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6999次
北京舒爾科技有限公司訴張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高民終字第981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當競爭法》僅列舉了四種構成商業秘密侵權的行為,且該四種行為均強調了手段的非正當性及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不涉及到上述四種行為,其可通過包括參閱、分析與商業秘密有關的相關文獻;通過權利人的跳槽員工或從第三方處獲取;或通過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信息獲取而不構成侵權。
三、基本案情
原告舒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開始從事美國“潤索”牌原裝家用飲水機在中國大陸的代理業務。2001年,郭某離開了其與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爾家用飲水機公司,開始籌備成立舒爾公司。2001年5月,舒爾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進行飲水機相關技術國產化開發的基礎上,舒爾公司于2002年2月生產出“舒爾家用中央水調”產品,售價每臺4860元。
在研制、生產“舒爾家用中央水調”產品期間,舒爾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別與北京宣武區光大模具廠、北京金馬模具制品公司、寧波簽訂聲光電機廠簽訂加工合同,其中均訂有保密條款。同時,舒爾公司在其規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員工須保守商業秘密;2002年1月,舒爾公司還制定了《關于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劃定了商業秘密范圍并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爾公司購買舒爾家用中央水調產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爾公司報修,由舒爾公司的被告張某等負責維修。張某于2001年6月進入舒爾公司,曾擔任總經理助理,參與了舒爾家用中央水調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裝等工作。2002年8月張某離開舒爾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楊某、于某共同出資成立了天水來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來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水處理設備的制造、銷售、維修。天水來公司稱該公司在參考可利爾飲水機美國原裝5600SE控制閥塑料樣品以及舒爾水調的基礎上,研制成功了天水來牌飲水機的核心技術——組合分流閥。2002年12月9日,被告楊某就“組合分流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張某到天水來公司工作。同月,天水來公司生產的TSL-286A型家用飲水機通過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檢測,并在《北京晚報》上宣傳推廣其“天水來”牌家用“傻瓜”中央飲水機。此后,由于天水來公司低價之爭,舒爾公司的代銷商紛紛退貨。2003年3月26日舒爾公司以天水來公司、張某、于某、楊某侵害其商業秘密從事不正當競爭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其有關飲水機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內容包括自動控制閥中的流量計渦輪軸套、主板設計程序、活塞閥等技術信息;產品成本和利潤率、模具加工廠家、模具開發成本及各項加工與實驗數據、零部件供應廠家等經營信息。
經比對,被告天水來公司生產的飲水機產品自動控制閥所使用的流量計的渦輪軸套使用銅材與舒爾公司的產品相同,但形狀與原告舒爾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設計程序與原告所用主板設計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驟等處亦有區別;活塞閥所使用的材料為金屬,與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產品中的吸鹽柱、以軟管代替原告產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的涉案產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廠家和零部件加工廠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還主張被告不可能通過對原告產品的分解研究生產出自己的產品,但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四、法院審理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有二:
一、關于與舒爾飲水機有關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舒爾公司的商業秘密問題。
根據法律的規定和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原告舒爾公司自行設計的飲水機自動控制閥中的流量計渦輪軸套、主板設計程序、活塞閥等技術信息以及其產品成本和利潤率等經營信息,具備一定的創新性,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且該技術信息能為原告帶來相應的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實用性;同時,原告通過制定保密規定及有關規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但原告主張其模具加工廠家、零部件加工廠家等經營信息以及產品名稱、產品零件名稱等技術信息屬于其商業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模具加工廠家與原告形成了特定的業務關系,系原告付出相應代價,能夠為原告帶來相應市場優勢的特定客戶,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上述其他信息內容屬于原告特有的技術信息,故上述信息內容不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條件,對原告的這些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四被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問題。依據已查明事實,被告張某曾在原告舒爾公司工作過,但鑒于張某到被告天水來公司工作時,天水來公司已研制生產出涉案天水來牌飲水機,且原告未有證據證明張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故原告認為張某侵犯其商業秘密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天水來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其是在參考可利爾飲水機美國原裝5600SE控制閥塑料樣品以及所購買的舒爾中央水調的基礎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進行研究,并通過與有關模具加工廠家的合作,最終研制出以組合分流閥為核心技術的天水來牌軟水機,且由于不能認定張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故亦不能認定被告天水來公司存在接觸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事實。因此,雖然天水來公司涉案產品與原告的涉案產品在技術內容上有相同之處,但應當認定其所使用的技術信息具有合法來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天水來公司侵犯了其商業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楊某雖為天水來公司的董事長和股東,但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于某、楊某曾接觸過其有關的商業秘密并有不當獲取和使用其商業秘密的行為,因此不能認定上述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業秘密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二中院判決:駁回舒爾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舒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訴,其理由為:原判認定張某到天水來公司工作時,該公司已研制出飲水機與事實不符;原判認定天水來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獲取技術也違背事實;原審法院對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有重大遺漏導致錯判:原審判決還應當適用《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北京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等法規,而依據上述法規,被上訴人侵害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違反了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張某、天水來公司、于某、楊某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院經審理,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針對上訴人舒爾公司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
一、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正確的問題。
依據本案事實,張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來公司工作,此前天水來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與他人簽訂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與他人簽訂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來公司股東楊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組合分流閥”實用新型專利,故一審判決認定張某到天水來公司工作時,該公司已研制出天水來牌飲水機并無不當。舒爾公司若認為張某參與了天水來牌飲水機的研制工作,則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舒爾公司作為本案原審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應當首先提供證據證明他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即張某非法獲取了舒爾公司的商業秘密并向天水來公司非法披露了該商業秘密以及天水來公司非法使用了該商業秘密。本案中,在舒爾公司未能證明上述侵權行為并且天水來公司已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所使用的技術具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舒爾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確的,并不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問題。
二、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遺漏導致錯判的問題。
舒爾公司認為,張某原系其公司職工,對其應當適用《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等法規中有關競業禁止的規定,但舒爾公司不能證明在其與張某之間存在競業禁止的約定且其已就競業禁止問題專門向張某支付了有關補償費用,故舒爾公司無權主張對張某及天水來公司適用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
綜上,舒爾公司主張權利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中,雖有部分構成商業秘密,但其既不能證明張某非法獲取并向天水來公司披露了該商業秘密,又不能證明天水來公司非法使用了該商業秘密,故法院認定張某、天水來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爾公司的商業秘密。舒爾公司與張某之間并無競業禁止的約定,其關于張某違反了競業禁止的有關規定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被告天水來公司是在參考可利爾飲水機美國原裝5600SE控制閥塑料樣品以及所購買的舒爾中央水調的基礎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進行研究,最終研制出以組合分流閥為核心技術的天水來牌飲水機。該產品的技術雖然部分與原告舒爾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審、二審階段法院均不認為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故本案中,我們主要探討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業秘密權的前提下,對各種商業秘密信息進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侵權的行為僅為四種,且該四種行為均強調了手段的非正當性及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不涉及到上述四種行為,其對權利人商業秘密信息進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構成侵權。以下僅列舉三種合法獲取商業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業作為商業秘密權利人為例):
(一)參閱、分析與商業秘密有關的相關文獻。企業作為一個社會主體,總是與外界發生著各種聯系,也必然將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諸多信息公之于眾。如進行廣告宣傳的各種資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門所提交的報告、報表,企業網站上所發布的各種行政、宣傳信息等,在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無意,往往隱含著許多企業的商業秘密信息。故可通過對企業相關文獻進行整體性的分析,對零散的信息進行整合、分類、提煉,從中找出對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過權利人的跳槽員工或從第三方處獲取。企業的跳槽員工所具有的專業技能、經驗和知識是屬于其自身的精神財富,故即使這些技能、經驗及知識是基于原企業的商業秘密所取得的,只要其所帶來的信息與原企業的商業秘密有所不同,有所發展,且該員工未與企業有所特別約定,即可以予以使用。而所謂的第三方,是指與企業有著密切聯系的機構、組織,如其產品供應商、經銷商,廣告公司,上級主管部門等。這些機構、組織往往掌握著商業秘密權利人諸多重要的信息,但若企業未與他們簽訂相關保密協議,且他們所透露出來的信息并不涉及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引申出的保密義務,則這些信息亦可以收集并予以采用。
(三)通過反向工程的方法獲取。本案中的天水來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對舒爾公司的產品進行拆解、分析、研究,從而獲取了配件型號、生產工藝、裝配技藝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以非法方式獲取的產品進行反向工程是侵權行為),進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為合法,故以此方法獲取的商業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時,為防止今后被商業秘密權利人追訴,在進行反向工程時,應保留好獲取產品來源合法的證據,在整個拆解、分析研究過程中的實驗記錄、數據,以及通過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發生訴訟時能夠很好的舉證。
另外,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中的有關規定,在發生下列情形時,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包括:被控侵權人通過自行創造、構思出與權利人相同的商業秘密;從其他合法權利人處受讓取得商業秘密;在權利人疏忽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商業秘密;以及在商業秘密權利用盡,商業秘密的有形產品在市場流通過程中,被控侵權人進行獲取、銷售、使用的行為。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