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7361次
廣州有色金屬研究院與伍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91民事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業秘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申請訴前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申請不公開審理、證據不公開質證;申請審判人員、鑒定人員等的回避;申請管轄異議等權利。當事人在訴訟中應有效的行使上述權利,從而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利益,獲得法律的救濟。
三、基本案情
原告廣州有色金屬研究院(以下簡稱“研究院)是從事有色金屬、稀有金屬開發研究的單位,其研發的“鉻鉬鈮合金鑄鋼襯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機磨輥材料的研制與應用”等四項科研成果,分別于1993年,1996年獲得《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且該四項科技成果經鑒定分別達到國內先進或國際先進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產。研究院為保護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間,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暫行條例》、《職工保密守則》等一系列保密規定,并印發至研究院屬下單位、科室學習。
被告伍某自畢業后即進入研究院,一直從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銷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師。上述四項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員名單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間,伍某于1997年開辦被告國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為加工、銷售機械零配件及維修工程配件。國昌公司曾購買過研究院的斗齒等產品,但沒有自行生產斗齒。1999年8月,國昌公司與蜆岡經濟發展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被告合金廠的廠房及有關機械設備,租賃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國昌公司在該處成立“國豐耐磨材料鑄造廠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職,并進行小批量的斗齒生產和銷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與研究院一副院長的談話筆錄中承認其私自在外辦廠,但認為其沒有利用研究院的技術,沒有侵害研究院的商業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遞交檢討書一份,承認其在外私自辦廠,生產類似研究院的產品斗齒(鏟齒)。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辦廠,生產、銷售類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機械配件產品為由將其開除公職。2000年12月13日,國豐耐磨材料鑄造廠有限公司注銷。合金廠則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經營秘密為由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請求判令伍國儀、合金廠、國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150萬元及承擔連帶責任,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四、法院審理
江門市中院審理后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確其起訴請求保護的技術秘密的具體范圍是其獲得的四份《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所涉的四項科技成果,該四項科技成果的相關鑒定意見認為其不為公眾所知悉,并分別達到國內先進或國際先進水平,可投入批量生產,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規定,并印發至研究院屬下單位、科室學習,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張的四項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同時,根據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鑒定證書》,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員名單”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寫的《專業技術人員考核登記表》亦記載其曾分別參與科研項目的相關工作。故法院認定伍某有接觸研究院所主張的四項技術秘密。
研究院認為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通過生產與其產品類似的機械配件斗齒,侵害了其技術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審中承認其主張的四項科學技術秘密中提及的磨輥、襯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齒的一種機械配件,且四份《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亦沒有涉及該四項科技成果可用于生產斗齒這一機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書》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四項技術秘密與斗齒生產的關聯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故研究院需對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承擔舉證責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三被告生產斗齒所使用的技術信息的內容,更不能證明其所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其技術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
對于研究院認為伍某在辦外廠,使用研究院的技術秘密生產斗齒的主張,伍某反駁稱,其使用的技術是來源于《工程機械》上兩篇文章提及的化學成分和熱處理工藝,并沒有使用研究院的技術。對伍某的該說法,研究院僅反駁稱其所擁有的技術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載技術有區別,卻未對伍某生產斗齒所使用的技術為其所有而非來自上述文章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法院認為,研究院提供的證據僅證明伍某接觸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卻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與斗齒生產的關聯性及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所使用的技術信息與其技術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且研究院對伍某稱其生產斗齒的技術信息有合法來源的反駁意見不能提供進一步的反駁證據。因此,研究院認為伍某使用其技術秘密的主張,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合金廠的侵權問題,法院已查明國昌公司租賃合金廠的廠房及設備,成立國豐耐磨材料鑄造廠有限公司,小批量生產和銷售斗齒。故合金廠與本案所訴侵權行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同時,研究院也沒有提供切實的證據證明國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生產與其產品類似的機械配件斗齒。
關于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經營秘密。研究院認為其所主張的經營秘密內容為其客戶、價格條件、銷售策略,但研究院無法提供其主張的經營信息的具體內容和范圍及其載體,亦沒有對其所主張的經營信息屬于商業秘密進行舉證。故研究院的該主張,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研究院認為伍某、合金廠、國昌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請求判令上述主體停止侵權以及賠償經濟損失150萬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研究院的訴訟請求。
研究院不服該判決,并提起上訴稱:判決書故意隱瞞關鍵事實,即“鉻硅金屬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權產品斗齒這一基本事實,庭審中已經證明了上訴人提交的“鉻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產斗齒的;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伍某參與研究院的斗齒(鏟齒)科研試制及鑒定,故應由伍某證明其是如何利用公開技術信息生產斗齒,以及其生產的斗齒在技術、性能等各項指標上與研究院的產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擔任上訴人處鏟齒廠廠長,負責斗齒生產及銷售的同時,私自利用上訴人投資開發的技術和經營銷售渠道另行辦廠,生產銷售自己的鏟齒,侵犯了上訴人的經營秘密等。
廣東省高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研究院起訴受到侵害的商業秘密既有技術秘密,也有經營秘密。就技術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項技術成果均已經通過了科學技術成果鑒定,根據《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的記載,這些技術成果的密級均為機密級,因而不為公眾所知悉,且屬于已經應用的技術成果,因此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項技術成果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條件。一審判決雖然沒有表述出“鉻硅金屬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這一技術成果的名稱,但是,該判決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認定的事實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項技術成果及其名稱,因此,一審判決不存在故意隱瞞關鍵事實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研究院雖然舉證證明其技術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觸器技術秘密的事實,但研究院沒有進一步舉證證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訴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術秘密,也沒有提交能夠證明他們使用了其技術秘密生產、銷售的相關產品。伍某雖承認生產過與研究院類似的產品,但否認使用了研究院的技術秘密。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術秘密。
對于涉案的經營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戶、潛在客戶、銷售價格、銷售策略等經營信息具體內容的證據,也沒有提交被上訴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經營信息侵害其經營秘密的證據,因此,研究院就經營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的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廣東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張其四項科技成果及有關的經營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終因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權行為而被法院判決駁回了訴訟請求。證據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敗訴很大程度還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所致。那么,訴訟當事人在商業秘密侵權訴訟中享有哪些具有商業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權利呢,當事人又該如何才能用盡其權利,獲得法律的救濟呢?
(一)申請訴前臨時措施(包括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雖然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但最高法院已通過公報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訴前臨時措施等作出了擴大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態度。故企業在遇到情況緊急時,可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被申請人停止侵權行為,提供財產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還用于購置生產材料的貨款等,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會要求企業提供擔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達被申請人處,該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知,訴訟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對相關符合條件的證據、財產進行保全,從而保證證據的完整性,并保障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實現。
(三)申請不公開審理、證據不公開質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當事人可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要求法院不公開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可知,若發生法院將涉及商業秘密的證據公開質證時,當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對。
(四)申請訴訟管轄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可知當事人對法院的管轄有異議時,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請審判人員、鑒定人員等的回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由于商業秘密侵權中涉及到專業知識、技術的鑒定問題,故鑒定人員的正當性對于案件的勝敗至關重要,當事人一旦發現鑒定人員與案件的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鑒定結果的公正時,應立即向法院申請該鑒定人員的回避,在鑒定結論作出后發現上述情況的,則應申請法院重新進行鑒定。
另外,當事人在訴訟中還享有進行訴訟和解,變更或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提起反訴(本案被告)、上訴,認為法庭筆錄有誤而申請補正的權利等等。總而言之,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的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從而更好的在訴訟中維護自己的利益。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