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6362次
北京紡星助劑有限公司與北京紡星佳潤科貿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17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法院審理商業秘密侵權民事糾紛,在判斷被控侵權人是否侵犯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時,由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隱蔽性導致權利人無法或不易取得他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其商業秘密的證據,法院一般堅持以“相同+接觸”的侵權推定規則來判定被控侵權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
三、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紡星助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由包括中國紡織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紡科院”)等三名股東組成。1991年4月,紡星公司和紡科院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書》,約定紡科院將FX系列二種產品的配方、生產技術和有關應用技術轉讓給紡星公司;該技術為獨家轉讓,保密期五年;支付方式為技術入門費五萬元加利潤提成;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合同簽訂后,紡星公司支付了相應的技術轉讓費,紡科院也向紡星公司移交了K902、R701兩種產品的配方。但1996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紡星公司仍繼續使用K902、R701產品的配方生產相關產品,未向紡科院支付利潤提成,紡科院也沒有使用上述產品的配方生產相關產品。
紡星公司在受讓K902、R701兩種產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間自行研發并投產了W100、AS20和AS30三種配方。但對于該配方是由工作人員姚某研發還是由被告葉某研發存在爭議。紡星公司稱記載著配方的筆記本曾經在姚某出國期間交給被告葉某,但未就此舉證。而被告葉某則稱W100、AS20和AS30三種配方是由其本人研發的。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紡星公司與葉某簽訂有勞動合同;1998年1月,紡星公司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1月1日重新簽訂新勞動合同后,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員應對公司的生產技術、經濟指標嚴守保密規定等約定。簽約期間,葉某曾擔任過董事長、總經理、技術部經理、董事職務;王某曾擔任過董事、副總經理兼銷售部經理職務。2007年1月8日,紡星公司分別免去了葉某的董事職務,王某的副總經理職務。2006年7月28日,葉某和王某作為股東發起設立了佳潤公司。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紡織助劑技術開發、產品銷售等,產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種紡織助劑產品。
紡星公司認為,葉某和王某向佳潤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種產品配方,佳潤公司利用該五種配方生產與紡星公司產品相似的紡織助劑產品,三者的行為侵犯了其商業秘密。根據紡星公司的申請,朝陽區人民法院對佳潤公司生產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種產品進行了證據保全。經中國科學院化學研究所鑒定,結論是紡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個型號產品技術資料記載的產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對應型號的產品實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紡星公司涉案五個型號的產品實物包含的原料與佳潤公司對應型號的產品實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異。
另外,經查明,2003年5月紡星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將紡星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香港海富國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北京亞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第三條中寫明:“一致確認新的合資公司將對原有的全部轉讓技術仍具獨家使用權!
四、法院審理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紡星公司與紡科院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雖名為技術轉讓合同,實為五年期的獨占使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內,紡星公司獨家獲得合同中所涉技術的使用權,有效期屆滿后,如無其他證據,合同所涉技術仍屬紡科院所有,故紡星公司不能再依該合同擁有獨家使用權。由于紡星公司起訴佳潤公司、葉某和王某的行為發生在2006年之后,遠超過其享有獨占使用權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不能認定紡星公司擁有K902、R701兩個產品配方的所有權,其基于該兩個產品配方提起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對于W100、AS20和AS30三個產品的配方,紡星公司主張載有該配方的筆記本由其技術人員持有,并提出在該技術人員出國期間曾將該筆記本交給過葉某,但其并未就此舉證。既便鑒定結論認定佳潤公司生產的相應產品配方與該三個配方相同或實質相似,在沒有證據證明佳潤公司或者葉某、王某接觸過該三個配方的情況下,也不能認定佳潤公司、葉某和王某侵犯了紡星公司該三個配方的技術秘密。因此,紡星公司就該三個配方提出的訴訟請求,同樣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紡星公司的訴訟請求。
紡星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其理由是:根據轉讓合同體現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紡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讓技術的事實,可推定在合同到期后,紡星公司仍有權使用所購買技術;而型號為W100、AS20和AS30三個產品配方,已在轉讓資料中有所體現,且葉某、王某作為本公司工作人員,早已掌握了該三個配方,因而,原審認定葉某、王某未接觸到上述商業秘密,系認定事實錯誤。佳潤公司、葉某、王某則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紡星公司與紡科院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但紡星公司在此后仍以獨家形式使用該技術。從2003年5月紡星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第三條中的內容看,紡科院作為紡星公司的股東和技術轉讓方,雖沒有與紡星公司簽訂再次轉讓或續展原合同的協議,卻明確表達出再次授予紡星公司對原受讓技術具有獨家使用權的意思表示,該授權形式合法有效。因此,紡星公司獲得的獨家使用權是一項獨占性的專有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他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對于另外三個產品的配方,從研發時間上看,產品的研發人無論是姚某還是葉某,此時都是紡星公司的工作人員,且該產品配方的研發,是建立在之前的兩個產品的配方之上,該研發行為應屬于職務行為。因此,該非專利技術秘密的所有權歸上訴人紡星公司所有。
紡星公司通過舉證,證明了該五項產品信息能夠為其帶來經濟利益,并采取了相關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葉某作為紡星公司的前任高級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應知悉涉案的商業秘密。根據鑒定結論,被上訴人佳潤公司在其產品中使用了與上訴人紡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舉證配方合理來源的情況下,應認定葉某作為佳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紡星公司的商業秘密。葉某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與上訴人紡星公司的保密約定,侵犯了紡星公司的商業秘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上訴人佳潤公司使用了葉某披露的商業秘密,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對于被上訴人王某,由于未有證據證明其侵犯行為,故而紡星公司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紡星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最后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葉某和紡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紡星公司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葉某和佳潤公司共同賠償紡星公司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及紡星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一萬元;駁回紡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律師點評
法院對于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的侵權推定規則的運用不同,導致了一、二審中截然不同的兩種判決。二審中,法院采用了“相同+接觸”的侵權推定規則,最終作出了對原告有利的判決。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三款:“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也就是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依據“相同+接觸”的規則來判定被申請人是否侵權:(1)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與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2)被申請人有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條件;(3)被申請人無法提供或拒絕提供其獲得或使用的信息為合法性的證明。只要符合這三個條件,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一般就認定被申請人侵犯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而在具體審判實踐中,針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隱蔽性導致權利人無法取得他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其商業秘密的證據,法院一般也堅持“相同+接觸”的侵權推定規則來判定被控侵權人是否侵權。
而對于被控侵權人來講,由于商業秘密與專利權不同,不具有排他性的存在特性,因此,要證明自己沒有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最根本、最有利的抗辯即為證明其獲得或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被控侵權人能夠證明自己盡管接觸到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但沒有對外披露或使用,或者是通過自己的購買、反向工程等合法行為獲得了與權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業秘密信息;只要有足夠證據證明其信息具有“合法來源”,一般都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佳潤公司在其產品中使用了與紡星公司基本相同的配方,且不能證明該配方的合理來源,而葉某是佳潤公司的股東,曾經又是紡星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有機會接觸到產品配方,因而符合了“相同+接觸”規則,最后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