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6656次
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北京盛泰達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8)豐民初字第18512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終字第07575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保密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故不論商業秘密的權利人與接觸該商業秘密的第三人是否簽訂有保密協議,或是否向該第三人支付了保密津貼,該第三人均負有尊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不得竊取、泄露或使用該商業秘密的義務。
三、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原告盛泰達公司成立,主要從事電子技術開發及維修服務。2007年5月14日,盛泰達公司與中國聯通有限公司葫蘆島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簽訂有效期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維修合同,約定由盛泰達公司為聯通葫蘆島分公司提供電源模塊維修服務。
被告孫某于2006年5月29日進入盛泰達公司,擔任市場銷售業務員,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曾代表盛泰達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聯系業務。2007年12月28日,盛泰達公司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同日,孫某(甲方)與盛泰達公司(乙方)簽訂《離職保密協議》。該協議中條款包括:甲方在任職期間,因履行職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質技術條件、業務信息等產生的用戶關系、用戶信息或其他商業秘密,均屬于乙方享有;甲方離職后2年內不應向同業競爭對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業信息,也不應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況下使用該商業信息;甲方承諾離職后2年內,不在其他與乙方提供同類電源模塊維修服務的企業內擔任任何職務或工作等。2008年1月2日,孫某與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資成立被告盛杰佳鑫公司,經營業務與盛泰達公司基本相同。
2007年1月9日,被告李某進入盛泰達公司擔任銷售員,任職期間曾代表盛泰達公司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淮南分公司)聯系業務。2008年1月21日,盛泰達公司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同日,李某與盛泰達公司簽訂《離職保密協議》,內容與孫某與盛泰達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基本相同。從盛泰達公司辭職后,李某進入盛杰佳鑫公司,成為該公司的員工。
后盛泰達公司以盛杰佳鑫公司與孫某、李某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導致經濟損失為由向豐臺區法院提起訴訟。在庭審中,盛泰達公司稱,由于盛杰佳鑫公司與孫某的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的維修合同未履行完畢,且與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業務往來亦已停止。而盛杰佳鑫公司則辯稱盛泰達公司所稱客戶資源、聯系渠道不屬于商業秘密,其取得上述業務均通過合法渠道。
經查,2008年1月至3月間,盛杰佳鑫公司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發生的業務往來中有兩筆業務由孫某、李某經手。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盛泰達公司與孫某、李某簽訂的《離職保密協議》中約定了員工的競業禁止義務,卻沒有約定及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故該條款為無效條款。但該條款無效,不影響協議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因而根據協議的約定,孫某、李某仍應承擔保守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
本案中盛泰達公司擁有的包括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在內的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實用性和保密性,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受法律保護。孫某、李某在盛泰達公司擔任銷售員期間,曾分別負責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聯系業務,直接接觸屬于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且在離職時二人均簽署了《離職保密協議》,應知其對盛泰達公司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但孫某、李某從盛泰達公司離職后,卻先后進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盛杰佳鑫公司即獲得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的有關業務,孫某、李某又分別參與上述業務。可見,盛杰佳鑫公司、孫某、李某對侵犯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存在主觀故意。鑒于盛泰達公司與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相關業務上具有競爭關系,盛杰佳鑫公司與孫某、李某的行為已經共同構成對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法院判處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盛泰達公司經濟損失。
判決后,盛杰佳鑫公司、孫某、李某不服,共同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孫某、李某在盛泰達公司工作時開展業務的基本方法是電話或上門聯系業務,而所有客戶公司的地址、聯系方式等都可通過公開的方式查到,因而這些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且即使有商業秘密的存在,一審中,上訴人盛杰佳鑫公司、孫某、李某已經舉證證明其是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取得業務訂單的。這說明決定性的因素是競標,被上訴人不能排除上訴人是通過別的渠道、別的辦法與客戶取得聯系;盛泰達公司所稱的“保密措施”不具備任何實際意義。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其保密義務的確定是“競業禁止條款”,沒有補償協議作為基礎,讓已不在職的員工承擔保密義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被上訴人盛泰達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第一,關于兩個客戶信息是否屬于被上訴人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本案中,聯通葫蘆島分公司與盛泰達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移動淮南分公司則是盛泰達公司的固定客戶。盛泰達公司通過向這兩個公司提供服務獲取相應的利益,在雙方合作經營期間形成的相關經營信息,可以成為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內容。且在盛泰達公司與孫某、李某解除勞動關系時所簽訂的《離職保密協議》中詳細約定了二人在離職后應當承擔的相應保密義務,說明盛泰達公司對其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認定該兩個客戶的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屬于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而盛杰佳鑫公司、孫某、李某對其所主張的盛杰佳鑫公司系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的業務訂單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因而,三上訴人辯稱盛泰達公司的相關客戶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被上訴人在沒有補充協議的前提下,要求不在職員工承擔保密義務有無法律依據。根據現有證據,李某、孫某與聯通葫蘆島分公司、移動淮南分公司都曾聯系過業務。在離職時,也都與盛泰達公司簽訂了《離職保密協議》,應當知道其對盛泰達公司的客戶資料等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因此上訴人孫某、李某認為其不應負有保密義務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孫某、李某從盛泰達公司離職后,先后進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聯通葫蘆島分公司以及移動淮南分公司又終止了與盛泰達公司的有關業務而與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業務關系,且孫某、李某分別參與了上述業務。可見,盛杰佳鑫公司、孫某、李某對侵犯盛泰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存在主觀故意。鑒于盛泰達公司與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關維修業務方面具有競爭關系,盛杰佳鑫公司與孫某、李某的行為,已經共同構成對盛泰達公司商業秘密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對一審判決部分表述不當的條款予以糾正后,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五、律師點評
很多人認為,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企業要求員工承擔保密義務,就必須向員工支付保密津貼,若企業未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則員工自然不承擔保密義務。因此,即使簽訂了保密協議,員工仍然可以在某些情況下使用企業的商業秘密。這里就存在著兩個誤區。
第一,未與企業簽訂保密協議,我就不承擔保密義務。
商業秘密屬于知識產權的一部分,因而理論上來說,商業秘密也應與知識產權的其他權利一樣,是一項絕對權,即權利人對其所有的商業秘密享有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當第三人接觸到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時,其即有法定的保密義務,該義務是法律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無需權利人支付任何對價。故即使員工未與企業簽訂保密協議,員工仍應對企業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與企業簽訂了保密協議,但企業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如支付保密津貼等),我就不承擔保密義務。
如上所述,保密義務是一項法定義務,其性質不因保密協議的存在與否而改變。但在企業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的情況下,又存在兩種可能:
一是企業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但未約定企業需向員工支付保密津貼。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保守商業秘密本就是一個消極義務,義務人履行該義務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只要做到尊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不竊取、泄露或使用該商業秘密即可。且根據相關法律,如《勞動法》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密義務,但未對權利人需對保守商業秘密者支付費用作出相應規定。故企業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但未約定企業需向員工支付保密津貼,員工仍需承擔保密義務。
二是企業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也約定向員工支付保密津貼,但企業未按約定支付。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保密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因企業未按約定履行支付保密津貼等義務而為無效,故員工亦仍需對企業的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此時,對于企業未按約定履行其給付保密津貼等義務,員工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要求追究企業的違約責任。
綜上,在權利人實施商業秘密的過程中,任何接觸到該商業秘密的第三方均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泄露、使用該商業秘密,對權利人負有保密義務。但應注意到,該保密義務的存在需滿足兩個前提條件,即1、第三人接觸到該商業秘密,并了解其內容;2、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其負有保密義務。忽略了該兩個前提條件,則會對接觸商業秘密的第三方提出過于嚴苛的要求。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