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7761次
李某等與羅森伯格亞太電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終字第18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當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選擇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追究侵權人(企業)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責任時,應明確以誰為被告、向哪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以及可以提出哪些訴訟請求等問題。同時,還應注意在訴訟過程中對商業秘密的保密,防止在訴訟中的進一步泄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羅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1999年5月,被告李某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合同,其中約定了李某的職位為生產經理,并約定了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義務。1999年3月及1999年6月,被告張某、劉某分別與羅森伯格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二者的職位分別是公司的銷售經理及財務副經理,其他相關合同義務與李某相同。羅森伯格公司未與被告李乙簽訂勞動合同。
2000年3月,鑫融智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李某,股東分別是李某、李乙、張某和劉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銷售計算機軟硬件及外圍設備、電子元器件、通訊設備及配件等。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羅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門子公司出售A、B兩種規格產品。羅森伯格公司稱A和B兩種規格的產品系其專門向北京西門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X設備的專用定制產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以低價銷售A、B產品共計約25萬個。在此期間,北京西門子公司從鑫融智公司采購上述兩種產品3萬個(單價遠高于從羅森伯格公司的拿貨價),而未從羅森伯格公司采購上述兩種產品。2005年5月至8月,羅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A、B產品,同年8月11日,北京西門子公司恢復從羅森伯格公司采購A、B產品。
后羅森伯格公司以李某等四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并主張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依據為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即按照該公司將A、B兩種產品銷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的最低單價與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產品單價之差,分別乘以兩種產品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數量。
四、法院審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羅森伯格公司生產的A 、B產品是應北京西門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X設備的專用配件,上述產品的型號、數量、銷售價格等信息屬于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得的經營信息,該信息具有專項性及實用性,能為羅森伯格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并經采取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等措施進行保密,故羅森伯格公司關于A、B產品的產品數量、價格、利潤等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應受法律保護。
根據現有證據,羅森伯格公司能夠證明張某等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張某等具有獲取商業秘密的便利條件,而鑫融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其他合法來源的證據。因此,張某、李某、劉某、李乙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為侵犯了羅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業秘密,應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綜上,北京市一中院判決李某、李乙、張某、劉某及鑫融智公司連帶賠償羅森伯格公司經濟損失320余萬元(損失賠償數額為A、B兩種產品的價格差額分別乘以羅森伯格公司將上述兩種產品銷售給鑫融智公司的數量)。
李某、李乙、張某、劉某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其理由是:羅森伯格公司至遲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時,就應知道鑫融智公司從羅森伯格公司購進并轉售給北京西門子公司的事實。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明顯超過訴訟時效;羅森伯格公司所稱的經營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以及原審判決確認的經濟損失計算方法嚴重錯誤等。羅森伯格公司則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
一、四上訴人關于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
張某等上訴人主張自羅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銷售專用定制產品或羅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時即應知其權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據現有的證據及相關事實,并不能得出羅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時已經知道其商業秘密被侵犯的結論,故法院對四上訴人關于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羅森伯格公司所主張的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主要在于涉案經營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以及經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羅森伯格公司主張其涉案產品的特定規格和價格為其商業秘密,由于產品的規格通過產品本身即可體現,而北京西門子是其客戶的信息亦可在其公司網站上查到,故該兩項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但在涉案產品的價格問題上,由于四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價格是為公眾所知悉的,故法院認定羅森伯格向北京西門子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價格具有秘密性。
關于羅森伯格公司是否對涉案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問題。由于羅森伯格公司僅單方面提供其員工手冊、保密制度及崗位職責,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的情況下,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而就羅森伯格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而言,羅森伯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與李乙簽訂了勞動合同,其與張某等三人雖簽有勞動合同,其中也有關于“雇員必須遵守公司有關保密資料的規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關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內容的規定,但由于羅森伯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制定了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故該勞動合同并不涉及羅森伯格公司涉案經營信息包括前述價格信息。因此,羅森伯格公司對涉案經營信息并未采取不為外界所知的實際保密措施。
綜上,羅森伯格公司據以指控他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涉案經營信息并不構成商業秘密。原審判決認定羅森伯格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最終,北京市高院作出了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羅森伯格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受理費由羅森伯格公司負擔的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四被告在二審上訴時曾提出羅森伯格公司的起訴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但法院認為根據現有的證據及相關事實,并不能得出羅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涉案產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銷售時已經知道其商業秘密被侵犯的結論,并最終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們主要來探討一下商業秘密權利人提起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時應注意的一些問題,包括訴訟時效、法院管轄等。
商業秘密權利人欲對侵權方提起民事訴訟,首先應先確定明確的被告?疾烨宄鶕F有證據是以權利人企業的跳槽職工或侵權人(企業)單獨列為被告,還是將跳槽職工及其所在的單位一起列為共同被告對訴訟的獲勝更為有利。一般情況下,權利人以跳槽職工與其所在單位列為共同被告的情況居多,這樣易于獲得賠償并能較為徹底的解決侵權問題。
其次,權利人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選擇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和行為結果地)進行訴訟更為有利。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故侵犯商業秘密民事糾紛應由中級人民法院(或經批準的基層法院)管轄。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的管轄問題,在之后的案例里還將會有具體的分析。
另外,侵權人是權利人企業的職工時,在商業秘密糾紛中有時會涉及到與該職工的勞動糾紛,此時就可能會面臨是先勞動仲裁還是直接去法院起訴的問題。通常的做法應是:單純的商業秘密糾紛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商業秘密糾紛的同時還涉及到其他的勞動糾紛,這時則應先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
再次,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訴訟時效問題。由于法律未對商業秘密的訴訟時效作具體規定,故該類案件的訴訟時效應依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的規定,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仍在繼續,則法院應判決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額為自權利人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2年計算。對于超過2年的侵權損害,法律不予保護。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權利人可以在訴前向法院申請或由仲裁委員會提起法院裁定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也可申請法院對侵權產品進行證據保全和訴前(或訴中)保全,保護好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最后,關于訴訟請求。權利人可視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停止侵害(適用于起訴時侵權行為仍在持續的案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適用于侵權并致權利人信譽受損的案件)、賠償損失(適用于侵權并造成損害的案件)以及返還財產(適用于侵權人占有了權利人附有商業秘密信息的物質載體的案件,如設計圖紙等)
權利人決定對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應認識到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中很可能會造成商業秘密的進一步擴散。因而在訴訟中也要做好保密工作。同時,在有條件時(包括權利人收集好了充足的證據、充分了解侵權人(企業)的資產、信譽等情況),權利人還可考慮采取與侵權方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防止商業秘密的進一步泄露。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