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7818次
薛某等與靖江亞泰船用物資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經營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02)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3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81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企業僅在與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約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業秘密,不能成為其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免責的理由。企業應通過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注意對于員工的聘用問題,及時總結、收集自己商業秘密合法來源的證據并通過保存好工作過程中使用的有關信息的出處的證據以及一些涉嫌侵權的文檔、資料等方式,防止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亞泰公司與被告薛某簽訂聘用合同,合同中約定聘用薛某為公司業務經理,期限為四年;薛某主要負責公司所經營的材料在船舶業和陸地項目推廣銷售工作;薛某必須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和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不得將公司的秘密泄露等內容。2001年10月29日,亞泰公司因薛某三個月未去公司上班而致函薛某,告知按公司規定將對其行為作解聘處理。同年12月26日,薛某回函亞泰公司稱其已收到解聘書,并已向總經理杜某提出辭職。
1998年2月12日起,亞泰公司與浙江船廠一直保持著業務往來。2001年11月23日,亞泰公司(供方)與浙江船廠(需方)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約定亞泰公司向浙江船廠提供規格為1.5米寬、色號分別為A、B、C的芬蘭plano地板、樓梯防滑條、橡膠防滑地墊、德國優成牌膠水及配套pvc焊絲。該合同后未履行。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中宏公司(供貨單位)與浙江船廠(收貨單位)簽訂一份關于購買地板、膠水及焊絲的合同,合同中供貨單位代表人一欄填有薛某的名字。合同約定中宏公司向浙江船廠提供1.5米寬、色號分別為A、B、C的芬蘭plano地板、德國優成牌膠水及配套pvc焊絲,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13萬余元。該合同實際已履行完畢。
2000年11月2日起,亞泰公司與揚帆集團發生業務往來。200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揚帆集團工作人員王某兩次致函亞泰公司總經理杜某,向其解釋揚帆集團與亞泰公司簽訂的有關購買地板等材料的合同未履行,是因為亞泰公司不能滿足船東的需求。揚帆集團曾要求亞泰公司上海辦事處將雙方原先簽訂的合同及相關證明寄回揚帆集團,亞泰公司上海辦事處也已照辦,據此揚帆集團中止了其與原告亞泰公司的合同,與船研所推薦的另一家單位簽訂購銷合同。2001年8月3日,中宏公司與揚帆集團簽訂一份關于購買地板、焊絲、橡膠地板及粘結劑的合同,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36萬余元。該合同實際已履行。
另根據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查筆錄查明以下事實:亞泰公司與揚帆集團具有業務關系,薛某曾與亞泰公司的總經理一起去過揚帆集團,薛某本人也曾因船用地板的事去揚帆集團聯系。而中宏公司與揚帆集團僅在2001年8月3日簽訂過一份購銷合同。
后亞泰公司以薛某、中宏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四、法院審理
上海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亞泰公司通過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后與浙江船廠及揚帆集團建立起長期的業務關系,掌握了有關浙江船廠、揚帆集團兩家單位的資料、在與其簽訂合同或者發生業務聯系過程中所涉及的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期、貨源情報等經營信息,因此上述兩家單位已成為原告特定的客戶,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性。原告與他們之間因業務關系而產生的信息顯然具有實用性,且能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同時原告對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關于上述兩客戶的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原告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關于薛某、中宏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問題。根據已查明事實,被告薛某自2000年5月起在原告亞泰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根據薛某向法院的陳述及相關證據,可知其在工作中有機會接觸亞泰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涉及的商業秘密。又根據揚帆集團與被告中宏公司只簽訂過一份合同等事實,依照商業秘密糾紛案件審理中“接觸、相似、排除合法來源”的原則,可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原告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而被告中宏公司使用了被告薛某披露的原告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其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通過公知渠道、公開競爭手段獲取與浙江船廠、揚帆集團簽訂合同的相關信息,因此被告中宏公司的行為也構成對原告亞泰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問題,由于本案原告亞泰公司的損失及被告薛某、中宏公司的獲利均難以查清,因此法院將根據兩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情節、主觀過錯程度、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害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綜上,判決:薛某、中宏公司停止對亞泰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薛某賠償亞泰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中宏公司賠償亞泰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薛某、中宏公司對上述經濟損失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薛某、中宏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訴。二者主要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亞泰公司與浙江船廠、揚帆集團簽訂的合同或發生業務聯系過程中涉及的相關信息已為公眾所知,不是商業秘密;薛某并不掌握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也未違反保密義務,被上訴人亞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失去浙江船廠、揚帆集團的定單,中宏公司的供貨信息系其自身努力取得;原審判決二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10萬元明顯過高。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海市高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認為,根據本案中被上訴人亞泰公司提供的證據可見,其在與浙江船廠、揚帆集團長期的業務合作中逐步積累產生的客戶資料、貨源、交易記錄、銷售合同等組合形成了一整套經營信息,這些信息是同行業內的經營者難以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且亞泰公司對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獲得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故亞泰公司主張的該部分經營信息符合秘密性、實用性、價值性,屬于商業秘密。故上訴人稱亞泰公司與浙江船廠、揚帆集團的相關經營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薛某作為被上訴人亞泰公司的原業務經理,對亞泰公司負有保密義務。由于薛某主要從事銷售工作,在工作中有機會接觸亞泰公司的上述商業秘密,而其離職后又到上訴人中宏公司處任職,且中宏公司所使用的系爭經營信息又與亞泰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故在薛某未提供其合法來源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接觸、相似、排除合法來源”的原則,推定薛某向中宏公司披露了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并無不當。而上訴人中宏公司與亞泰公司屬于同業競爭關系,且在明知薛某曾在亞泰公司處從事與其相同的業務,卻仍利用薛某在原工作條件和職務便利下獲得的信息,并與相關客戶交易成功,造成對亞泰公司經營信息的破壞,構成不正當競爭。另外,由于在亞泰公司已對其主張的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舉證完成的情況下,上訴人中宏公司卻始終未能提供其使用的系爭經營信息是通過其自身努力以及其他合法途徑獲得的證據。據此上訴人認為其不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的上訴理由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審理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侵權行為人沒有獲得利潤或者利潤無法查明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遭受侵害的實際情形酌情確定賠償額。故原審法院參照上訴人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侵權情節、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上訴人薛某賠償被上訴人亞泰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中宏公司賠償亞泰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兩上訴人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被告中宏公司及薛某均主張其既不掌握也未侵犯亞泰公司的商業秘密,但終因證據不足,而被法院最終判決須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責任。那么,用人單位能否通過與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約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業秘密以聘用從其他企業跳槽的離職員工,又該如何才能保證不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呢?
針對第一個問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給出了解答:“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約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業秘密的,不能當然地成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侵權免責事由。”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僅在與其被聘用人的合同中約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業秘密,不能成為自己免責的理由。
那么,針對第二個問題,企業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防止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一,從主觀層面來講,企業須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企業應認識到哪些行為會被認定為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侵犯了他人的商業秘密。對于在進行商務合作和其它經濟活動時掌握的他人的商業秘密,應當意識到自己負有的保密義務,做到不披露、不使用。同時,對待像本案中的薛某一樣從競爭對手處跳槽而來的員工,企業應做好防止商業秘密侵權教育,告知該些員工不要將原企業的商業秘密帶入本企業,尤其不要將原企業的與商業秘密有關的資料、信息放入企業的電腦等儲存設備中。
第二,企業應注意對于員工的聘用問題。在進行招聘活動時,企業應注意對于以下人員一般不得聘用:包括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處于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人員;尚未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辦理合法辭職、調動手續的人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流動的人員等。同時,企業應要求受聘人員提供原單位的《退工證明》等手續,并制作專門的《調查書》、《保證書》等文件,要求受聘人員填寫并存檔,以此在發生糾紛時能夠更好的保護企業利益。
第三,企業應注意總結和保護自己商業秘密合法來源的證據。權利人能夠提供其商業秘密具有合法來源的證據,商業秘密是可以為兩個或多個權利人所共享的。因此,為避免被擁有同樣或類似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以侵權提起訴訟,企業應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注意總結和保護自己取得商業秘密來源的證據。如產品的實驗記錄、研發數據等等。
第四,企業應保存好工作過程中使用的有關信息出處的證據,并保管好一些涉嫌侵權的文檔、資料。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然會參考、引用一些其他公司的數據或資料,這時,企業應盡可能的搞清楚相關材料的來源,并在使用時予以標注清楚。同時,由于工商局和公安局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中,為了保護、搜集證據,常常對被控侵權人的辦公室或生產場所進行突擊檢查,這時,要是一些其上標明為其他企業的商業秘密的文檔或資料未被很好保管,直接的被檢查人員所取得,那被控侵權的企業就真是跳進黃河也洗不清了。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