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5905次
洪洞縣鑫基商貿有限公司與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323號、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晉民終字第00178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企業在對外開展經濟交往活動中,經常會面臨著商業秘密外泄的危險。為此,企業應通過與交易方或合作方簽訂保密合同;提高企業員工的保密意識;制定完備的保密制度,并通過建立物理隔離等方式,防止在對外的商業交易中泄露了企業的商業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鑫基公司與原告惠英公司簽訂《承包水果出口業務的協議》,約定由鑫基公司負責為惠英公司收購、加工出口級水果并保證質量。協議第五條規定:“外商為甲方(惠英公司)所有。水果客戶相關資料屬商業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義務保密。承包協議終止后,不經甲方同意,三年內乙方不得使用該客戶"。協議約定協議承包期限暫為一年,慧英公司每年收取鑫基公司承包費用5萬元。
荷蘭T公司原為惠英公司的客戶,惠英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個貨柜的蘋果。在鑫基公司與惠英公司的協議中止后,未經惠英公司同意,鑫基公司與惠英公司的客戶T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由鑫基公司向該客戶銷售水果。另鑫基公司與山西盛達包裝公司簽訂加工合同,鑫基公司把惠英公司對荷蘭客戶出口紙箱的圖樣中出口商“山西惠英”改為“山西鑫基”,由盛達公司印刷了紙箱。
后惠英公司以鑫基公司侵犯其客戶名單商業秘密為由,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鑫基公司停止對其商業秘密的侵害,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經查明,惠英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公司內部制度規范》,其中規定對總經理及以下所有職員均進行了保密培訓,對電腦等采取了加密等技術處理,對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法院審理
太原市中院認為,荷蘭的T公司是原告惠英公司自主開發、尋找到的客戶,惠英公司與該客戶簽訂出口水果合同,通過向該客戶銷售水果,獲得了一定的經濟利益,故有關該客戶的相關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并能為惠英公司創造一定的經濟利益,同時慧英公司內部建立有相關的保密制度,對公司的包括上述經營信息在內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惠英公司所主張的其關于荷蘭T公司的相關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指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鑫基公司在2004年9月與原告簽訂《承包水果出口業務的協議》時已明知該商業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卻在雙方的協議中止后,違反與原告惠英公司的保密約定,與原告的荷蘭客戶T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從事水果銷售業務。該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侵犯了惠英公司的商業秘密,并給惠英公司造成損害,故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由法院考慮鑫基公司的過錯、侵權情節及當事人雙方合作期間約定的承包數額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綜上,法院最終判決被告鑫基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年內不得利用原告惠英公司的經營信息、銷售網絡銷售與原告相同類的產品;被告鑫基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惠英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三、駁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鑫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訴。其認為由于上訴人鑫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慧英公司客戶的合同從未履行過,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未能證明其與外方客戶的合同不能續簽是由于上訴人的簽約行為所造成。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與被上訴人客戶的合同行為并未完成,也未產生法律后果,更未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后果,故一審判決認為其侵權,并判決其承擔經濟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山西省高院經審理后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認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上訴人鑫基公司侵犯了被上訴人惠英公司的商業秘密,給該公司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原審法院依法酌定5萬元于法有據,且符合客觀實際。本院對此仍予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鑫基商貿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終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企業在對外開展經濟交往活動,如銷售、技術合作、宣傳公關等過程中,必然會面臨著必須將自己的有關商業秘密告知合作伙伴或不小心泄露而被其知曉商業秘密的情況。如本案中的惠英公司在與鑫基公司的合作過程中,就不得不將自己的相關客戶信息告知鑫基公司,最終合作伙伴卻利用了自己的商業秘密牟利。那么,企業在對外開展經濟交往的過程中,應如何保護好自己的商業秘密呢?
首先,商業秘密權利人應與交易方或合作方簽訂保密合同。商業秘密的保密合同可以有效的阻止交易方或合作方利用商務交易之便掌握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反過來成為權利人的競爭對手,同時可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企業可考慮與以下對象簽訂保密合同,包括產品的供應商、經(代) 銷商,會計師事務所等可能接觸商業秘密的中介機構,技術轉讓或委托開發合同的當事人等。
保密合同中應約定在談判及之后的合作過程中,雙方有關人員均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在未經對方許可的情況下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披露。同時還應對商業秘密在合作過程中的后續改進的歸屬問題、以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其次,在商業交往活動中,企業的員工也要提高警惕,防止無意間泄露了企業的商業秘密。員工無論是和客戶正式的談判還是非正式的聊天,都要謹慎言語,尤其是在與對方談到涉及公司業務、客戶信息、產品銷售、營銷策略、項目進展情況等與公司經營業務有關的話題時,一定要注意對公司相關信息的保密,防止被合作伙伴或競爭對手知悉了企業的商業秘密。
再次,通過制定保密制度,嚴防在對外商務交往中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企業可通過規定保密檔案、資料一律不外借;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在向國內、外投稿,發表學術論文前,須履行保密審查或領導審批;在參與國內、外學術會議、技術交流或貿易洽談會等活動時,對保密的信息和資料等均須按規定嚴格保密等方式,嚴格限制商業秘密在企業開展對外經濟交往活動時被泄露出去。
最后,企業應通過建立物理隔離等方式,防止在交易方或合作方來企業考察、參觀時獲知了企業的商業秘密。如企業應通過實行嚴格的門衛和出入登記制度,控制和監督出入企業的人員;嚴格劃定參觀路線、區域,防止外來人員進入企業的商業秘密核心區域;給每個參觀者配備隨行陪同人員等方式,防止企業的來訪人員在參觀過程中知曉了企業的商業秘密。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