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5059次
周某與殷某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贛民三終字第2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員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在研究、開發企業的商業秘密或在接觸、使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為企業創造經濟價值的過程中,必然會獲得、積累與企業商業秘密有關的知識、技能和經驗,由于員工這部分知識的增長不能夠為企業所控制,因而不應屬于企業商業秘密的組成。企業也不能通過競業禁止協議來限制員工使用上述的知識、技能和經驗。
三、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從“上海東方補發中心”學習補發技術后,在江西開辦了多家補發店。被告殷某自2003年起在周某于九江市開辦的建明東方補發中心工作,負責客戶接待、咨詢,拉膜定制,發片護理,真假發編織,頭膜發送,帳目登記等工作。2005年3月,殷某離開建明東方補發中心,自行在九江市內開辦了上海補發中心小殷專業補發店,從事補發服務。殷某開辦補發店后,部分原為周某的客戶到殷某處接受了補發或護理服務。
殷某店內張貼的宣傳資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廣告詞與周某的宣傳資料所使用的廣告詞基本相同;用于宣傳補發效果的補發前后對比圖片與周某使用的圖片相同。殷某使用的“上海美容發飾品廠”補發訂單在“上海”與“美容”之間涂掉了兩個字,樣式與周某使用的“上海東方美容發飾品廠”補發訂單相同。
后周某以殷某侵犯其補發拉膜、編織技術以及補發訂單樣式、進貨廠家的聯系信息、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為由,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法院查明:補發即服務商根據客戶發質、脫發處的形狀,拉膜后向假發廠訂購假發,用編織或夾子固定的方式,將假發和客戶的頭發連接。拉膜即測量客戶脫發處的形狀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該形狀。編織即將假發和客戶的頭發打結連接。
另查明,殷某的進貨廠家姍冬真發廠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某的函中稱:殷某對該廠產品比較了解,就算老客戶了,價格按老客戶照顧。
四、法院審理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殷某在原告周某處工作時掌握的補發拉膜、編織技術,系殷某的勞動技能。由于原、被告雙方未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故殷某有權在離職后使用其掌握的勞動技能從事與周某相同的補發服務;周某從“上海東方補發中心”學習的補發拉膜、編織技術,系補發行業的通用技術,不具秘密性;殷某的宣傳資料及店面外的招牌的廣告詞、補發前后對比圖片等雖與周某所使用的宣傳資料基本相同,但由于周某所使用的該些資料均系對外公開使用的宣傳資料,因而本身也不具備秘密性;而周某所使用的補發訂單樣式、進貨廠家的聯系信息等也均是對社會公開的,不具秘密性,故殷某均可以使用。據此,周某所主張的上述技術、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周某所主張的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周某的客戶有權自主選擇服務提供者,且周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部分客戶到殷某處接受服務是應殷某之邀,故周某關于殷某邀請其部分客戶接受服務的主張不成立。周某未制訂保密制度,未與殷某簽訂保密協議,且周某將客戶接待、咨詢,拉膜定制,發片護理,真假發編織,頭膜發送,帳目登記等交由殷某負責,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對此足以認定周某對自己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綜上,法院認為周某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商業秘密,周某關于殷某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周某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企業的經理,能夠接觸并掌握上訴人的商業秘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表明上訴人企業明確劃定了商業秘密的范圍,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而原審法院未予采信;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90%以上的客戶是通過什么方式找到被上訴人的新營業點等。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針對周某的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周某的相關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以及被上訴人殷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上訴人周某主張的商業秘密為其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是指補發拉膜、編織專業技術;經營信息是指客戶、財務資料,包括補發訂單、編發師專用記錄等。周某強調補發與理發是不同的,補發拉膜、編織專業技術需要一定時間學習,并且也承認其技術是從上海學來的,但一直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補發拉膜、編織專業技術與該行業通用的技術有何不同,故對上訴人將補發行業通用的拉膜、編織技術歸于其商業秘密要求保護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的客戶名單資料等作為經營信息,雖具有商業秘密屬性,但由于周某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包括《員工工作制度》等證據均系其單方制作,法院不予認可),故上訴人所主張的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其認為上述信息屬于其商業秘密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鑒于周某的相關信息并不屬于商業秘密,殷某的行為沒有侵害對象,故自然也不能構成對周某商業秘密的侵權。據此,對于周某主張殷某構成侵權的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江西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張被告殷某在其處工作時所掌握的補發拉膜、編織技術等系其商業秘密,但法院卻以上述技術系補發行業的通用技術,且殷某所掌握上述技術后已轉化為其勞動技能為由駁回了周某的該訴訟請求。那么,離職員工所帶走的哪些方面的內容不構成對原企業商業秘密的侵犯,企業又是否能以競業禁止來限制員工再次使用與企業商業秘密有關的知識、技能、經驗呢?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通常包括管理方法,價格策略,生產配方,技術訣竅等。因此,一般說來,員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在研究、開發企業的商業秘密或在接觸、使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為企業創造經濟價值的過程中,其必然會獲得、積累與企業商業秘密有關的知識、技能和經驗,增長該方面的知識。由于員工這部分的知識增長不能夠為企業所控制,因而也不應構成企業商業秘密的組成部分。當員工離職后,其自然能夠在不侵犯原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在新的工作中利用這部分知識、技能和經驗,而企業與員工所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也當然的不能限制員工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上述知識、技能和經驗。
競業禁止的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而不是通過競業禁止來無理的限制競爭。故只有在涉及企業的商業秘密及其他合法權益時,企業才可通過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來限制員工的自由擇業,若企業通過競業禁止對員工的上述知識、技能、經驗等都予以剝奪,無疑是剝奪了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使之處于更為弱勢的地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員工在原企業所積累獲得的與商業秘密有關的知識、技能和經驗與員工在任職期間所掌握的原企業的商業秘密是不同的。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第九條第二、第三款規定:“職工離職后,利用其任職時掌握和接觸的原單位的商業秘密,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新的技術成果或創新,有權就新的技術成果或創新予以實施或者使用。離職職工實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單位商業秘密基礎研究、開發的新技術時,如須同時利用原單位商業秘密的,應征得原單位的同意,并支付相應的使用費。”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