
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捷儀公司并非僅同與上訴人相同的3家客戶進行了3筆交易,而應該是11筆交易。經查,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捷儀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間,與上訴人相同的3家客戶共進行了11筆交易。但在被上訴人陳某至被上訴人捷儀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間,捷儀公司已經與該3家進行了4筆交易。一審判決關于“被告捷儀公司分別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與該3家客戶進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訴人陳某到捷儀公司工作之前,捷儀公司與該3家客戶已經有過交易了。該表述并未認定被上訴人捷儀公司與上訴人相同的3家客戶進行的交易數額是3筆,也未否定該11筆的交易數額。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捷儀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業秘密,但未能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一審判決不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最終,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原告凱光工貿公司曾主張其銷售策略構成商業秘密,但最終被法院以其銷售策略僅是通過在展銷會上向客戶派送宣傳資料的做法,不具有新穎性、保密性為由駁回了該訴訟請求。原告的敗訴,歸根結底,還是由于對自己的商業秘密范圍的認識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們已經探討過傳統上可歸入商業秘密范圍的有關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們來探討一下除常見的產品配方、設計圖紙、客戶名單等信息外,還有哪些可構成商業秘密的信息經常會被權利人所忽略。
(一)工藝、信息的特色組合。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組合,作為整體可以獲得商業秘密保護。”可知,有時幾個不同的設備、技術信息,就單個的設備、技術而言是屬于公知范疇的,但一旦經過了權利人對上述設備、技術的特殊組合、改造,即可產生新的工藝和先進的操作方法。此時,作為整體的這一技術訣竅、操作流程就可能成為專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業秘密之上的新的技術成果或創新。在公開市場上買到的機器、設備等不是商業秘密,行為人通過對該機器、設備進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為自己所用。而經過了行為人對該機器、設備的技術改進,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時,此種新的技術成果或創新就成為了專屬于行為人的商業秘密。
(三)產品研發的數據、活動策劃文案等有關文件。許多企業對自己在產品研發過程中所產生的實驗數據、設計圖紙,或對還未成形的活動策劃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將這些數據一經匯總,或是將活動文案進一步細化即可成為為企業創造出巨大的經濟效益的商業秘密。
(四)在有合作、業務關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權利人信息。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經常需要與會計、銀行、律師等第三方進行合作,在這個過程中就很容易將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產品技術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與該第三方簽訂保密協議或未能收集好與其合作中的有關證據,企業很有可能被對方獲取了自己的商業秘密還無法舉證證明。
(五)企業內部的有關文件。與企業各種生產、經營活動有關聯的文件,如購銷計劃、供應商名單、銷售策略、會計財務報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許多信息對于企業的經營、在市場上競爭優勢的保持等都有著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被競爭對手輕易知悉,對企業的打擊一定會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業秘密外,企業還應注意開發的新產品未投入市場前也屬于商業秘密(特別是服裝設計文案、產品包裝等),而對于在經濟交往中獲得的來自于第三方的商業秘密信息,企業也是負有保密義務的。綜上所述,在經營、管理過程中,企業要時刻注意對自己商業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輕易獲得。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