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7424次
徐某等與孝感市南申飼料藥物有限責任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孝民三初字第55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鄂民三終字第31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根據員工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可能存在著三種性質的行為,即違約行為、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相對其它兩種行為而言,員工的行為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需要滿足過多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很難完全符合,故企業很少以員工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提起訴訟。
三、基本案情
原告南申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要生產、銷售添加劑預混合飼料,被告徐某自南申公司成立后便在該公司從事銷售科長工作,并參與南申公司開辟了包括河南在內的四個省的市場。2002年2月1日,南申公司與徐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有效期為3年;徐某負責—個辦事處(咸陽)的全面工作及其他市場的開發等工作;自1999年元月1日起計算工齡;徐某在職期間及解除合同后,不得對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徐某在職期間銷售其他廠家同類產品,給南申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徐某對外泄露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及技術秘密,由徐某賠償南申公司1萬元至5萬元的經濟損失。
綠環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曾與南申公司有業務關系。2003年7月,綠環公司預混合料銷售部負責人找徐某試銷該公司生產的預混料,每噸價格比南申公司的同類產品便宜,另2噸不收錢,不久,該公司聘徐某負責其河南地區的銷售工作,并分配給徐某一輛汽車,讓其領取九、十、十一月份工資、若干利潤分成獎勵,并報銷電話費。此期間,徐某為綠環公司銷售預混合料87噸(其中2噸沒收錢)。2004年10月,徐某又以綠環公司的名義與原南申公司客戶恒泰公司簽訂銷售20噸產品的總經銷合同。
后南申公司以徐某、綠環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四、法院審理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徐某系原告南申公司的銷售人員,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屬有效合同,其中約定員工負有保守公司經營信息秘密的義務,而徐某幫助綠環公司銷售同類產品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綠環公司曾與南申公司間有業務關系,并在明知徐某為南申公司銷售人員的情況下,卻采取不正當手段利誘徐某為其在南申公司已開辟的河南市場銷售該公司的同類產品,影響了南申公司在河南市場的銷售,造成其一定經濟損失。徐某、綠環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依法應根據各自所應負的責任承擔南申公司因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徐某還應根據給南申公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程度,酌情承擔違約金3萬元。綜上,法院判決徐某立即停止銷售綠環公司生產的預混飼料;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南申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元,賠償經濟損失及其它合理費用共計13萬余元。綠環公司在102429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后,徐某、綠環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湖北省高院提起上訴。
徐某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與南申公司之間是購銷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且南申公司所提交的產品利潤率沒有證據支持;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本案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應先行仲裁,本案違反了法律程序。綠環公司的上訴理由為:本案是違約之訴,原審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訴訟請求,以侵權判令綠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南申公司并無商業秘密,故而其侵權責任就無從構成;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存在錯誤。
南申公司當庭答辯稱:其與徐某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徐某與綠環公司一起共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其商業秘密。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湖北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關于上訴人徐某認為其與南申公司之間是購銷合同關系;上訴人綠環公司認為本案是違約之訴,原審法院超越南申公司的訴訟請求,以侵權判令上訴人綠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的上訴理由。
南申公司起訴狀中所稱的起訴理由為,徐某、綠環公司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其商業秘密,因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承擔賠償違約金和經濟損失。故本案系一個勞動合同的違約之訴和不正當競爭的侵權之訴相互競合的案件。根據徐某與南申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及其履行情況,可認定徐某系南申公司的工作人員,故徐某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購銷合同關系的主張不成立;根據法律規定,南申公司在本案中關于勞動違約賠償和不正當競爭侵權賠償的二個已產生競合的訴訟請求中,只能根據本案實際主張其中的一項權利。從本案在原審中的整個審理過程和所查明的事實來看,南申公司就本案的案由已明確為不正當競爭案,故原審以不正當競爭為案由是正確的。上訴人綠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兩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南申公司所主張的銷售客戶資料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的上訴理由。
判定南申南申公司主張的銷售客戶資源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應看其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即秘密性、價值性和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南申公司每年向徐某派出工作人員,由徐某再將這些人安排在銷售點上,銷售點所在地的市場開發和前期的資金投入都是由南申公司負擔的。所有的銷售點連在一起,與徐某一起共同組成了南申公司銷售網絡和客戶資源,成為南申公司和徐某共同掌握的經營信息。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故具有秘密性;南申公司在該銷售網絡所在地的市場上分銷了產品,為其帶來了經濟利益,故具有價值性;南申公司與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內容、徐某的保密義務進行了約定,故可認定南申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南申公司的上述經營信息已構成商業秘密。
徐某在南申公司任職期間,為謀取經濟利益,利用其掌握的南申公司銷售客戶資源,在未征得南申公司同意的前提下,非法使用了上述信息,以綠環公司名義與原南申公司客戶恒泰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而綠環公司在明知徐某為南申公司銷售人員的情況下,通過徐某利用南申公司已開辟的有關市場和銷售網絡銷售自己公司的產品。徐某的行為已構成披露、使用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而綠環公司的行為構成了擅自使用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兩者的行為均已構成對南申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故徐某上訴稱其未泄露南申公司的商業秘密,綠環公司上訴稱南申公司沒有商業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湖北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在前兩個案例中,我們已經談到了根據員工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可能存在著三種性質的行為,即違約行為、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中,法院認定南申公司的訴由為不正當競爭侵權之訴。那么,當事人選擇以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提起商業秘密訴訟需要符合哪些條件,本案二審法院對案件訴由的認定又是否存在錯誤呢?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同時,該法對經營者所下的定義為: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據此可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經營者”,且該“經營者”主觀上須要有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的心理狀態。因此,通常情況下,由于企業員工與用人單位不存在競爭關系,也沒有以競爭為目的的主觀心理,故其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侵犯在大多數情況下并不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但同時,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發布、1998年修訂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四項:“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也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內的侵害商業秘密的范疇。故可知,當員工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在某些條件成就時,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這些前提條件包括:(1)員工自身也成為了經營者。包括在職員工私下或離職后,獨立或與他人一起從事與企業經營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活動;(2)員工實施了侵犯企業商業秘密的行為;(3)員工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與企業存在著競爭關系,并以競爭為目的。由于員工與企業存在著雇傭的人身關系,只要其在私下或在離職后從事與企業相同或類似的經營活動,即可推定其競爭目的的存在;(4)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員工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侵害了企業的商業秘密權,給企業造成了現實利益的損失,或使企業喪失了潛在的競爭優勢。同時,還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
由此可見,由于本案中的徐某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經營者”,其主觀上也不具有與南申公司進行競爭的目的,故不符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因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是勞動合同的違約之訴和不正當競爭的侵權之訴相競合的案件,并根據在整個審判過程和所查明的事實,認定本案原審法院以不正當競爭為案由是正確的認定是存在問題的。
應當看到,由于勞動者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行為同時具備符合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要件的情況較為少見,只有在少數情況下才能構成并為法院所認可。故在實踐中,我們并不推薦企業采取此種訴由對員工提起商業秘密侵權訴訟。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