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9) / 已閱8276次
姚某等與廣州易達建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長中民三初字第272號、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6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著作權法保護的技術信息必須具有獨創性、表達性、和可復制性,且保護不延及開發過程中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而商業秘密的保護則較為全面,不僅對于通過一定載體形式表現出來的作品可以進行保護,對于不通過載體所傳遞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護。故實踐中,當事人可采取著作權和商業秘密保護并用的方式,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技術信息。
三、基本案情
2002年8月,被告姚某進入原告易達公司,并于同年10月26日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姚某擔任易達公司開發部經理兼總工程師。姚某在易達公司主管“清單大師軟件”的研究與開發工作。2003年下半年起,易達公司將清單大師軟件投放市場,取得了較好的經濟效益。同年10月26日,姚某從易達公司離職,并向易達公司移交了清單大師軟件的文檔和源代碼。
2004年2月,姚某在長沙設立了被告思普特公司,生產并銷售明星清單軟件50套,銷售地主要集中于廣東東莞等地,對易達公司清單大師軟件的銷售造成直接的沖擊。易達公司認為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生產銷售明星清單軟件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業秘密,遂于2004年7月23日提起訴訟,要求姚某及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相應的經濟損失。
原告訴稱的九項商業秘密包括:1、廣東省建筑、裝飾、安裝、市政、園林綠化等五專業綜合定額數據庫;2、國家標準《建設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指引數據數據庫及軟件開發數據資料;3、三種文件處理格式及其對應的軟件功能設置;4、智能換算功能實現和數據庫;5、材料匯總與材料屬性標志定義方法:6、超高、直接費系數處理算法及數據庫:7、分部分項、措施項目費、其他項目費、匯總分析功能的數據模板數據庫:8、能夠設置各種系統參數的系統設置;9、清單大師文件的接口等九項秘密。經法庭現場演示比對,認定被告的明星清單軟件與原告的清單大師軟件除第三項“三種文件處理格式及其對應的軟件功能設置”相類似外,其他一、二項、四至八項完全相同。
法院查明,原告易達公司在聘用被告姚某擔任開發部經理兼總工程師時,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含有了“保密條款”,原告易達公司在本公司內部也制定有“計算機軟件源代碼和文檔管理規定”等保密制度;原告易達公司的清單大師軟件在市場上的銷售價格為每套1500至10000元不等。
另查,原告易達公司就被告姚某違反“勞動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于2004年6月22日向長沙市中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姚某繼續履行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義務,并賠償違約金10萬元。
四、法院審理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易達公司訴稱的九項商業秘密均不為公眾所知悉,且其為保護上述技術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清單大師軟件的銷售能為原告帶來了實際的商業利益,故可認定,原告易達公司開發的清單大師軟件屬于其商業秘密。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舉證證明了其商業秘密的實際存在,而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開發明星清單軟件的技術信息來自于公知領域。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姚某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在原告易達公司主持開發清單大師軟件。2003年10月離開原告處后,姚某于2004年2月成立思普特公司,隨即便開始銷售明星清單軟件。且根據比對,被告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單軟件的前八項內容與原告清單大師軟件相同或相似。第九項通過演示,可以看到明星清單的軟件設置了打開清單大師的接口,均說明了被告熟知清單大師的文件數據結構。故可以認定兩被告開發銷售明星清單軟件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構成了針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由于原告易達公司已于2004年6月22日起訴被告姚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而2004年7月23日又向同一法院(長沙市中院)起訴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侵犯商業秘密。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未撤回對姚某的違約之訴。因被告姚某的民事責任存在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問題,對于被告姚某的民事責任問題,應視為原告選擇了違約之訴。故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而不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綜上,長沙市中院最后判決被告姚某、思普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易達公司的商業秘密,銷毀侵權產品;被告思普特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4萬元。
姚某、思普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訴稱:
一、原審法院認定侵權成立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嚴重不足。
由于軟件的界面和功能隨軟件產品的發布而公開,不具有秘密性。因而就軟件而言,其技術秘密應當體現為具體的設計方案或源代碼形式。而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未提交針對其九項“秘密“的設計方案或源代碼,法院亦未在有專業鑒定人員參與鑒定的情況下,僅靠對軟件界面及功能的對比即認定被上訴人九項秘密點的存在,該認定顯然是錯誤的。同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其所謂的商業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為保護上述技術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公司的明星清單軟件完全是由思普特公司自行、獨立開發的,與其他同類產品有顯著的不同,并已通過國家權威部門的初步審查,并獲得了《著作權登記證書》。一審期間,上訴人更是向法庭提供了明星軟件開發文檔、源代碼光盤,以及相關公開出版物,用以證明相關清單和定額數據是公開出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稱“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開發明星清單的技術信息來自于公知領域”,是不公平的,上訴人完全有能力自主開發,不需證明相關技術信息必須來自公知領域。
二、一審法院認定侵權損害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嚴重不足。
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公司軟件銷售額的下降是由于明星清單軟件,也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的經營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上訴人思普特公司成立后銷售的軟件不過十幾套,銷售額不超過五萬元,向東莞分公司發出的五十套產品,其中大部分也尚未銷售出去。故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其所稱的巨大損失。故一審認定思普特公司銷售了五十套產品與事實不符,由此確定的“損害”金額也沒用依據。
故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易達公司則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九項商業秘密點的存在,一審判決兩上訴人具有侵權的事實是正確的。
針對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訴理由,湖南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認定侵權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嚴重不足”的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易達公司稱姚某、思普特公司的明星清單軟件侵犯其清單大師軟件包含的九項商業秘密,首先必須證明該九項商業秘密的存在,其次要證明上訴人的明星清單軟件所采用的技術與其所稱清單大師軟件所擁有的九項商業秘密相同或相似。由于計算機軟件的商業秘密具體體現為該軟件特定的開發設計文檔和源代碼,軟件的界面和功能,隨該軟件產品的發布而公開,不能成為商業秘密。故從技術上講,即使上訴人的明星清單軟件與被上訴人的清單大師軟件兩種軟件的界面、功能相同或相似,但達到的途徑和手段卻可能多種多樣甚至大相徑庭,即該兩種軟件特定的開發設計文檔和源代碼都有可能存在實質性差異。因此,必須對爭訟的兩個軟件的開發設計文檔和源代碼進行專業鑒定和對比,才能明確該兩種軟件所體現的特定技術特征,以及兩種軟件技術特征存在的相同或相似點,從而才能作出上訴人明星清單軟件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清單大師軟件商業秘密的認定結論。因此,必須通過專業技術鑒定,才可得出兩種軟件的專業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結論,而不能僅通過簡單的對比。故該鑒定結論是證明被上訴人易達公司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關鍵證據,該鑒定的舉證亦應由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承擔。但被上訴人易達公司在一審中并未針對自己所主張的九項商業秘密提供相對應的開發設計文檔和源代碼,故被上訴人易達公司關于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明星清單軟件侵犯其清單大師軟件商業秘密的訴訟主張,缺乏基本的證據支持,未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在未對訴爭的兩種軟件進行專業技術鑒定而僅通過對兩種軟件界面的簡單對比的情況下,即認定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清單大師軟件存在九項商業秘密,進而認定上訴人的明星清單軟件侵犯了被上訴人清單大師軟件的商業秘密,顯然也缺乏事實依據,認定方法明顯不當,應予以糾正。故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認定侵權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嚴重不足”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本案二審期間,湖南省高院準允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提交本應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即清單大師軟件所對應的開發設計文檔和源代碼的相關證據,并同意其鑒定申請,但由于易達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按法院的規定預交鑒定費用,致使案件鑒定工作無法進行。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于“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資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易達公司雖然主張其清單大師軟件存在九項商業秘密,并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但未按規定預交鑒定費用,致使法院對本案所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易達公司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放棄了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易達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訴人易達公司關于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生產銷售明星清單軟件侵犯了其商業秘密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由于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姚某、思普特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應予糾正。法院最后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易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律師點評
眾所周知,計算機軟件屬于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作品的范疇,依法享有著作權的保護。那么易達公司的清單大師軟件在已受著作權保護的前提下,其為何還要在公司內部建立“計算機軟件源代碼和文檔管理規定”等保密制度,又為何要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起訴姚某、思普特公司呢?
根據《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知,計算機軟件不論是否發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權。同時,根據《計算機保護條例》第四條:“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第六條:“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可知作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技術信息首先必須是作者獨立創作的,具有獨創性;其次必須表現了作者的構思,具有表達性;最后必須可以以某種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加以復制,并被人感知,具有可復制性。作者或權利人是不能僅以軟件開發所使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式等來主張著作權。但矛盾的是,恰恰正是這不為著作權所保護的在軟件開發中所使用的思想、操作方式、數學概念等卻是軟件開發人員進行創造性軟件開發活動中的核心內容,一旦被他人知悉,即很容易被模仿開發出相似的源代碼(被盜走軟件的載體,卻未必能開發出相似的源代碼)。因此,若僅以著作權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很容易被他人鉆了空子,盜走了技術信息的實質內容還無法進行維權。
相比起來,商業秘密對于技術信息的保護就較為全面了,不僅對于通過一定載體形式表現出來的作品可以進行保護,對于不通過載體所傳遞出的作品信息、非作品信息也可以提供保護。例如軟件開發所使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式、數學概念等,只要是符合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價值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權利人都可主張作為商業秘密進行保護。
由此可知,在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問題上,權利人可以選擇以著作權和商業秘密保護并用的方式,對于自己開發出來的軟件,第一時間向國家版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證書》,以便在發生著作權爭議時明晰自己的權利人地位;同時,還應將該計算機軟件作為自己的商業秘密,通過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等手段加以保護。值得注意的是,與計算機軟件性質相類似的,如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的保護問題上,權利人也都可以選擇以著作權和商業秘密保護并用的方式,從而更好的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成果。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