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5712次
北京北長號文化交流中心與北京創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終字第3735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保密義務是一種合同義務而非法定義務,只有當企業與員工依法簽訂了保密協議,二者之間的保密權利義務關系才成立并受到法律的保護。保密協議的生效要件包括:商業秘密的有效存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顯示公平等情形;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
三、基本案情
北長號中心的兩位股東盧某、郭某因關系不和,于2004年9月24日達成轉股協議,郭某將其所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盧某。后郭某注冊成立了創輝公司,兩公司的經營業務范圍基本相同,雙方的客戶資料大多是以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的《全國中學概覽》一書中所提供的信息為基礎開發的。劉某、潘某、張某、劉某四人原系北長號中心業務員,劉某的勞動合同期限從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另外三人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9月1日。勞動合同中約定業務員辭職應提前一個月向公司申請,公司批準后,將客戶資料全部移交清楚后方可離開。2004年2月中旬,北長號中心向客戶發出通知,聲明上述四名業務員已經離開公司,其所經手的業務均由公司的其他業務員辦理,后這四名業務員到創輝公司任職。2004年7月2日,湖南省永興一中向創輝公司匯去460元,其中有200元屬于北長號中心所有;2004年4月12日,河北安國中學向創輝公司匯去170元,該款項也屬于北長號中心所有。河北安國中學出具證明,證明其所匯出的款項系錯匯至創輝公司,而非創輝公司指定將北長號中心的款項匯至創輝公司。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北長號中心訴稱其所掌握的各學校負責訂貨的老師的姓名、電話、手機等信息為其商業秘密,但這些信息通過《全國中學概覽》一書中所提供的資料通過簡單的電話溝通都可獲得,并且北長號中心也未能證明其與客戶間存在著長期、穩定且不為他人知悉的經營關系,也未能證明其對這些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北長號中心關于商業秘密的侵權主張不能成立。另外,北長號中心所主張的創輝公司違反勞動法規定招用與其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依創輝公司的實際占用情況依法確定返還義務,不再支持北長號中心的其它訴訟請求。
北長號中心不服原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北長號中心訴稱,其主張的經營信息是在長期經營活動中開發積累的,內容在諸多地方與《全國中學概覽》公布的不同,且該寫信息不為公眾知悉,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在中心的員工守則中也對員工的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因而這些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劉某等四名業務人員在離職前,將載有經營信息內容的《發書清單》進行了涂改,也進一步證明了這些信息的價值。另外,在向客戶發出的通知中使用了“調離”一詞,并不代表與劉某等四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創輝公司招錄該四人,違反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應賠償給其造成的損失。
創輝公司則當庭辯稱:北長號中心所主張的經營信息不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其在向客戶發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調離”一詞,按通常意義的理解即為該中心已于劉某等四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因而公司在之后與他們訂立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四、法院審理
針對北長號中心的上訴,北京市一中院認為:
1、關于北長號中心主張的經營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北長號中心主張的經營信息范圍以其提交的《發書清單》內容為基礎,雖然其基于上述內容獲取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但結合《全國中學概覽》一書內容,北長號中心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清單內容不為公眾普遍知曉或不易獲得,是其付出相當的努力和代價才獲得的。并且其《員工守則》規定的保密事項過于籠統,缺乏保密的具體內容,不具備對應關系。因此,北長號中心基于《發書清單》的內容主張上述經營信息具備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2、關于創輝公司錄用劉某的等四人的行為是否侵害北長號中心的權利。
北長號中心在向客戶發出的通知中使用的“調離”一詞,創輝公司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認為該中心已與劉某等四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之后才對該四人進行了錄用,主觀上并無主觀。且北長號中心并未提交創輝公司從劉某等四人處非法獲取、披露及使用其商業秘密的證據,因此,北長號中心關于創輝公司錄用劉某等四人的行為侵害其權利的主張,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而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律師點評
在本案中,我們要探討的是公司與員工簽訂的保密協議的效力問題。
盡管保密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但是簽署保密協議是企業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種最常見、最有效的證明方式。
本案中,北長號中心稱其在《員工守則》中對員工的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因而具備了商業秘密保密性的構成要件,但法院卻認為其《員工守則》規定的保密事項過于籠統,缺乏保密的具體內容,不具備對應關系,因而不予認可。在實踐中,不少企業都會犯與北長號中心一樣的錯誤,即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但由于不符合保密協議的生效要件而不被法院所認可。
根據《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商業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技術保密協議既可以是與勞動聘用合同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是與有關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單獨簽訂;既可以在有關人員調入本單位時簽訂,也可以與已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協商后簽訂。其主要內容包括:1、保密的內容和范圍;2、雙方的權利和義務;3、保密期限;4、違約責任;5、爭議的解決條款;6、確認、終止條款等。
企業在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時,要對合同主要內容仔細研究,并詳細地列明,否則極有可能不被法院認可。而保密協議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1)商業秘密的有效存在;(2)當事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3)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顯示公平等情形;(4)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與一般民事合同相比,保密協議的生效要件更為嚴苛。
另外,企業應當注意在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時,不能對員工的保密義務提出過于嚴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憑著保密協議來非法限制勞動者的正當流動。在與勞動者訂立保密協議時,應注意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能造成顯示公平的局面。承擔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則有因其從事技術開發活動而獲取相應報酬和獎勵的權利,若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獎勵和報酬的,勞動者有權要求變更或者終止保密協議。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