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9) / 已閱8058次
浙江東南墻紙有限公司與浙江東陽中興墻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三初字第16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終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商業秘密權是一項相對的權利,不具有排他性,其專有性也并不是絕對的,可以為多人同時分別享有。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與商業秘密權利人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原商業秘密權人有著同樣的地位。商業秘密的擁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經開發掌握該商業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開發掌握該商業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
三、基本案情
1994年5月,原告東南公司與韓國漢城東南葛布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國東南葛布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書,約定韓國東南葛布公司將其草麻及紙紗墻紙技術轉讓給東南公司,包括商標、制造工藝、技術、控制等一系列的技術決竅在內。技術轉讓費為5萬美元,另在東南公司投入生產后的第二年至第六年,東南公司按每年銷售額的3%支付給韓國東南葛布公司。東南公司可選職工到韓國東南葛布公司學習,韓國東南葛布公司可選技術專家到東南公司指導生產,韓國東南葛布公司提供的設備保障其先進性并負責安裝于正常生產止等。東南公司取得草麻及紙紗墻紙技術及設備后,韓國東南葛布公司按照協議約定,派技術人員到東南公司進行設備安裝和技術培訓。1996年3,東南公司制定了廠規廠紀。其上載明:全體員工要維護公司的各種利益,不管在職或辭職、離職,都必須對公司的設備、生產技術、生產工藝、業務、財務等商業機密保密。如有竊取、泄漏機密或損壞公司利益者,按設備、生產技術的進口與技術轉讓費,加韓方技術員工資費用及傳授技術所付出的總價賠償,或按合營期間銷售額的20%計算賠償,并報有關部門處理。
1998年12月,東南公司與被告姚某、金某簽訂聘用合同。合同中對員工須遵守公司的廠規廠紀、保密義務及泄密的賠償義務等都做了約定。姚某在東南公司引進設備前就在東南公司工作,系該公司生產技術負責人,在韓國東南葛布公司派技術人員到東南公司進行設備安裝和技術培訓期間,其一直跟隨學習,掌握該套設備的安裝及應用技術。2002年2月,姚某離開東南公司并于同年5月到被告中興公司,擔任技術副廠長。被告金某于韓國東南葛布公司派技術人員到東南公司進行設備安裝時到東南公司擔任翻譯,2000年8月中旬,金某離開東南公司后到被告中興公司從事翻譯工作。
后東南公司認為姚某、金某到中興公司后,中興公司利用該二人掌握的技術秘密對其生產墻紙設備及工藝進行改進。在要求中興公司、姚某、金某停止侵權遭到拒絕的情況下,東南公司以中興公司、姚某和金某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其后,金華市中院委托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檢測研究院對東南公司現有設備的技術是否屬于專有技術,中興公司的現有的制造墻紙生產線與東南公司設備生產線在生產工藝方面是否一致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東南公司現有設備生產技術存在4項特有的關鍵技術;中興公司現有的生產線與東南公司的生產線在生產工藝方面,特別是鋏紙復合壓機等六個機器在功能原理上是一致。
四、法院審理
金華市中院認為,東南公司通過有償技術轉讓合同受讓了韓國東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紙紗墻紙技術,自此擁有了該生產墻紙設備的專有技術,該生產線具有實用性,并能為東南公司帶來經濟利益,且東南公司將這一專有技術限定在其本廠職工的范圍內,并以廠規廠紀及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采取了相關的保密措施。因此,應認定東南公司主張的生產墻紙設備的生產技術構成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
姚某在東南公司工作期間,參加了該設備的安裝及生產技術培訓;金某在東南公司工作期間,亦接觸到該設備的安裝及參與生產技術的培訓。姚某、金某理應按照其與東南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履行其保密義務,但該二人卻在離開東南公司后到同樣生產墻紙的中興公司,幫助中興公司進行設備改進安裝及墻紙生產。經鑒定機構的鑒定,中興公司現有生產墻紙的生產線與東南公司生產墻紙的生產線在生產工藝方面,特別是鋏紙復合壓機等六臺機器的功能原理一致,在鋏紙復合壓機等3項墻紙生產技術和裝置是相同的,因而可以認定金某、姚某侵犯了東南公司享有的合法權益,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禁止行為。金某辯稱其是翻譯,不懂技術,但其無法對中興公司與東南公司的3項墻紙生產技術和裝置的專有技術相同的事實做出合理的解釋,也不能出示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因而金某構成對東南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侵犯。中興公司沒有出示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被告姚某、金某在東南公司的情況,其提供的證人李某的證言,只能證明李某在染色、膠水生產線改裝中起過作用,但無法對鋏紙復合壓機等3項墻紙生產技術和裝置與東南公司專有技術相同的事實做出合理的解釋。同時,中興公司也沒用證據證明其生產墻紙的生產線有合法的來源。故應認定中興公司構成對東南公司的商業秘密的侵犯。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東南公司3項墻紙生產技術和裝置生產與東南公司相同的侵權產品;三被告在《金華日報》上刊登啟示,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東南公司賠禮道歉,并共同賠償東南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訴。
東南公司上訴稱:原判僅判令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東南公司專有的3項墻紙生產技術和裝置生產與東南公司相同的侵權產品”,該判決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也缺乏執行上的可操作性。應改判銷毀中興公司涉及侵權的墻紙生產線設備,并判令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東南公司專有的生產技術和裝置生產與東南公司相同的侵權產品;判令中興公司、金某、姚某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明顯偏低,應根據東南公司與金某、姚某簽訂的聘用合同中“如有失密,按設備、生產技術的進口與技術轉讓費,加韓方技術員工資費用及傳授技術所付出的總價賠償,或按合營期間銷售額20%計算賠償”。
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則上訴稱:原判以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檢測研究院的非法的質量鑒定報告認定東南公司使用的墻紙制造技術是專有技術是錯誤的,東南公司所稱的專有技術并無具體明確的內容,也根本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三個構成要件;中興公司已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墻紙制造技術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但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并作出錯誤判決;原判認定中興公司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并判令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共同賠償30萬元是沒有事實依據的;東南公司所稱的專有技術是依附于設備之中的,若有人仿造設備,侵犯的應是設備制造商的權利,只有設備制造商才有權提起訴訟,因此東南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等。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東南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浙江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為:
一、上訴人東南公司對于本案訴爭的技術信息是否擁有商業秘密。
根據從東南公司在二審中的闡述及其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其主張的商業秘密具有實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東南公司也采取了廠規廠紀及簽訂勞動合同等形式的保密措施,中興公司、金某、姚某并無相應的證據可以證明東南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的具體信息已為公眾所知悉,因此東南公司主張的墻紙生產工藝流程基本具備商業秘密的要件,東南公司對于本案訴爭的技術信息擁有商業秘密。
二、中興公司、金某、姚某是否侵犯了東南公司的技術秘密。
原判認定中興公司、金某、姚某構成侵權的主要依據是鑒定報告,但一審的鑒定過程及報告存在以下諸多問題:整個一審中,東南公司都未能明確其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從而使鑒定報告缺乏基本依據;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內容是東南公司現有設備的生產技術是否屬于專有技術,以及中興公司現有的生產墻紙設備生產線與東南公司的設備生產線在生產工藝方面是否一致。因本案為商業秘密糾紛案件,故技術是否專有在本案中并無意義,同時技術是否專有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并非技術問題,至于功能、原理上是否一致,應該先判斷兩者在技術特征(或工藝特征)上是否一致,只有涉及到等同或相似性判斷時才需要就功能是否一致進行判斷,故上述委托鑒定的內容明顯不當;且原判在鑒定程序上也存在一定問題,如鑒定機構的選擇上,本案鑒定機構是一個質量監督機構,所作的是《質量鑒定報告》等。
二審過程中,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對東南公司和中興公司的生產線進行了現場勘測,對東南公司提供的商業秘密特征與中興公司的生產線特征進行了比對,并最終認為:中興公司的生產線與東南公司商業秘密相比基本特征相同。
一審法院根據“實質相同加接觸”的原則推定與東南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的金某、姚某在跳槽后,與中興公司一起侵犯了東南公司的技術秘密。但在本案一審庭審中,中興公司的證人李某所作的證言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李某在證言中確認其作為韓國東星貿易商社的技術負責人到東南公司負責改造東南公司原有的韓國技術設備,2000年10月到中興公司后,中興公司的生產線技術是由其指導并提供。對李某曾先后在東南公司、中興公司指導工作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原判亦在對證據的認證中確認“李某在這兩個公司主要負責染色、膠水、線墻紙的技術問題”。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技術能力的韓國東星貿易商社職員韓國人李某及翻譯金某于2000年離開東南公司,轉投中興公司,而姚某遲至2002年才離開東南公司,進入中興公司。同時中興公司也提供了其與韓國東星貿易商社簽訂的合作協議、技術圖紙,上述證據盡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與李某的證言基本吻合。法院認為,韓國是本案東南公司技術的來源地,韓國人李某先后在東南公司、中興公司從事技術工作,因此中興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其技術的合法來源,原判僅憑金某、姚某存在跳槽行為,就推定中興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東南公司的商業秘密,顯然不夠充分。綜上,中興公司提供了其技術的合法來源,應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金某、姚某因此也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關于案件的爭議焦點三,即如果中興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東南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的問題,由于上述判決已認定中興公司、金某、姚某沒有構成侵權,故不再評述。
綜上,法院認為東南公司對于本案訟爭的技術信息擁有商業秘密權,應受法律保護。但中興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技術的合法來源,因此中興公司并未侵犯東南公司的商業秘密,金某、姚某也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中興公司提出的“中興公司依法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墻紙制造技術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東南公司的訴訟請求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原告東南公司通過有償技術轉讓的方式,受讓取得了韓國東南葛布公司草麻及紙紗墻紙技術,自此擁有了生產墻紙設備的專有技術的商業秘密。其后,跳槽員工姚某、金某進入了中興公司,而中興公司擁有的生產墻紙的生產線又與其相似,故東南公司以中興公司、姚某、金某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興公司使用的墻紙制造技術與其商業秘密基本相同的情況下,二審被法院卻以中興公司所擁有的商業秘密具有合法來源為由判決東南敗訴。可見,商業秘密是可由多人各自獨立的分別享有的。
商業秘密權與專利權不同,它是一項相對的權利,不具有排他性,其專有性也并不是絕對的。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通過獨立開發獲得,從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轉讓人處以同樣的方式轉讓獲得了該非獨占性的商業秘密,或通過采用反向工程,或作為善意第三人從非商業秘密權利人處善意獲得了該商業秘密等,此第二人、第三人……即取得了與原商業秘密權利人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第一個人有著同樣的地位。商業秘密的擁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經開發掌握該商業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開發掌握該商業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轉讓該信息。
當多人都分別享有相同或類似的商業秘密信息時,對于商業秘密權利人來講是十分危險的,因為一旦其中有人將該商業秘密公開或申請專利,由于秘密性的喪失,該商業秘密權即不復存在,而商業秘密權利人對于該商業秘密的主體資格也將喪失。故商業秘密權利人應在得知該商業秘密信息為他人所共有時,立即采取相關保護措施,如首先申請專利,或在采取將商業秘密信息保密的同時與專利申請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更為有效的保護自己商業秘密的目的。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