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9) / 已閱6457次
石獅市彬伊奴休閑服飾有限公司與傅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民終字第373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的方式為:(一)侵權公開;(二)通過獨立開發、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獲得后公開。無論該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一旦商業秘密被公開,即因該信息不再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性,不能再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秘密而受到保護。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產服裝的外商獨資企業,其“彬伊奴”商標分別于2004年和2005年被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為占領市場改變了經營方式,以每季召開產品訂貨會的形式與經銷商簽訂購貨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開由各經銷商參加的05年秋季產品全國訂貨會,由經銷商選擇秋季服裝產品款式,并簽訂購銷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據訂單組織生產。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裝設計人員。被告嘉發達公司也是一家從事紡織服裝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獅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稱其公司設計部傅某擅自將公司設計開發的已投放市場或準備在該年投放的9種服裝款式的設計方案泄露給了被告嘉發達公司的顏某,嘉發達公司根據傅某提供的設計方案生產出相對應款號的9種服裝,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場,造成其重大經濟損失。石獅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當日受理該案并開展初查,查明:1、顏某系被告嘉發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詢問時承認在2005年6、7月間,曾將利用公司資料并為公司設計的8種服裝款式交給被告嘉發達公司的顏某,其中部分款式經其修改過,并收取了顏某給的財物;3、在被告嘉發達公司的樣品室發現款號為1201、3610等的9種服裝,但顏某聲稱上述服裝款式為其本人設計,其從未自傅某處購買服裝設計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發達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標明生產商為嘉發達公司的“璐娜”服裝,稱系在市場上購買所得,但嘉發達公司否認上述服裝為其公司生產。另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給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過材料,其中稱2005年7月初,一姓顏婦女拿三件由其設計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請求幫助加壓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給的人民幣2000元。
四、法院審理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為公眾所知悉)、價值性(實用性)以及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張其服裝款式為商業秘密。毋庸置疑,該服裝款式一旦投入生產,即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價值性、實用性。故本案關鍵問題在于認定該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并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原告與服裝設計人員傅某簽有保密協議,與經銷商的合同書上方也有“機密”字樣,可以認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裝款式均已制作成樣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開的秋季產品訂貨會上已向其經銷商公開,供經銷商訂貨。該信息已通過會議的方式公開,雖然原告與經銷商的合同書上方有“機密”字樣,但其經銷商實際上已經從該公開的渠道知悉有關服裝的款式情況。而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張涉案的服裝款式為其商業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時,即使涉案的服裝款式構成原告的商業秘密,雖然傅某承認其將為公司設計的服裝款式泄露給被告嘉發達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不能證實嘉發達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產服裝并進行銷售。因此,對于原告的請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據此,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訴。理由為:產品訂貨會僅是針對上訴人的各地經銷商召開的,并非向公眾公開,非特定人員無法接觸、掌握上訴人展示的服裝款式,且經銷商也無法掌握展示服裝的款式構造。同時,上訴人還通過多種措施,如在與經銷商簽訂的合同“抬頭”表明“機密”字樣等措施告知經銷商其負有保密義務,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等對包括服裝款式在內的商業秘密進行保護。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涉案的服裝款式不是商業秘密是錯誤的;上訴人通過一系列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嘉發達公司使用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并構成侵權,而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故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商業秘密被侵犯導致的經濟損失30萬元,案件受理費也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傅某、嘉發達公司均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福建省高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既未提供其訟爭服裝款號所對應的服裝樣衣,也未能提交經合法程序或合法來源取得的被控侵權服裝款號或式樣所對應的服裝產品。因此,法院對于上訴人訟爭服裝款號所對應的實際服裝產品為何款式,被上訴人有無生產、銷售與上訴人訟爭的服裝款號相同的服裝等基本事實均無法認定。另外,上訴人通過訂貨會的形式已向全國的區域代理商公開了其訟爭服裝的樣衣,上述服裝設計不再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性,不再具備構成上訴人商業秘密的條件。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訟爭服裝款式為其商業秘密并為被上訴人侵害,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我們不討論案件的事實究竟為何,僅借此案來探討商業秘密侵權行為中第三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的方式,以及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我們暫先假設本案中確實存在嘉發達公司的侵權行為,其通過傅某獲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裝設計方案,之后生產、銷售了由該服裝設計方案生產出來的服裝。
之前我們已經談到過,在商業秘密法律關系中,第一人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它是商業秘密的合法所有權人,第二人、第三人則都是參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者,以及雖然合法獲得但是違反保密約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違約者。而第三人則是指從第二人處獲取或獲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應為商業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當手段允許他人使用屬于彬伊奴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第二人;而嘉發達公司從傅某處獲取了商業秘密,予以使用并從中獲利,應視為第三人。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的方式為:(一)侵權公開;(二)通過獨立開發、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獲得后公開。”可知,第三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的方式不外乎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通過侵權手段獲得了商業秘密后(惡意第三人),將商業秘密予以公開,如本案中的嘉發達公司;另一種則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過獨立開發,從他人受讓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商業秘密后,將商業秘密予以公開。
惡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應知第二人有侵犯商業秘密的違法、違約行為,仍從第二人處獲取、使用或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惡意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須滿足以下構成要件,即在主觀上對第二人的違法(違約)行為是“明知或應知”的,客觀上實施了違法行為(包括侵權及侵權后將商業秘密對權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開),給權利人造成損害,且損害與第三人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當惡意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后,其應對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承擔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中的善意第三人則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指與惡意第三人相對的,在主觀上沒有故意,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第二人的違法、違約行為,從第二人處取得商業秘密的人;另一種則是通過合法手段,如獨立開發、繼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業秘密的人。在發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時,上述兩種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對自身所有的商業秘密具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主觀上不具有侵權的故意或過失進行抗辯,對與權利人相同或類似的商業秘密公開所產生的后果不承擔責任。
無論是在發生惡意第三人還是善意第三人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公開的情況時,都會因商業秘密的公開,使與該(商業秘密)信息相同或類似的信息不再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這一要件而喪失成為商業秘密的資格。因而,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盡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為造成自己商業秘密權的喪失。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