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9) / 已閱6682次
深圳市賽飛數碼技術有限公司等與深圳華深達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商業秘密作為一項知識產權,可以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權利人所共享。在委托開發、合作開發技術秘密成果,企業分立、商業秘密權人死亡引起商業秘密的分割、繼承時,都可能會形成商業秘密的共有。
三、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華深達實注冊登記成立,經營范圍:開發、生產經營智能識別設備及應用系統軟件,提供相關的技術咨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進入華深達實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與華深達實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華深達實工作期間,路某參與了公司與富士康集團及其相關企業之間的多項工程項目。2001年1月,路某與華深達實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其中約定:乙方(即路某)承諾在甲方(華深達實公司)任職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與甲方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以股東、合伙人等方式設立企業)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甲方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2003年12月26日,路某從華深達實公司處離職。
2003年6月,賽飛公司注冊登記成立,股東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為路某,經營范圍為電子產品的技術開發與銷售,國內商業、物資供銷業。
后華深達實公司以路某、賽飛公司實施了侵害其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經營信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其經濟損失。
華深達實公司在法庭審理中指出本案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包括華深達實公司與富士康集團及其關聯企業之間簽訂的工程合同、采購合同等及其內容,產品的中標價格、實際交易的產品種類、數量,與華深達實公司簽訂合同的相對應客戶的具體名稱,產品售后服務,工程名稱以及華深達實公司在競標、中標過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業集團各個部門的工作職責、具體聯系人等。同時,根據華深達實公司的申請,深圳市中院對賽飛公司與鴻富錦公司簽訂的《工程合同書》兩份,以及相關的財務資料等進行了證據保全。
四、法院審理
深圳市中院經審理認為:華深達實公司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為經營信息,包括華深達實公司與富士康企業集團的相關單位簽訂的合同的內容、產品的報價、產品的種類、產品交易的數額、產品的售后服務的價格以及與客戶具體聯系人的聯系方法等。上述經營信息是華深達實公司與客戶之間在長期的經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不為行業內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為華深達實公司帶來經濟利益、競爭優勢,并經華深達實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與員工(包括被告路某)簽訂了保密協議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依法應予以保護。
路某為華深達實公司業務經理,多年來一直負責華深達實公司和富士康相關聯企業的工程業務,是合同一方的聯系人、合同的簽訂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華深達實公司的經營信息。路某把這類經營信息交給其他企業使用,屬于披露侵權。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法院保全的證據,均證明賽飛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間與富士康企業集團關聯企業簽訂了工程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該合同的內容與華深達實公司主張經營信息內容同類,因此可認定被告賽飛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華深達實公司的經營信息,做與華深達實公司的同類業務,構成使用侵權。
綜上,原告華深達實公司請求保護的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被告路某、賽飛公司的行為披露、使用了華深達實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侵權。故法院最后判決被告路某、賽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華深達實公司經營信息的商業秘密行為;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4萬元和6萬元,賽飛公司對路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路某、賽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院提起上訴。認為:成立上訴人賽飛公司經營業務,被上訴人華深達實公司是明知和認可的,因此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原審判決路某賠償4萬元,賽飛公司賠償6萬元毫無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廣東省高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了華深達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的經營信息符合構成商業秘密的各項要件,應受法律保護,且雙方當事人對此認定也沒用異議,故可以確認華深達實公司商業秘密的存在。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路某成立賽飛公司,華深達實公司是否知情和認可,以及賽飛公司是否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了華深達實公司的相關經營信息。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路某從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華深達實公司工作,參與了華深達實公司和富士康相關聯企業的工程業務,并掌握了華深達實公司與富士康企業集團的相關單位簽訂的合同的內容、產品的報價、種類、交易的數額、產品的售后服務的價格等商業秘密。路某在華深達實公司工作期間,成立賽飛公司,并利用華深達實公司的前述商業秘密,于2003年7、8月間與富士康企業集團關聯企業簽訂了工程合同,并已實際履行。根據該事實,可認定路某披露了華深達實公司的經營信息并被賽飛公司所使用,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商業秘密侵權。路某和賽飛公司上訴認為,路某等人成立賽飛公司經營業務,華深達實公司是明知和認可的,并提供了發票、《一卡通系統工程分包合同》與《切結書》等證據。但從這些證據看,無論是《一卡通系統工程分包合同》還是《切結書》等,路某都是代表華深達實公司簽名,而不是代表賽飛公司簽名,僅從前述合同、發票上無法看出路某就是賽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據此推斷華深達實公司已經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賽飛公司。同時,路某沒有提供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在成立賽飛公司時其已經向華深達實公司通報并獲得準許,因此,路某上訴認為其成立賽飛公司并經營業務得到華深達實公司的許可,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路某和賽飛公司是否未經許可披露、使用了華深達實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問題。路某和賽飛公司對法院保全時取得的證據,即賽飛公司與鴻富錦公司簽訂的《工程合同書》和相關財務帳冊是沒有異議的,且也并不否認在賽飛公司的經營中使用了華深達實公司的相關經營信息,故在賽飛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華深達實公司允許路某將前述商業秘密披露給其使用的情況下,因認定路某和賽飛公司存在侵犯了華深達實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路某和賽飛公司上訴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至于賠償數額問題,華深達實公司請求判令路某和賽飛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31萬元,但其并沒有向法院提供其損失的具體計算依據和充分的證據,路某和賽飛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與鴻富錦公司履行兩份《工程合同書》后所獲得的利潤或者其他侵權獲利。因此原審法院考慮本案所涉侵權行為的性質、使用華深達實公司經營信息時間、華深達實公司的維權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路某賠償華深達實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賽飛公司賠償華深達實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廣東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被告賽飛公司、路某主張成立賽飛公司經營業務,原告華深達實公司是明知和認可的,因此賽飛公司在經營中使用華深達實公司的商業秘密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其與華深達實公司對該商業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終法院根據相關證據,認定華深達實公司并未準許路某成立賽飛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業秘密。那么,在哪些情況下,商業秘密可以由兩人或兩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即當企業委托其他的企業、科研機構或個人開發技術秘密成果,或與上述機構、個人合作開發技術成果時,企業可與之約定技術秘密成果的最后歸屬,當當事人各方約定技術秘密成果為共有,或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則各方當事人對該技術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形成共有關系。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業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時,在轉化過程中所產生的新的發明創造,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發生企業的分立、商業秘密權利人死亡時,也經常會涉及到權利人商業秘密的分割、繼承問題。這時,若分立的企業或權利人的繼承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則各企業、各繼承人均對該商業秘密享有使用、轉讓的權利。此時,由于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增多,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難度將會增加,而對于商業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況也將會變得更為復雜。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