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琳 ]——(2011-1-22) / 已閱4135次
先盜后詐的法律后果
孟琳
【簡要案情】:
某日晚,肖某攜帶作案工具盜走王某停放在此電瓶車的電瓶盜走,后以拿錢贖回所盜電瓶對王某敲詐,得贓款500元。次日晚,肖某以同樣的手段將盜走9塊電瓶,后以拿錢贖回被盜電瓶而向失主敲詐,得贓款4000元。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肖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實踐中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肖某的行為分別觸犯了敲詐勒索罪、盜竊罪,應實行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肖某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肖某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先后實施了盜竊、敲詐勒索行為,上述行為分別觸犯了盜竊罪、敲詐勒索罪,但二罪之間存在牽連關系,牽連犯罪是以一罪論處,不是數罪論處,故不能實施數罪并罰,牽連的數罪中只能擇一重罪論處,相比之下盜竊罪較重,故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案例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本罪),而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態。牽連犯的構成要件, 表現為以下四個基本特征:一是牽連犯必須基于一個最終犯罪目的;二是牽連犯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的相對獨立的危害社會行為;三是數個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四是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關于如何判斷數行為之間有無牽連關系,在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三種不同主張:一是主觀說,主張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為標準加以判斷。二是客觀說,主張以客觀存在的事實為標準加以判斷。其中較有影響的是“直接關系說”,即目的行為與方法或結果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離的直接關系,就是牽連關系。三是折衷說,其中,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牽連關系的認定,應當同時兼顧犯罪人的犯意和客觀事實。有的學者則認為,對于目的行為與方法行為的牽連,則應當以犯罪人的牽連意思為準;對于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則應當以客觀上的通常情況為準。目前刑法理論界比較多的學者認為,認定牽連關系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只有當犯罪人對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關系有認識,在這種認識支配下實施了事實上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系的行為者,才能認為具有牽連關系。
我國刑法理論通行的觀點主張,對于牽連犯,應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從重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綜上,肖某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后以敲詐的手段向他人敲詐勒索,其行為已觸犯刑法規定的盜竊罪和敲詐勒索罪,屬牽連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罰原則,對肖某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
孟琳,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