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6840次
龔某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06)黃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知終字第5號刑事裁定書。
二、案件要旨
員工在準備“跳槽”至新的用人單位或進行自主創業時,應按照約定或法定的方式提前通知原用人單位,并注意自己是否與原用人單位約定有競業禁止協議。在進入新的用人單位后,員工還應注意不得把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泄露給新的用人單位,或利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為新用人單位謀取利益。
三、基本案情
1993年7月7日,廣州機械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研究院”)之廣研科技公司與香港震雄集團有限公司全資附屬公司——龍昆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了廣州震高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高公司”)。2001年3月,研究院委派被告人李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總經理。2003年10月,震高公司研究決定由張副總經理會同李副總經理(即李某)分管采購部、生產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廣研科技開發公司將其股權轉讓給研究院,使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權達75%。
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與震雄公司簽訂了CM-88等三種型號壓鑄機的技術轉讓協議書,約定震高公司對震雄公司的上述壓鑄機的技術有長期使用權以及保密條款等內容,其他型號的壓鑄機是震高公司通過測繪其他廠家壓鑄機的基礎上自主設計的。1997年2月18日,研究院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研究院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規定》,適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屬單位。在震高公司內部,公司的機械相關資料存放在研發中心,參閱和復印圖紙必須經過生產部經理許可或總工程師同意,生產工人和維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圖紙,拿不到全套圖紙。被告人李某作為震高公司主管生產的副總經理,可以隨時拿到圖紙。
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將其胞兄被告人龔某介紹進入震高公司從事壓鑄機銷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龔某辭職,并開始在中山市著手籌建震興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興公司”)。10月,震興公司成立。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向研究院、震高公司辭職,后被通知簽署《關于遵守保護知識產權規定的保證書》,但其拒簽。被告人李某離職前對震興公司圖紙上出現的問題和錯誤的地方進行過修改。
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正式到震興公司工作,主要負責管理生產和解決技術上的問題。與此同時,被告人龔某還聘請原震高公司職工張乙(另案處理)到震興公司擔任主管,管理公司生產。其后,震興公司先后生產出與震高公司相同類型的ZX-30T等四種壓鑄機產品推向市場并進行銷售。至案發時,震興公司共生產上述各種型號的壓鑄機共58臺,并已銷往浙江省、福建省等地的相關企業。
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龔某、李某因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標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機械圖紙一批、電腦磁盤3張(內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購計劃單、李某與開羅M公司、N公司兩位震高客戶的商業信函、易損件明細表、更換零件明細表及報價等)。另從震興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圖紙20多張。
另查,經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技術鑒定,震高公司的產品樣本資料中記載的CM-30等四種熱室壓鑄機的主要規格參數和基本結構為公知技術信息;生產圖紙中所記載的詳細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體組合技術信息為非公知技術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購銷合同、客戶資料、物料采購等信息為非公知經營信息。震興公司ZX38等四種型號熱室壓鑄機生產圖紙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種型號熱室壓鑄機生產圖紙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產圖紙;震興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銷售和采購客戶信息。經審計: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興公司共在市場上銷售58臺壓鑄機,使震高公司利潤減少了220余萬元。
四、法院審理
黃埔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被告人龔某明知或應知前述行為而獲取、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兩被告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根據被告人龔某、李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人龔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上訴人龔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震高公司的相關技術信息已由行內技術手冊公開,且其圖紙由于發外加工而予以公開,不是非公知信息;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證據不足;以震高公司在侵權行為發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潤而不是當期利潤率計算被害單位的損失于法無據;一審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應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披露商業秘密而使用的證據不足等。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龔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基本相同。
廣州市中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的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查證來源合法,證據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關于震高公司的技術信息是公知的辯解意見。經查,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技術鑒定結論已證實震高公司生產圖紙中所記載的詳細尺寸、尺寸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體組合技術信息為非公知技術信息。李某向法院提供的相關證明及圖紙僅能反映其他單位通過與震高公司的內部經濟合作而獲得震高公司生產圖紙的情況;其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僅能反映震興公司向其他單位購買零件的情況,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震興公司是通過合法、公開的途徑獲取了震高公司生產圖紙中的技術信息,故上述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某、龔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震高公司采取過保密措施的證據不足的辯解意見。經查,震高公司是廣州機械研究院投資成立并占有75%股權的公司,1997年7月,研究院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傳達了《廣州機械研究所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規定》,上述規定適用于研究院及其下屬單位。而且,震高公司與香港震雄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證實震高公司對震雄公司的壓鑄機技術有保密責任。上訴人李某作為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負責生產和技術的副總經理,應當清楚上述規定和協議的內容。而作為曾在震高公司任職并身為李某胞兄的上訴人龔某也應當清楚上述保密規定。另外,李某辦理離職手續前曾被單位要求簽訂保密合同,但李某沒有簽。上述證據足以證實震高公司(廣州機械研究所)采取過保密措施。故上訴人的上述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龔某辯稱認定其明知或應知李某非法披露商業秘密而使用的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上訴人龔某和李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職,兩人對原單位的非公知生產技術和經營信息均負有保密的義務。兩上訴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李某在未從震高公司辭職時就已幫助龔某的震興公司解決技術問題,并負責震興公司壓鑄機的整個成型和質量技術把關;科技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技術鑒定結論證實震興公司ZX38等四種型號熱室壓鑄機生產圖紙和震高公司CM-30等四種型號熱室壓鑄機生產圖紙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產圖紙;上述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龔某對其公司生產的壓鑄機是使用了李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產技術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辯解意見法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某、龔某及辯護人提出司法鑒定報告計算錯誤的意見,經查,震興公司生產、銷售侵權壓鑄機是在2003年至2005年間,這期間必然對被侵權單位震高公司的銷售量及銷售價格造成影響,故《司法鑒定報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權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銷售利潤率及平均單價來計算震興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間銷售侵權產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銷售利潤減少的數額是合理的。故上述辯稱意見法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廣州市中院認為上訴人李某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上訴人龔某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了李某披露的他人的商業秘密,二上訴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綜上,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五、律師點評
據某法院的調查,有80%的商業秘密侵權糾紛都是由員工“跳槽”所引起的。在人才流動過程中,一方面,員工享有勞動權、自由擇業權,“跳槽”至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從事自己所擅長、熟悉的工作是員工行使勞動權和擇業權的具體體現;而另一方面,企業對自身開發、研究出的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而“跳槽”的員工在新單位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時卻經常會侵犯到企業的商業秘密。因此,解決這一矛盾的關鍵在于找到企業、員工之間利益的平衡點。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們已經探討了企業該如何防止員工“跳槽”所引發的商業秘密外泄,故在本案中,我們主要來探討一下員工“跳槽”到新的用人單位,或是在進行創業時,該如何防止侵犯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首先,員工準備“跳槽”前,須提前通知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知,員工要離職前,須按照與企業約定的時間、方式提前通知企業,沒有約定的則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以便企業安排員工的脫密期,并幫助辦理好員工各種勞動關系的轉出手續。
其次,員工在離職之際,應仔細閱讀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等合同,注意其中是否約定了員工對企業的競業禁止義務,若有,則員工在離開原單位后,不得去與從事相同或類似經營活動的單位任職,也不得自行開辦企業與原單位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經營活動,否則,員工很可能會被要求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注意的是,競業禁止條款生效的一個重要條件是企業必須對員工的競業禁止行為作出經濟補償,且須在條款中約定補償金的數額和發放辦法,如果沒有寫明企業須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補償金的數額很少,則法律上可視為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就規定競業禁止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另外,員工所負有的競業禁止義務也是有期限的,最長不得超過3年,若超過了該期限,則超過的時間也為無效。
最后,“跳槽”員工在進入新的用人單位后,應注意自己對原用人單位所負有的法定的忠誠義務,即使沒有競業禁止的約定,員工還是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職業道德,不得把原企業的商業秘密泄露給新的用人單位或在自己創辦的企業中加以使用,更不能以原企業的商業秘密為新的用人單位謀取利益。員工一旦使用了原企業的商業秘密,則不管有意、無意都有可能被追究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員工在實現自己的勞動權、自由擇業權的同時,也應注意對原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保護,從而更好的實現雙方利益的平衡,在促進人才流動的同時,保證企業的經濟利益。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