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琳 ]——(2011-1-22) / 已閱8845次
另外,從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于1998年10月簽署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厲的罪行的懲罰。”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在1994年5月25日通過的《保證面臨死刑者權利的保護的保障措施》所界定標準,“最嚴重的罪行” 實際上指的是最嚴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認為是最嚴重的犯罪,既然如此,我國對經濟犯罪死刑的大量適用就有悖于國際公約,我國作為締約國,理應遵守該國際公約。
(3)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不利于我國開展國際司法協助和打擊外逃經濟犯罪
外逃的貪官嚴重地踐踏了我國的法律,破壞了國家的形象,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由于國際間的法律沖突和司法管轄壁壘,緝拿外逃貪官非常困難。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的,目前除了西歐南美一些國家可以進行多邊引渡外,其他一些國家都是雙邊引渡。目前和中國有引渡條約的國家有20多個,都是些和中國有歷史淵源的國家或中小國家,而在和大國進行合作的時候,只能依靠司法協助。美國、英國這樣的發達國家目前都還沒有與我國建立起司法協助協定。究其原因是這些國家規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和“雙重歸罪”等原則。致使絕大部分經濟犯罪分子仍然逍遙法外,對國家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其二,從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來看,這些外逃貪官都是有一定權勢者,他們既有貪污國家財產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國的種種條件,他們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經濟犯罪,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他們犯罪后留在國內與逃到國外的“同罪不同罰”現象。這就形成了不平等,沒有外逃的人留在國內將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據國際慣例反而不會被判死刑。
如果對經濟犯罪科以死刑,有貶低人的生命價值之嫌。因此,從刑罰的等價分配上,對經濟犯罪處以死刑,筆者認為有失公允。
孟琳,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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